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要求员工签订补充劳动合同确认薪酬绩效考核,员工拒绝后被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要求公司补偿吗?

2022/12/27 16:42:16 查看1788次 来源:欧阳羽中律师团队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 年7月30日至2022年9月30日,约定原告在金融顾问岗位工作,同日原告签收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和相关规章制度。被告《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 6.3条规定:对于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公司按照业务需要制定的工作任务指标及考核结果、制度文件签收回执等文件,需要员工签字确认,员工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收或者签字,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第 6.1条规定:严重违纪的,可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2020 年 3 月 26 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标准由3500元调整为2500元,原告拒绝签订该补充协议。2020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为由,依据其《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 6.3条及第 6.1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违纪处罚,并以其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 4718.70 元。原告因与被告就追索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于2020年4月17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4154元。2020年5月28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变更劳动者工资标准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现被告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其理由为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但其实质是单方强制降低原告的工资待遇。对此,即使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对原告薪资进行单方调整,该款约定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被告将原告拒绝其单方降低工资待遇的行为定性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系违法解除,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六个月不足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4718.70元/月*1个月*2倍,即9437.4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43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总公司召开工会及全国各地分公司员工代表大会制定全新薪酬结构及绩效激励方案。该方案适用全国范围内的分公司,并非针对个人,该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公司规章制度的一部分,要求员工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签署。其中虽然会对部分员工包括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进行调整,但提成比例较原有标准有所提高,并不会当然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反而对于被上诉人金融顾问的岗位来说。此工资结构更趋于合理并有利于激发工作积极性,多劳多得。上诉人提交了《分公司金融业务提成激励方案》,用以证明上诉人未单方降低被上诉人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表示签订劳动合同时只约定了基本工资,没有约定绩效方案,不同意以激励方案降低底薪。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上诉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原告)未签订根据公司全新薪酬结构及绩效激励方案制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企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第 6.3规定,构成严重违纪。经查,上诉人所述的《分公司金融业务提成激励方案》实际是公司全新薪酬结构的配套方案,其内容涉及对被上诉人工资待遇的调整。依其规定,虽然被上诉人的提成比例较原有标准有所提高,但其基本工资由每月3500元调整为每月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工资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重要条款,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可单方变更。本案中,上诉人实质上系单方变更被上诉人的薪资报酬,属于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并依法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降低劳动报酬违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当事人以未采用书面形式为由主张劳动合同变更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本案中,在2019年签署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明确基本工资为3500元,而根据公司全新薪酬结构及绩效激励方案制定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本工资为2500元已降低,在劳动者并未同意变更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单方面降低劳动者薪酬否则违法。原告没有在补充劳动合同上签字,双方没有书面变更劳动合同。虽然在一定条件下,口头变更劳动合同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这种情况也必须建立在双方同意、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口头同意降薪。针对原告拒绝签署补充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即便员工绩效考核的业绩不达标,公司也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违法。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在业绩考核中未达到设定标准,用人单位在作出相应处理时仍需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以制定规章制度的方式规避法定解除条件及举证责任。

法律评析: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法定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业绩考核虽然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制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对业绩未达标劳动者直接予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在于:

首先,劳动者能否完成绩效指标在本质上属于对劳动者能否胜任工作情况的评判,业绩未达到设定标准并非一定意味着“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标准设定是否合理、经营环境是否发生变化、是否存在其他市场风险等因素均需同步考量。因此,用人单位须综合、科学地界定业绩标准,不能直接将业绩不达标等同于不胜任工作。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员工不胜任工作,应对此负举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具体的考核依据及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事实,否则需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最后,即使业绩不达标的劳动者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无权直接解除合同,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即使张某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也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只有在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后仍然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才能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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