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三方模拟之总结

2018/12/05 14:34:58 查看1201次 来源:常守奇律师

  序号时间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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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11.2宋、钱作为共同买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转让价款100万,《补充协议》约定室内设施家具家电转让款25万,付款方式:首付60万进银行保证金账户,剩余40万申请银行商业按揭。

  22010.11.3钱母沈芳银行汇款给钱50万元

  32010.12.1钱支付首付60万

  4

  2010.12.5

  钱为借款人,宋、钱作为抵押人与杭州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约定钱向银行借款40万,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13年,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止

  52010.12.6杭州银行发放贷款40万给钱

  62010.12.20宋、钱取得涉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产为宋和钱共同共有。

  72013.12.6宋、钱登记结婚

  82016.1.6宋、钱经法院调解离婚,涉案房产归属存争议未处理。

  92017.5宋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经宋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产估价150万,因钱拒绝评估公司进入家门,对装修及家电未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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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观点宋认为房屋总价应为125万,当时为了少交契税和营业税所以签了阴阳合同,房屋为二人恋爱期间为结婚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属于共同财产,虽有部分首付款为钱母支付但系赠与给二人,且其余的35万元首付(含单独支付给卖房的25万)为自己及父母的资金,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各类税费也系其支出,自己2016年1月6日起一直在外租住,房贷虽由钱偿还,但钱却在使用二人的共同财产,故应该自己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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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观点钱认为购房时二人不是恋爱关系,本来说好一起买房投资的,后来宋未支付任何款项,二人是后来经人撮合恋爱结婚的,房屋首付款及按揭均为自己母亲支出,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拒绝给付宋任何分割款。

  背景交待

  本案参与人员分为三个组,原告组、被告组、法官组。在既定信息的前提下,原告、被告双方各自寻证据,但证据不得与本案第一次离婚审冲突,也不得与本案事实相违背。

  原告组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出三点诉求:1.请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XX区XXX小区3幢801室房屋一套(含附属设施设备),现值约人民币175万元(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7.5万元(大写:捌拾柒万伍仟元)折价款。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独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日,原、被告作为共同买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以人民币100万元的转让价格从案外第三人手中购得位于杭州市XX区XXX小区3幢801室的房屋一套。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室内设施家具家电转让款为25万。2010年12月5日,由被告作为借款人,原、被告双方作为抵押人与杭州银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杭州银行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贷款期限为13年,自2010年12月6日至2023年12月5日止。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契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

  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因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涉案房屋尚未分割。同时,离婚后,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2017年5月,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仅房屋本身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0万元,但因被告评估机构未进入家门,对装修及家具家电未作评估。双方因结婚购置25万元家电家具,因此涉案房屋(含附属设施设备)现值约人民币175万元。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鉴于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被告为主还款人,故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87.5万元折价款。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独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计算方式:16*4000*1/2=32000元。

  原告作为诉的发起方,掌握着主动权,作为被告一方的优势是可以理清原告请求的基础和思维逻辑有重点的进行抗辩。本案中原告的逻辑起点很清楚,即认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应平均分割。因此,原告方主要辩论意见亦是围绕这一逻辑起点展开。具体如下:

  一、原告证据第1组证据《民事调解书》、第2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案涉房屋未分割的事实以及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

  二、原告证据第2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第3组证据《公证书》可证明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而共同购置房产、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依据《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结婚共同生活的目的,婚前购买案涉房屋且登记为共同共有,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三、原告证据第4组至第8组,证明案涉房屋总价125万,分首付款85万元和剩余款40万元两笔支付给卖方。其中被告母亲基于双方能够早日结婚的目的赠与双方50万元首付款的事实。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原告认为,钱母的赠与是基于盼望原被告双方结婚而明确对双方的赠与。且钱母也知道该房屋产权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

  四、原告证据9 组、第10组,房屋现价值(含附属设施设备),现值约人民币175万元,基于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丧失了共同共有的基础,我方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95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物权法》第99条:“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87.5万元给原告。

  五、原告证据第11组、第12组证明原告离婚后在案涉房屋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被迫搬离,租房在外的案件事实。依据:《婚姻法》第42条:“对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独自使用涉案房屋期间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32000元。

  被告作为应诉方,思路与原告方相反又相连。基本逻辑为: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按份分割涉案房屋。辩论意见亦是围绕这一逻辑线条展开。具体如下:

