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杨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办案手记

2023/03/22 15:32:54 查看310次 来源:郭晨阳律师

案情简介

杨某系山东某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下称某泰公司),在公司主要负责业务对接等工作。某泰公司在山东某市主要从事彩钢卷的喷漆加工业务。

20214月,梁某龙联系杨某委托某泰公司加工彩钢卷,后杨某安排梁某龙联系某泰公司排产员王某,由王某安排加工生产,王某后将加工生产情况以排产单的形式通过手机微信汇报给杨某。其中梁某龙自行采购镀锌卷,将打码字样“guanzhou”标识和山东某冠公司字样的侧护板提供给某泰公司,某泰公司对产品进行喷涂、打码、包装,后梁某龙在某打印店打印了冠洲字样的商标标签,并贴在该批产品的表层,并送到山西某工地出售。

在出售过程中,山东某冠公司发现该批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遂报案至聊城市冠县公安局,该局以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杨某刑事拘留,后进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杨某执行逮捕,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后移交于莘县看守所。其同案犯也一一被抓获并经检察院批准逮捕,经查该案销售金额为80余万元,法定刑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案发后,杨某家属曾委托其本地律师介入,但收效甚微,在案件即将移送审查起诉前,杨某家属委托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郭晨阳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介入本案。在接受委托后,两位辩护律师立即前往彼时关押的冠县看守所会见杨某,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听取了杨某意见,杨某表态对此事并不知情,希望律师做无罪辩护。完成会见后辩护律师根据会见情况做了法律和政策上的检索,为阅卷做了基础准备工作。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律师第一时间前往冠县检察院,调取了本案的相关案件卷宗,通宵阅卷后次日前往冠县检察院约见了承办检察官,提交了《审查起诉阶段初步法律意见书》。

主要观点如下(简要摘录):

01

关于全案的行为定性。

本案的主要行为是山西上家拟向梁某龙购买低价钢材冒充高价优质钢材引发,梁某龙实施了以下四种行为,其一是向某达公司购买了原料镀锌卷,其二是委托杨某所在的某泰公司进行油漆加工,喷涂标识,其三是向案外人韩某购买印有某冠公司字样的侧护板,其四是在某打印店打印了某冠公司字样的标签。综合以上行为才完成犯罪行为,确已构成犯罪,但并不代表某泰公司及其员工要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四种行为中仅有某泰公司及其员工被刑事追责,亦不公平。

02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指控某泰公司及相应员工,罪名不当。

从公司层面来看,某泰公司是一家没有生产能力,仅仅靠为客户加工为业的小作坊式企业,本身也并没有完善的规章制度来审查客户的要求;其次,某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仅仅是在镀锌卷的基础上进行油漆加工和喷涂,收取的也是正常加工费,并不存在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

从杨某个人层面看,某泰公司有四名股东,杨某仅仅是业务负责人而不是生产负责人,生产系由同案的车间主任王某负责。相关工作人员的笔录亦可证明杨某仅存在平级对接职责而不是领导职责。其对具体生产细节并不清楚,均有本案王某负责对接,事后也没去核实,案发后才知晓此事,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 ,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03

现有证据不充分,不足以指控犯罪。

本案指控罪名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即案涉产品不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但本案中现有证据不存在相关司法鉴定报告。仅有卷四被害单位出具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其次,根据《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和政策要求,从事司法鉴定需要有相关的资质,很明显该公司并不存在相关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也不是司法鉴定。其三,本案的商标所有权人为山东某冠公司,即是被害人。由被害人出具的鉴定报告明显存在利益冲突,即使有资质也应当全体进行回避,该鉴定报告不能用于本案的证据使用。其四,该鉴定报告的落款单位为山东某冠公司,但没有盖章,鉴定部门是品管部,一个部门能否进行鉴定,有无权限,也值得商榷。其五,从GBT 12754-2019  彩色涂层钢板及钢带来看,对彩钢板的尺寸,外形,重量的要求中多种标准均有注明,可以在订货时协商,即无国家强制性标准。也就是说从技术层面来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某泰公司的产品必须要符合某一国家标准,案涉产品仅仅是与正品不符而已。对于某泰公司来说,并不是完成一个产品,仅仅是加工承揽,完成客户需求即可,至于客户用于什么用途,在所不论。

鉴于本案情况,辩护人提出对杨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同时建议冠县检察院对杨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冠县检察院经审查,以本案涉案金额过大,可能涉嫌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由,驳回了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的取保候审申请,并在一个月后以本案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冠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退侦后,公安机关补充了上海某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电子证据(手机数据)。彼时山东存在多个高风险地区,辩护人无法前往冠县阅卷,检察官主动提供电子案卷方便沟通衔接,虽然双方对本案的意见有所分歧,但检察院的积极负责的态度值得肯定。

