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2018/11/25 19:14:43 查看1237次 来源:邱鹏律师

  基本案情:

  陈甲与周乙系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乙与张丙相识并发展为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为维持两人间的不正当关系,周乙给张丙购买轿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6万元,并将购买车辆登记在张丙名下。陈甲发现了周乙与张丙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以及周乙为张丙买车后,要求张丙返还周乙所给财产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乙赠与张丙16万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张丙返还购车款。法院最终裁判认为,周乙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张丙,严重损害了陈甲的财产权益,周乙的赠与行为无效,张丙应当返还陈甲购车款。

  法律分析:

  第一、根据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周乙为张丙支付16万元的购车款,显然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的行为,应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而不应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上述处理。

  第二,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实行法定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物权法》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在处分共有财产时应夫妻双方应一致同意,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有财产。

  可能有些读者会问,上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上半句是否与《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相违背呢?显然不是,因为夫妻双方不仅具有财产关系,还有身份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如果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取得夫妻双方一致同意的话,那法律规定也太死板,太不切合实际了。至于下半句,当然和《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的法律规定相符合了。

  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张丙所获赠财产中有一半系属周乙所有,周乙处分自己所有部分的财产应属有效,张丙可以取得一半的财产权利。对于该观点,我认为是将处分权和财产权相混淆,根据《物权法》关于共同共有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一致同意,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至于财产,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离婚)并对共有财产分割后,夫妻双方各自的份额才能确定。

  因此,陈甲有权以周乙擅自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决定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周乙侵犯共有财产权为由请求张丙返还受赠财产。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