合同中应该如何界定主要的违约责任?

2018/11/13 11:43:26 查看629145687次 来源:王凡律师

  案情介绍: 合同履行中工厂不供货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002年3月10日,化工公司(供方、甲方)与宏达公司(需方、乙方)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组合聚醚、异氰酸酯、三乙烯二胺、清模剂,以上供货品种价格随行就市以双方认可的正式票据入账,合计金额300万元整(备注:以上供货合计300万元为供货铺底供货额,供货期内乙方尽量提前支付,但甲方须保证乙方生产);(三)交(提)货日期:乙方电话通知,分批送货,不积压;(七)结算方式和期限:滚动支付,供货期满后,六个月付清铺底款;(八)违约责任:供方铺底未满不得停止供货,乙方在甲方铺底完成后仍不支付货款,均应承担本合同金额50%的违约金(即150万元);(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甲方供货期至2005年底,总供货不低于800万元,不高于1200万元,未经书面协商同意,不得终断。乙方尽量为甲方资金回笼提供方便。2004年9月2日和28日,宏达公司分两笔汇款给化工公司20万元和80万元,计100万元。同月,化工公司向宏达公司供货额为90.1579万元。2004年10月14日,宏达公司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 15日,化工公司继续向宏大公司供货,供货额为39.9146万元。此后,化工公司未再向宏大公司供货。后宏达公司又于 2004年11月12日、2005年3月1日汇款两笔20万元,计款 40万元。至此,化工公司向宏大公司供货款为1005.93925万元(含税)。宏大公司付款总额为829.97万元,尚欠货款 219.54175万元。2006年6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为 219.54175万元。化工公司索要欠款,宏达公司则起诉化工公司承担不供货的违约责任。

  法院判决: 驳回宏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2年3月10日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双方买卖关系的合同依据。根据该合同约定,化工公司在合同期内向宏大公司供货量(金额)不低于800万元,不高于1200万元。另外,根据合同关于交(提)货日期的约定:“乙方电话通知,分批送货,不积压”。2004年10月,化工公司在供货总量达到合同约定的范围后,没有再向宏达公司供货。宏达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要求供货的通知义务,但宏达公司未能提供其已履行通知义务的相关证据。尽管当时合同尚未到期,也不能证明化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存在。综上,宏大公司诉请化工公司违约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驳回宏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合同条款对双方履行合同具有拘束力

  1.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

  2.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给付价款的义务,故买受人向出卖人给付价款的行为,并不当然包含要求出卖人继续供货的意思表示。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宏达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化工公司在未达到停止供货的条件下,经宏达公司向化工公司发出要货通知,化工公司拒绝供货的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2002年3月10日签订的合同的第(三)项的约定,交货方式为宏达公司电话通知,即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宏大公司作为买方,有电话通知化工公司发货的义务,化工公司负有收到电话通知及时发货的义务。但是,宏达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电话通知化工公司发货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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