  一、原、被告购房时没有共有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应为按份共有。

  (一)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涉案房屋2010年11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2010年12月6日通过按揭方式付清40万元房款,2010年12月20日取得房产证。三年后原、被告结婚,说明涉案房屋权属状态的确定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前,当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共同共有的前提是共有关系,我国《物权法》第103条规定“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此处家庭关系为: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显然,原、被告2010年11月2日买房时不具有家庭关系,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前提。

  二、房产证登记人不一定是真实权利人,应做综合判断。

  (一)一般情况下,房产证应是认定房屋权利人的依据,但本案原、被告在购房前有合作投资的合意,因此,应根据原、被告购房时的实际出资及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等情况综合判断。本案在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环节已经查明,涉案房屋首付50万为被告支付,40万按揭也由被告账户支付。被告对涉案房屋作出了重大出资义务,应享有主要份额。

  (二)房产证主要起物权公示作用,内部实际权利人之间可以协议约定占有的份额。在既有双方投资合意的前提下,应当以意思自治优先原则,按份确定原、被告的实际份额。

  三、原、被告双方购房时不是恋爱关系,也不是为结婚而购房。

  本案买房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原告陈述称“房屋为二人恋爱期间为结婚购买”,然而从双方买房到登记结婚相隔3年,显然不符合以结婚为目购房的一般理性和一般习俗。因此,原告主张的以结婚为目的的买房无法成立。

  四、被告母亲50万汇款系对被告的单方赠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首先,结婚前买房应做合理时空解释,原、被告双方买房后3年才登记结婚,如果认定婚前购房显然不当。其次,举重以明轻,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外,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个人赠与;更何况本案被告母亲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是发生在结婚前的3年,更应当认定为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较为合情合理。

  五、原告主张的补偿款没有法律基础

  第一、原告租房花费与被告无必然因果关系,完全是原告个人行为。第二、原告请求的法律基础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租房开销属于租赁合同关系,显然超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基础的理范围。

  法官作为居中裁判方,是原、被告双方意见的最终指向者,因此原、被告争锋的本质在于靠近法官的内心确认。本案法官内心确认逻辑为涉案房屋双方应按实际投入份额分割。判决内容具体如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

  一、涉案房屋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购买位于杭州市XX区XXX小区3幢801室房屋时,实际支付房屋价款为125万元。其中,被告的母亲沈芳出资50万元、原告及其父母出资35万元、负担部分按揭贷款40万的事实成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原被告婚前共同出资而购买,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亦在婚前取得,登记在双方名下。故该房屋的权属性质应认定为共同财产。

  二、被告母亲沈芳的50万元系对双方赠与还是对被告个人赠与

  父母为子女购房是生活中常见之事,考虑到沈芳汇款的时间及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宜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一方的个人出资。

  三、被告应支付原告折价款的数额。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2款:“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书,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及后按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乙方应当给一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折价补偿的请求,有法可依,应于支持。

  本院委托浙江方圆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涉案房屋现价为150万元,双方也予认可。考虑到房屋现由被告实际居住,且原告已经明确放弃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应由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给原告折价款。

  由于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各自出资共同购买,故确定原被告在婚前各自的出资情况,是计算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的关键。婚前,原告支付首付款35万,被告支付首付款50万。按揭贷款40万,被告婚前已还36个月,共计13.316万元,婚后双方共同偿还8.88万元,据此,原告共计支付房款39.44万元,被告共计支付房款67.76万元。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余贷款本金及利息35.5万元未偿还。考虑到本案审理过程中,涉案房屋的还贷仍然在进行,且由被告支付,购房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为被告,故被告应给付给原告的折价款数额应考虑到目前市场价值价值、剩余贷款本息,双方婚前出资。具体到本案,因为原告在购房契税的支出,解除婚姻关系后租房费用支出以及兼顾婚姻法中照顾女方的原则,依照《婚姻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弟20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宋丹与被告钱书名下的位于杭州市XX区XXX小区3幢801室房屋归被告钱书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钱书负责偿还;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钱书支付给原告宋丹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三、驳回原告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各方在参与本案过程中的问题:

  本案可以归纳为一个关键即对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是按照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围绕该问题三方的论证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自我矛盾。

