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购是是非非||差评、欺诈、刷单

2018/12/03 10:41:13 查看1146次 来源:常守奇律师

  买卖双方就像太极图形,阴阳相对又不离不弃。电子商务的发展又使得买卖双方出现新的行使。且不说勾心斗角之严重,其花样及用心良苦也是可见一般,对此领域的整治,司法适用也是纷繁多样。

  商家与买家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差评行为引起的维权;二是欺诈行为引起的维权;三是刷单炒信行为民事定性;四是刷单炒信行为涉嫌的犯罪。

  一、商家诉买家网络侵权

  案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854号。申某于2009年4月24日在淘宝网注册成立名为“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并设有支付宝账户,通过实名认证。2014年11月1日王某以昵称mikiimai_2009在“思思美国正品代购店订购了一条CLUB MONACO品牌的摩登弹性超显瘦拼皮裤,在收到货品后,王某发表了买家评论并给出了差评。之后,双方为差评事宜产生了争议,王某又追加评论了自身感受。申某表示王某的行为类似于对商誉的侵害,还表示实际订单损失与王某差评之间有关联。

  本案的系争焦点:买家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是否对商家经营的淘宝网店构成了网络侵权。

  淘宝网设置买家评论功能的目的就是出于网络购物具有虚拟性的特征,希望通过买家网购后的真实体验评论在买卖双方之间构建一个信息对称的平台。本案中,买家有权在收到货品后凭借自己购物后的体验感受在上诉人的淘宝网店评论栏中选择是否给予差评,而买家在淘宝网上给出何种评级和评论往往系基于货品本身是否与网店描述相符、卖家服务态度等综合因素进行考量,且买家作出的相应评级和评论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只要这种评级和评论不是基于主观恶意的目的,卖家则不能过分苛求每一个买家必须给予好评。原告作为卖家,在掌握所售商品信息上处于优势地位,可以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与买家予以诚恳友好的沟通。

  另一方面商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买家给予差评的行为及相关评论内容系出于恶意诋毁商业信誉的目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评论行为是出于恶意诋毁的故意以达到某种不法目的。同时,原告所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业绩营业额浮动受市场供需、季节变动等各种因素影响,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淘宝店铺营业额下降与被告发表差评有直接因果关系。

  总结:买家差评、商誉受损、订单减少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

  二、恶意买家认定 因购物瑕疵向商家主张赔偿

  案号:(2016)粤2071民初16379号。

  2016年5月6日原告用旺旺号“说走就走134520”在被告所经营的天猫网店(tiger虎牌鸿程力达专卖店)上购买了活动促销产品,天猫订单编号为:1661282357408395。购买时,商家宣称活动价为426元/台,当时购买了两台,共计付款894元,收到货之后发现付金额有误,故再次咨询此店客服人员,核实零售价确实为:426元/台,故原告多付了42元货款。原告陈某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交易截图。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货款894元,原告依法退还被告产品,通过顺丰到付寄回;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倍,2682元。

  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的购买行为,其诉请退款及三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驳回。

  1.法律推理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法律条款对销售者所应负担的退货、惩罚性赔偿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同时也规定行使上述权利的主体为“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 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依据该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对象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并不包括为生产经营或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个人或组织。

  2.事实部分:(1)陈某于2016年5月18日至8月1日期间先后将北京某公司等12个商家诉至本院,主张退款及交易总额三倍的赔偿,案号为2016年粤2071民9927-9931号,14424-14427号,16377-16379号。(2)本案中,陈某购买涉案商品虽然没有用于再次销售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但从陈某另案起诉的多个案件可以反映,陈某在短期内多次向不同商家购买商品并继而以商家构成欺诈为由起诉要求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可见,陈某的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出于“买假索赔”的营利目的,因此,综合本案及另案的事实,可以认定陈某系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涉案商品。

  经验总结:

  买家方面:

  1.默默下单,很快以受到欺诈为由要求退款和赔偿。

  2.与平台上多家商铺长期有相似交易纠纷。

  3.使用不正当的手段对商家的促销进行秒杀,违反诚信原则。

  商家方面:

