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能否以合同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2018/11/24 13:19:12 查看1153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件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商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基本案情】

  傅某A与李某系母子关系,李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日,傅某A与李某、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徐某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以957000元的价格出卖給傅某A,并于2011年12月13日将房产过户至傅某A名下。

  傅某A与傅某B系姐弟关系。 李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傅某B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12年3月1日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一份,傅某A与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二份借条上签字。2012年7月16日,为了偿还李某在傅某B处的借款,傅某A与傅某B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傅某A将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抵押给傅某B,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李某领取了他项权证,后一直保存在傅某A处。

  2012年12月12日,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绍诸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徐某应归还张某借款4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014年1月10日,该院作出(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张某,被执行人为李某、徐某,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2014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4)绍诸商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撒销李某与傅某A之间对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房产的转让行为。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向该院申请恢复对(2013)绍诸执民字第9009号案件的执行,发现李某的上述房产已被傅某A于2012年7月16日抵押给傅某B,故形成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 傅某A与傅某B之间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2若上述抵押行为无效,傅某B能否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取得对争议房产的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傅某A与傅某B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傅某A来说,虽然在抵押时房产已过户至其名下,但该过户行为本身已被该院生效判决予以撒销,再回头分析房产过户、抵押之时傅某A的主观心理,可以看出: (1)根据傅某A的第二点答辩意见“2011 年12月,李某、徐某为了经济情况打架吵闹,直至提出离婚,徐某要分走一半房屋,其气得大病一场,也不想把自己居住的地方给他们,所以跟李某商量由其出资将房子买下来,在2011年12月30日将房子过户到其名下,并声明房产从此跟李某、徐某没有关系”,以及庭审陈述“后来我买进支付了4万多税款,相当于买过了一样,反正李某两夫妻离婚,徐某是没份的",能够认定傅某A在与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已知李某的经济状况,其在受让房产时亦只缴纳了税款,并未实际支付对价,故傅某A在过户房产时即有帮助李某逃避债务的嫌疑,在客观上又确实损害了李某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根据傅某A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正是因为知道李某的财产、债务状况以及傅某B出借款项给李某的情况,本着优先清偿亲戚债务的原则,才将房产抵押给傅某B,其应当认识到该抵押房产作为被告与李某的家庭重要财产,一旦抵押给傅某B,势必会使李某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故其与傅某B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具有恶意。

  对于傅某B来说,(1) 其与傅某A、李某存在特殊身份关系,也正是基于此种特殊身份关系而优先获得了一个清偿债务的保障即取得房产的抵押权。傅某B在办理房产抵押时,明知李某的财产、债务状况,也知道争议房产是由李某过户至傅某A名下,亦应当认识抵押房产作为傅某A与李某的家庭重要财产,一且抵押给其,会使李某的其他债权人失去公平清偿债务的机会。(2) 傅某B若是基于房产登记的公示信赖原则,认为该房产是由傅某A自愿替李某偿还债务而进行抵押的,李某的其他债权人本身就无法取得对房产的相关权益,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傅某B取得抵押权的基础还是在于其对李某享有债权,同时傅某B亦知道傅某A与李某之间的房产过户行为。(3)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后,本应由傅某B持有的他项权证,由李某领取,并且该权证与借条一并保存在傅某A家里, 这显然不符合一般债权人的外观表现。既然傅某A认为“亲戚归亲戚,借款归借款",傅某B亦同意办理抵押登记以保障债权安全,那么双方也不应该商定将如此重要的债权凭证和抵押凭证存放于债务人家里。(4) 根据傅某A在庭审中的陈述“如果胡某有还款给李某,就把钱还给傅某B,如没有就把这套房子抵给傅某B,大不了付房租给傅某B,住还是我们住,因为我们也没有别的住处,后来就傅某A家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也可以说明双方之间当时将房产抵押的目的之一是不改变在抵押房产内的居住状况。

  综上二点,足以认定傅某A与傅某B在办理房产抵押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并且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该抵押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傅某B在取得抵押权时明知李某的财产、债务状况,并不具有善意,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其取得的抵押权依法不成立。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傅某A与傅某B之间就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房产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

  二、傅某B对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13号某单元302室的房产所取得的抵押权不成立。

  傅某A、傅某B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结合各方在诉讼中的陈述,认定傅某A与傅某B签订讼争房屋的抵押合同时均有串通合谋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恶意,并认定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本案中,张某为维护自身合法债权,先是起诉撤销权诉讼,撤销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房屋抵押合同无效,从而解除了抵押权。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之诉的举证责任相对简单,只要证明1.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及2.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的举证责任就比较难。毕竟恶意串通一般属于秘密行为,第三人很难举出实证予以证明。本案中法官主要以案件客观事实,做出了一个自我判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