  一、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思路选择失当

  首先,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这一法律关系起诉看似合理,主张平分财产也能维护当事人最大权益,但一个即成事实却无法回避即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婚姻登记前,因此,原告方的论证总无法周延;其次,原告如以共有物分割纠纷提起诉讼更有优势,可以有效回避夫妻共同财产的论证过程,因为涉案房屋产权证很明确为双方共同共有。不管是不是夫妻共有只要是共同共有就可以,在没有另外约定下,当然应当平分。

  二、被告的论证在于无法回避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的事实,且无优势证据可以主张按份共有。

  首先,认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可成立,却忽视了本案的关键是要推翻共同共有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引用的《物权法》第103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没有适用的前提,即涉案房屋的权属只有在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的前提下,才能引用具有家庭关系的规定。显然本案中涉案房屋产权证早已明确约定为双方共同共有。其次,对论证无法推翻产权证登记的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的事实。被告对产权证的论证集中为一点即是否有例外的约定,显然本案被告除了一份证明力不强有投资购房协议的聊天记录外没有任何优势证据可以推翻产权证的公示力。

  三、法官的论证与被告论证矛盾相似,即无法合理论证原、被告双方应按份分割涉案房屋。此外,引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失当。

  首先,一方面法院认可了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面却又引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作出认定,适用明显存在矛盾之处。对于第二个是否需要补偿的问题同样错误适用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其次,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前各自出资共同购买这一事实已确定,被告没有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应当按份的情形下,严格意义上依据法律是不能按份分割的,应当判决支持原告诉求成立,本案法官判决极有可能引起二审。

  经验教训

  该处的“偏见”应理解在一个小范围内,特指面临或处理问题时的第一反应,就是常说的思维怪圈。而思维极易加深这一偏见,特别是“先入”引起的的偏见。

  一、“先入”的偏见

  “先入”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先前同类型事件的刺激;二是基于先前刺激对同类型事件的相同思维。关于本案,第一思维为属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争议的法律关系应当为围绕夫妻关系展开,深入分析其实还有另外一条思路,即双方婚姻关系已经不存在,那么完全可以将婚姻关系剥离在外,仅就涉案不动产进行分割论证。原告方偏见主要是不断强化夫妻共同财产,而忽视了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外延的周延性,被告方的问题在于虽然剥离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沿着该逻辑整理应诉意见,却发现还有个共同共有的大前提,因此,按照该思路其实是完成了一半另外一半无法完成。法官方的偏见主要在于论据的失当,这里的“先入”最有可能是本案的婚姻指向极强和对《婚姻法》的相对较熟悉,因为法官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通篇引用的法律规定都是《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

  二、经验与事实的混乱

  本案三方都是有一定法律实务经验的参与者,相信在对案件初步把握后,内心均有一定的预判。三方可能均预判到这样的一种结果,即房屋归被告,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份额。虽然明知个案的不同但先前经验的思维太过强大,会不自觉筛选出对自己有利且能够说服自己的信息。因此,原、被告双方对同一案件的理解总是存在分歧在所难免。问题在于随着这种认知的不断强化会使影响案件的关键被忽视或者过分放大,如原告坚持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坚持的按份分割及法官引用法律规定的不当等都有一定的思维轨迹。

  三、职业体集体意识的选择倾向

  本案很清楚,涉案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婚前共同共有,没有协议约定按份享有,因此应当平均分割。三方的思路不约而同的把重点放在了出资多少上,却没有过多的分析是否有适用按份的前提。大概相同职业的思维方式思考问题的方法基本相似,再加上经验逻辑的不断强化,不约而同的共同走偏。

  四、多线条思维论证的不足

  原、被告方均在代理意见中提到了《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均没有完成法律规定之间内在逻辑的证成,过多的断章取义、强硬拿来。这说明双方的知识构成无法与本案的时间线索、空间线索等完美有效衔接。不同法律规定之间没能进行深入分析其内在逻辑、冲突及结合点。

  五、这真是一场模拟

  先前已说明,该案仅仅是模拟训练各方对案件的把握、证据的推演及庭审技能的考察。因此,对影响案件关键走势的证据及信息可能没有一个极度敏感的前提。又考虑到三方发挥的空间,均没有在案件实质上进行深入的辩论,这可能也是“彩排为什么是彩排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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