  有无欺诈的故意。如有无诱导行为;对产品和服务的描述承诺是否不符等等。有无欺诈的行为:如买家下单前是否利用不正当的手段进行销售;买家事后要求退款商家的态度等等。

  三、虚假刷单民事定性

  1.认定为无效,认为案由应为不当得利

  案号:(2016)浙0481民初5294号。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间,原、被告存在所谓的“淘宝广告业务推广合同关系”,实质是原告在被告淘宝店中购物并付款,而被告却无实质发货,但应退还货款。此行为造成该店铺交易量增大假象,民间谓之“刷单”。原告为被告的淘宝店铺刷单57笔。

  本院认为,“刷单”系虚假交易行为,极大影响了网络购物的诚信体系,损害了社会共同利益,因“刷单”而成立的合同关系,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认定无效。故而,被告取得原告的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由此,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2.不当得利驳回,认为具有合同关系。

  (2015)绍越民初字第4448号。原告系绍兴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公司发展需要,原告以个人名义开设淘宝网点虎霸男装,用于销售公司商品。2014年6月2日,原告聘请被告任某,由其负责网点的运营、美工和客服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由原告个人支付给被告。为提高网点销量,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淘宝刷单。刷单流程为:先由原告或其配偶王某个人支付宝转账给被告刷单费用,再由被告联系并支付宝转账给刷单人员,最后由刷单人员进行虚假购物,交易成功后,刷单费用会重新回到网点(李某)支付宝账户。因网点销量难有起色,原告确定自2015年1月起停止刷单,被告同时离职。经结算,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及其配偶累计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146544.13元,被告刷单438笔,钱款回流85395.28元,扣除刷单人员费用3346.9元,尚有56591.95元未回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款项,根据原告自述,系用于淘宝网店刷单,上述款项的交付基于付款当时原、被告双方就委托进行淘宝网店刷单的合意,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显然不属于不当得利范畴。现原告以未返还部分钱款,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诉至本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总结:焦点为商家与具体实施刷单行为主体之间合意的性质认定。司法实践中的判例繁多亦不统一,就判决倾向来说,从维护交易安全稳定的立场出发,刷单合意双方没有意思瑕疵之下可以按照双方认可的契约认可其效力,因此,不当得利没有适用的法律基础;从虚构事实,欺骗消费者的角度出发,虚假刷单行为又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可认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三、刷单、炒信行为多发的四项刑事罪名

  1.非法经营罪

  案号:(2016)浙0110刑初726号。李某某通过建立刷单炒信平台,吸引淘宝买家注册会员,并帮助卖家刷单好评,提高销量,欺骗买家案。

  行为模式:未经许可,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论。

  2.敲诈勒索罪

  桂0922刑初101号。刘某在淘宝交易平台以虚假账号购买淘宝商家指定的商品,替淘宝商家刷单。在刘某拍下指定商品并付款后,淘宝商家通过支付宝或财付通将商品价款和刷单的佣金返还给刘某,并寄一个空裹给刘某,刘某收到包裹后按要求确认收货并给予商家好评。在帮淘宝商家刷单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在收到淘宝商家返还的商品价款及佣金后,多次以未收到货物为由,要求商家退款,如商家不同意退款,则以给商差评、店铺攻击、请求淘宝交易平台封商家店铺等威胁淘宝商家案。

  行为模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以敲诈勒索罪论。

  3.诈骗罪

  被告人高某、张某以网络刷单返现金给佣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韩某等人现金计17万余元,被告人高洋还单独骗取1万余元。

  行为模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以诈骗罪论。

  4.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案号:(2017)赣0430刑初9号

  被告人宁某通过网上购买等方式获取380余组含有他人淘宝账号、登录密码及支付宝账号、密码、支付密码、实名身份证号码的信息和160余组他人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并使用该成组的淘宝账号信息为电商刷单收取佣金,从中获利15712元人民币。

  行为模式:非法获取公民信息,谋取利益,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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