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最高法裁定:诉讼代理人自认性发言≠当事人自认,当事人可否定!

2018/12/05 18:13:34 查看1257次 来源:申思律师

  (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最高法院裁定书认为: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性发言不等于当事人本人自认,当事人可以不予认可。

  ▌必读资料:

  1、在(2007)渝裁(经)字第179号仲裁案的庭审笔录中,记载了被申请人对《担保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但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在该案中存在可能的利益冲突,故聘请同一位律师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显不当,盛创地产公司在该案庭审中的发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担保协议书》真实性的依据。

  2、在二审判决书写到“盛创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在仲裁阶段,康宏建材公司与盛创地产公司聘请的代理人分别为鲁磊、腾言平,均为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盛创地产公司与康宏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由同一家律所代理,且笔录中记录的系被申请人的意见,但并未说明是哪一个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系盛创地产公司的代理人对《担保协议书》的真实性发表的意见”。

  ▌李玉林律师(北京两高律所)根据实践经验总结: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自认,相关法律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解释》)第92条的相应条款。

  1、自认条件问题

  自认的成立,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诉讼外(包括其他诉讼中)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应比照一般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第二,自认的事实是不利于己方的事实;第三,自认的事实与对方主张的事实具有一致性;第四,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

  2、自认主体问题

  《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的除外条款。《民诉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自认规则,是适用于当事人的代理人,并不存在《证据规定》中的例外条款。

  3、自认对象和自认效力问题

  自认对象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和证据的认可,在性质上均应视为自认,对当事人自己和法院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反悔必须提供以推翻其原自认或认可的相反证据;法院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或认可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

  4、自认事实,法院并不一概确认

  《民诉解释》第9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自认事实,法院不予确认。即“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此外,《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回到(2018)最高法民申423号案,写到“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并非当事人本人自认,盛创地产公司在本案中不予认可,并未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首先,要看盛创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中的发言是否满足上述的四个自认条件。其次,如果满足上述自认条件,那么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等同于当事人的自认。最后,如果该自认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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