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上传未获授权的有声书,音频平台构成侵权吗?丨案例参考册

2022/11/03 12:42:39 查看220次 来源:张金玉律师

互联网时代催生了多元化的文化创意产业形态,有声书作为新兴的阅读体验渠道,孕育了大量音频平台。


本期案例的涉案作品《三体》曾获第73届“雨果奖”最佳长篇小说奖,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在对权利作品全平台大规模侵权时,音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需要明确,对音频平台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在确定判赔金额时,应坚持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赔偿力度的价值导向。


该案的判决有助于规范有声书翻录、播出行为,强化平台主体责任,督促完善内部版权监控和管理机制,从而促进新兴文化业态的有序发展。本案例曾被评为2021年度上海版权十大典型案例。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诉广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音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音频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认定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时,应综合考虑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规模、侵权音频的存在形式及上传者身份等因素。在认定是否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时,应审查平台有无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行为。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 帮助侵权 / 合理注意义务




案例撰写人



王潇



法官解读





基本案情





文字作品《三体》作者为刘慈欣,获得第73届“雨果奖”最佳长篇奖等多项世界级科幻大奖,具有较高知名度。2016年5月27日,刘慈欣与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独家合作协议》及《授权书》,约定将《三体》授权给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性授权,授权使用方式为将授权作品的录制成音频作品(即录音制品,下同)的权利独占性授予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在授权期限内将其改编录制成音频作品,改编录制完成后的音频作品的著作权及录音制作者权利归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永久所有。


在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某网页及某APP中搜索“三体”,存在数十个主播账户上传的大量《三体》音频,部分为全集音频,播放量较大。部分主播为某APP的独家内容主播、成长主播、认证有声书主播。某APP中的某银牌独家直播主播在该APP中进行的直播中包含“三体”小说的相关内容。


2019年4月、7月、2020年4月、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下线告知函》等,要求停止侵权并删除相关链接。被告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未及时删除涉案音频,至2020年5月底才完成删除所有涉案音频的操作。


原告诉称,被告未经许可提供了原告享有权利的有声小说,损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在原告发送警告函的情况下,仍然对相关音频不采取下架措施,恶意明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改编权及基于著作权享有的其他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立即停止提供《三体》视听节目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断开涉案侵权音频链接,将涉案侵权音频下架并删除涉案侵权音频;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赔偿合理费用171,481.79元;

3.被告就其侵害作品著作权行为在被告官网首页上端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持续时间不少于30个工作日。


被告辩称:

1.用户将涉案小说录制成音频仅涉及复制权,不涉及改编权;涉诉音频均由用户录制,被告作为平台方不涉嫌侵害原告的复制权;原告所获授权的网络传播权仅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不含其他权利即将作品进行直播的权利,原告无权针对直播行为主张任何权益;

2.被告系信息网络存储空问服务提供者,涉诉音频由用户上传至某APP,被告对用户上传的海量音频无事先审查的义务和能力,且在平台显著位置提供了投诉渠道,尽到了平台方的合理注意义务。被告为用户提供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并无事先监控的义务和能力;

3.原告自始未发送有效的通知,被告已及时屏蔽涉案音频,不存在过错;

4.原告索赔金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不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裁判结果




图片




裁判思路







案例评析




流量经济时代对文化创意产业业态的影响巨大,知名作品的衍生有声书更是为平台带来了巨大流量。对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全平台大规模侵权的行为,增加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难度,也对平台责任的司法认定提出挑战。《著作权法》修改前后,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有所变化,在被告行为侵犯多项著作权权利时,亦应审慎处理。




一、音频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中平台责任的认定


1.平台性质的判断——侵权作品直接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提供了侵权作品还是仅作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需要从平台性质出发进行判断。本案中,一方面,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服务协议和隐私政策》中明确其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互联网直播服务;另一方面,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取证的被控侵权音频节目,被告平台均标明了主播的名称。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运营模式,能够认定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音频由网络用户提供。




2.侵权样态的判断——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




侵权音频系由相关网络用户发布,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是通过其经营的平台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即使涉案被控侵权音频系网络用户上传,网络服务提供者仍可能构成间接侵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


1.涉案权利作品的知名度。涉案作品《三体》是中国最具知名度的科幻小说之一,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在涉案权利作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认识到著作权人通常不会允许他人在向公众开放的网络平台上免费传播其收费作品,其平台上的小说等音频内容系由作者自行上传或由网络用户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后制作上传的可能性极小,相关音频内容侵害著作权的可能性极高,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在平台的日常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


