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判决:“高收低租、长租短付”模式,亏损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涉嫌合同诈骗,改判七年

2022/11/01 15:31:50 查看538次 来源:高太领律师

高级法院判决“高收低租、长租短付”模式亏损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涉嫌合同诈骗,改判七年。 
案号:( 2022 ) 浙刑终 20 号,判决时间二○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 杨某,女,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股东。因本案于 2019 年 10 月 30 日被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恒、高太领,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 2021 年 12 月 3 日作出 (2020) 浙 01 刑初 157 号刑事判决。杨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2018 年 3 月左右,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经商议后决定 合伙在杭州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采用从房东处长租毛坯房进 行装修后再出租给租客的经营模式。在经营过程中,因面临巨大市场竞争压力,其收房及出租均面临困难导致亏损难以为继,三人在无自有资金继续投入的情况下决定采用“高收低租、长 租短付”模式亏损经营“长租房”租赁业务。三人均参与租赁业务其中由叶某某制定奖惩制度并为主负责日常经营,杨某负责行政及财务记账,王某主要 负责后勤、售后等。 
2018 年 6 月左右,三被告人先后以上海卧**络科技有限公司 及杭州分公司名义, 对外宣传、打造、经营“*客租房”品牌,由公司业务员经办租赁业务,并借助房产中介人员租入及出租房屋。在与房东、租客签订 合同的过程中,三被告人利用房东与租客间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以高于市场价的价格从房东处租入房屋,并签订房屋托管合同,支付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并向房东提供月付、二月付及季付租金选择。同时,与相应租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收取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并向租客提供月付、季付、半年付、年付租金选择。出于租金优惠及业务员引导等因素,绝大部分租客选择半年付或年付 (换算成月租金均大幅低于公司租入价格)。与此同时,业务员根据业绩赚取底薪、提成及奖金,中介人员赚取中介费。三被告人在明知亏损经营的情况下,为维持公司运营及占有、使用租金,通过业务员薪资考核方法等方式指使业务员不断高价租入新房屋并快速低价出租回款,导致亏损不断扩大。2019 年 10 月 26 日,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接钱塘新区建设局线索移交,于同月 29 日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同日三被告人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派出所协商租金处理事宜,接民警电话后如实告知位置,后被赶至现场的民警传唤到案。 
至案发,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从房东处陆续租赁 5000 余套房屋,骗得租金、押金共计 4000 余万元,造成房东及租客重大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 80000 元。 
被告人杨某上诉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不构成诈骗罪,且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合同诈骗中的受害人是特定的,是可以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应当将全部受害人查清并核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精神,本案经过侦查的延期,审查起诉阶段两次退查,甚至法院阶段还退回公安机关补充审计,并已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合同诈骗的数千被害人未找到或未一一对应查实,属于典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偏概全,有罪推定,适用法律错误。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三被告人长租短付、高收低租行为的定性。经查,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三被告人的前述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无不当。2.关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针对犯罪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 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三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可以自动投案论,到案后如实供述合同诈骗罪的主要罪行,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积极退赃,减少本案造成的损失,对三被告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自首并要求从宽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判决如下: 
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0) 浙 01 刑初字第 157 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叶某某、杨某、王某的量刑部分,维持判决的其余部分。 
被告人杨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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