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以证明人身份在丈夫的借据上签字,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2018/11/19 15:56:49 查看1127次 来源:孔民律师

  【基本案情】

  被告李先生、温女士是夫妻关系。2016年1月1日,李先生向原告陈先生借款1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先生现金拾肆万元整,于2016年农历4月20日归还。借款人李先生。”同时,温女士在借条左下角注明:“证明人温女士”。后因借款到期未还,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1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李先生未作答辩。温女士辩称,14万元借款属实,但自己只是证明人而非借款人,请求免责。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先生与原告陈先生之间的14万元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被告温女士的辩称相互印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李先生归还14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温女士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注明是证明人,这足以表明两被告虽为夫妻,却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故对原告要求温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京创评析】

  首先,《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见,“共同”只是夫妻共债共签的行为特征,核心要义却在于债务的共同承担,因此并非但凡有夫妻共同签字的负债就一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要看签的是什么字、双方签字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共同举债特别是共同还债的合意必须明确。

  因此所谓夫妻共债共签,是指夫妻双方对外具有共同举债、共同还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共同债务,至于负债实际用途是否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共同生活则在所不问,因为此时认定共同债务的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和契约严守精神,而与夫妻身份实质并无联系。换句话说,共债共签型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主体共同债务本质无异,其之所以被冠以“夫妻”二字,不过是因为负债一方互为配偶而已。

  本案中,不仅表意人温女士明确排斥曾有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而且作为意思外化载体的借条显著表明温女士的身份有别于李先生,系证明人而非借款人,故尚无确切证据证明温女士有加入借贷关系并自愿接受该关系约束的意思表示。进而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来看,当债务主体真伪不明时,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必须对其主张温女士为共同借款人的基础法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再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性质认定,为回应社会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后出台了多个司法解释或解释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如何看待新旧同法解释之间的关系及适用规则,应当说是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个人利益以及债权人利益,《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第3条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进行了细化和完善,而非全盘否定,是在甄别负债用途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同用途下的举证责任分配,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通过审查负债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将结果证明责任分别分配给夫妻一方和债权人。

  但不管是新解释,还是旧规定,适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配偶不知情或没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言下之意,在有证据证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的情况下,并不能直接适用第《夫妻债务纠纷解释》2条、第3条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前半段基于家事对其不利的解释。

  本案中,对于被告温女士的签字行为,似有两种解读。“一是为防止温女士本人将来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拒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意要求温女士签字确认;二是确实只是为防止被告李先生赖账,原告特意要求李先生的配偶温女士签字见证借款事实,筑牢缔约的不可否认性”。两种可能都有,但哪一个“特意”才更接近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中立角度观察,不免产生如下疑惑:既然原告追求温女士签字即担责的后果,为何又接受温女士仅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或者说温女士既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何又不直接以借款人的面貌示人?

  就此看来,同一份借条中,既有借款人署名又有证明人署名,无论是出借人还是借款人抑或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应当知道两者之间的区别,何况署证明人而不署借款人的这种选择性行为本身即说明原、被告对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知的。所以说,案涉证明人的签字本没有歧义,之所以再生争议,是因为两人的嗣后立场不同,各自都在争取对己有利的解释,故为公平起见,避免出现以解释之名行法官代为实施法律行为之实,只能先按照当事人选用的词句,运用文义解释法,认定温女士已就自己的抗辩理由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当由请求权的发起者亦即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原告承担,原告负有消除语境歧义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本案法官对原告要求温女士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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