2.侵权音频的存在形式及上传者身份。本案中,大多数音频名称中直接标明“三体”或“刘慈欣”字样,部分主播对于《三体》是全集录制播放,在部分主播播放“三体”音频的页面下方含有“大家还在听”“你可能还喜欢”“优质播单推荐”的链接,链接的主播名称有的包含“三体”,被推荐链接的主播粉丝数达到几千人甚至上万人。被告平台有众多主播传播《三体》音频,有的主播系排名靠前的主播,如银牌独家直播主播、独家内容主播、优秀主播等。对于独家主播等有影响力的主播,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其播出的内容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3. 是否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原告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1日即通过邮件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并提供了刘慈欣出具的授权书及侵权音频列表,上述通知已构成有效通知。此后,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又多次向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送侵权通知。但被告平台仍有大量侵权音频,包括一些有影响的主播在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后,均持续在平台提供《三体》音频。因此,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接到原告发送的侵权通知后未能及时作出删除、屏蔽侵权音频或断开链接等合理的反应。


综上,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平台主播传播侵权音频,其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音频作品著作权侵权的权利厘清


1.改编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音频作品被侵权的情况中,多涉及改编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对于改编权,《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原作品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改编行为。如果侵权音频仅是针对权利作品仅进行朗读,朗读行为未改变文字表达的方式,不属于改编行为。如果侵权音频改变了原作品的基本表达,产生的新作品,则属于改编行为。对于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在网站及应用程序上提供案涉作品的有声读物,同时包含了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权利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2.网络直播侵犯音频著作权的权利类型判断




直播即直接播送,是一种向公众直接提供内容的实时传播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系在直播间中朗读权利作品并通过网络进行公开播送的行为,该项传播行为的关键在于通过网络实时直播。网络实时直播采用了非交互式的传播方式,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不同,公众不能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只能在指定的时间获得作品。在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前,网络直播行为侵犯的权利类型不属于第十条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任何一项,主要侵犯第十条第(十七)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他项权”。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之后,侵犯的权利应当归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之“广播权”。


本案中,对于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主播的用户信息(包括手机号、姓名及身份证),该信息在被告后台显示,网页前台信息仅显示了直播名称及波段号,即使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主播身份信息系真实,据此可以认定直播行为的实施者为相应主播,但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用户之间的《个人直播协议及隐私协议》约定,用户在平台提供直播服务期间产生的所有成果(主播成果)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以及相关的一切衍生权利)的所有权归平台所有。平台有权对上述知识产权成果进行自主使用并获得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编辑、推广、展示,或许可平台网络合作伙伴使用,或提供给平台其他用户搜索、收听、下载、分享等。平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用户让渡的知识产权进行单独维权。并且平台直播开设充值入口,向收听直播的用户提供充值赠送金币服务,《主播提现规则》规定了主播提现时,平台亦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费用。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公开直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行为。




三、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判赔的考量因素


关于赔偿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适用法定赔偿。但如果综合案件多种因素,能够证明金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可以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权利作品的知名度。《三体》的知名度很高,获得多项国际奖项,特别是2015年获得“雨果奖”最佳长篇奖以后,作品的知名度在更大范围内提升。特别是在音频APP行业中,对于知名度较高的作品,向音频软件授权的费用通常较高,对于知名度不高的作品,授权价格则相对较低。


2.侵权平台的规模及侵权具体事实。被告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某APP规模很大,在音频软件行业内属于头部公司,注册用户、活跃用户及音频节目数量均较大。在如此大的平台上,本案中侵权主播数量多,部分主播粉丝数量多,特别是部分主播对《三体》进行了全集侵权,侵权的规模较大、播放量也很大。被告平台上的侵权行为集中在《三体》热度较高的时间段,在原告发送通知后仍继续侵权行为,也反映出其主观过错程度。


3.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对于难以证明权利人受损或者侵权人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确已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而应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4.侵权成本与侵权所获利益的综合考量。作为大型音频平台,实施如此大规模的侵权行为,虽然音频大部分是免费提供的,但被告获得的流量及其他利益是很大的,且侵权成本很低,不用付出授权费用就任意大规模、长时间使用权利作品。所以在确定赔偿金额的时候,也要考虑判决的示范和导向作用,如果侵权付出的代价远远小于侵权获得的利益,将会助长侵权行为的发生和持续。案件的判赔应体现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加大赔偿力度的价值导向。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第三款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28期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  

案例撰写人:王潇

责任编辑丨邱悦、牛晨光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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