在阅卷后,辩护第一时间提出《审查起诉阶段补充法律意见书》,针对鉴定意见作出详细分析,从光泽度、色差、铅笔硬度、涂层厚度,表面质量方面等论证杨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坚持无罪观点,同时建议检察院除了从全案视角分析案情外,更需要从优化营商环境以及杨某本人角度具体分析,确定其责任。

此后,检察院多次提审杨某,主动与辩护人沟通罪名、量刑,并对当地的一个已判案件进行探讨,催促辩护人有无新的意见补充,这是在刑事辩护开展过程中极为难得的(见下图)。

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最后阶段提出有期徒刑4年左右的沟通量刑意见,但与辩护人理想的结果仍有较大差距,无法达成认罪认罚具结,本案检察院遂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对杨某提起公诉。

法院审判阶段

在审判阶段,辩护人庭审前与承办法官多次沟通初步意见,沟通开庭时间,初步定在20225月长假后。因彼时疫情爆发,聊城周围机场停飞,高铁停运,无奈两辩护人单程驱车1000余公里,历时10余小时前往山东冠县参与本案开庭。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除了上述意见外还提出(简要摘录):

01

关于某泰公司的责任。

本案并非以假卖假行为,某泰公司并不明知梁某龙等人的违法行为,仅仅是根据客户需求进行生产,本质是一个加工承揽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加工产品看,喷绘字样为“GUANZHOU冠州55%ALZN 2021/4/10 xf”,与冠洲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名字并不一样,且某泰公司已经标注了xf(首字母)作为公司标记,并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案涉商标,具体喷码信息为GUANZHOU 冠州55%AL-ZN ,经辩护人查询,被害公司于2019614日申请商标GUANZHOU 冠州55%AL-ZN,但已于202017日被驳回。另经检索,与冠洲名字相同的商标有1112条专利信息,而与冠州名字相同的有506条专利信息,即某泰公司及杨某等人的行为不涉及侵犯被害人商标权利;从罪名来看,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且故意,公司仅仅是根据客户要求加工,收取的也是正常的加工费,并不存在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从地域看,本案虽然在被害人所在地聊城市冠县,对当地而言冠洲公司是一个大企业可能路人皆知,但本案的案发地位于山东滨州,与管辖地有近300多公里;再退一步讲,即便公司或个人知道冠州品牌,作为一个小作坊企业来讲,梁某龙完全有可能是某冠公司员工或者其代理商、经销商等,大企业找地方企业代加工也很常见,公司不可能预见到相关刑事风险,也没有能力来核实,某泰公司及个人最多是个过失责任。如果打印或喷涂冠州表示即代表明知和故意,那么打印商标的郝某和提供印有冠州侧护板的韩某以及相应的公司主体是否应当也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02

关于杨某的责任。

从杨某本人来看,杨某在本案中仅仅承担着一个业务对接员的身份,即便其是股东,也不能就此推定其需要负刑事责任。杨某平时业务较多,平时也不会关注具体订单,甚至连这个订单赚了多少钱也不知道。案卷中的相关订单也是在事后查账时杨某才知晓,此前仅知道排产员手机发送的零星截图。至于王某是否知道,影响的是王某是否要承担责任的问题,并不能以王某知道来推定杨x辉必然知道,杨某仅仅是接单的业务对接人而已。杨某在本案中是否为公司生产主管人员,应当以其实际职责来确认,不能单纯依靠证人证言确定。

03

关于指控金额和犯罪主体

起诉书指控,关于本案的涉案金额,经统计共售出120.07吨,收到货款820496元,认为本案属情节特别严重。诚然在本案中,梁某龙等人的行为确实售出的了80余万货款,但是前述已经提到,梁某龙综合了4种行为,最后才卖出80余万货款,梁某龙等人是直接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本案中某泰公司的行为是至多是构成犯罪行为中的一环,仅仅收到正常的加工费17000余元,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故意,以80余万的数额来计算有失妥当。辩护人认为如贵院认定某泰公司及其员工构成犯罪的,也应当以17000元的金额来定罪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此外,从起诉书指控描述来看,杨某是作为某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适用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

04

本案需要考虑企业家保护和营商环境优化的问题

审判结果

检察院在庭审中对杨某提出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经审理,冠县人民法院归纳了争议焦点,焦点一,关于某泰公司与杨某有无假冒注册的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焦点二,关于杨某在某泰公司的地位和作用。焦点三,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在判决书中,冠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某泰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本案从介入时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到审查起诉阶段建议的四年有期徒刑,到庭审检察院建议三年至三年半有期徒刑,最后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取得了较为不错的辩护效果,是重罪改轻判的典型案例。目前杨某对判决仍有不同意见,已向法院提出上诉,望本案在二审阶段取得进一步的辩护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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