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他人树木,骗取钱财行为之定性

2018/12/06 10:17:33 查看1593次 来源:汪建波律师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售他人树木骗取钱财行为,外表上属于民法上的无权处分,同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案例:2006年12月初,杨某见有几个外地人来本地买树,便萌生了盗卖别人树的念头。经过观察,杨某发现同村的杨卫国家的梨树长得好,能卖出好价钱,而且地处偏僻,刨树的时候不易被人发现,便带着买树人前去验货。经过讨价还价,杨某以树主的身份与对方以200元成交。次日,买树人将4棵梨树全部刨走。几日后,杨卫国发现此事后报案。据有关部门鉴定,这4棵老梨树都是上世纪60年代种植的,每年产梨5000多斤,价值2100余元。

  杨某的行为可谓民法上的无权处分,但在刑法上存在三个具体问题:其一,杨某的行为是否对梨树的所有权人杨卫国成立盗窃罪?其二,杨某的行为是否对买树人成立诈骗罪?其三,倘若对上述两个问题均持肯定回答,杨某的行为是想象竞合犯,还是数罪?

  针对梨树的所有权人而言,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问。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所获款项并不是交给所有人,而是据为己有。杨某的行为完全违反了梨树所有人的意志。杨某似乎没有实施转移财物的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正如山口厚教授指出:“没有处分权却擅自出卖他人的所有物,让不知情的买主搬走财物的场合(利用没有故意的间接正犯的事例),成立盗窃罪(参见最高裁判决昭和31.7.3刑集10卷7号955页)。在这种场合,行为人自己窃取财物,与将该财物交付给第三者,在实体上是相同的,故肯定盗窃罪的成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行为人节省了两次转移财物的劳力)。”

  问题是,杨某的行为是否对买树人(受让人)成立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人)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当受让人明知为恶意,明知杨某无权处分时,受让人不仅不是诈骗罪的被害人,而且与杨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对此当无异议。争论在于:当受让人为善意时,应当如何处理?案例一中的杨某无疑欺骗了买树人,使买树人误以为梨树为杨某所有,进而向杨某支付了对价。所以,关键在于买树人是否存在财产的损失。

  倘若仅从民法层面考虑,在我国,根据完全有效说,买树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取梨树是有效的,因而没有财产损失;杨某对其不成立诈骗罪。根据无效说,杨某的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买树人存在财产损失。根据效力待定说,买树人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取决于所有权人事后是否追认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显然,直接套用民法学说得出杨某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既不可行,也不妥当。

  诈骗罪的特点是制造并利用受骗者的认识错误侵犯被害人的财产,如果能够肯定受骗者因为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了法益关系错误,进而处分了财产,就表明造成了财产损失。在财产法益中,法益处分行为的社会意义的错误,就是法益关系的错误。因为与生命、身体法益本身值得保护不同,财产法益在交换经济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而予以保护的;特别是金钱,并不是其价值本身值得保护,而是作为交换手段、实现目的的手段值得保护。而且,通过财产的给付所欲取得的不仅包含经济利益,也包含社会目的的实现,所以,法益处分的社会意义具有重要性。如果受骗者就“财产交换”、“目的实现”具有认识错误,则应当肯定存在法益关系错误。即受骗者所认识到的“财产交换”是否已经实现、处分财产所欲实现的“目的”是否已经实现,是判断受骗者是否存在法益关系错误的基本标准,也是判断有无财产损失的基本标准。换言之,如果受骗者的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就意味着存在财产损失。在行为人提供了反对给付的情况下,反对给付的属性是财产交换的重要条件,如果行为人就反对给付的属性实施了欺骗行为,就表明受骗者具有法益关系的错误,行为人就所取得的财产成立诈骗罪。正如日本最高裁判所1959年9月28日的判决所言:“即使提供价格相当的商品,但在告知了事实真相后对方将不付金钱的场合,故意就商品的效能等作违反真实的夸大说明,使对方误信商品的效能,而接受对方交付的金钱时,就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杨某虽然向买树人提供了梨树,但是,一方面,如果杨某告知了事实真相,买树人就不会“购买”梨树,不会向杨某交付金钱;另一方面,买树人希望买得的是没有争议的、在法律上能够安定地归自己所有的梨树,然而,事实上却并非如此。因此,应当认为,买树人存在财产损失,杨某的行为同时对买树人成立诈骗罪。

  日本民法第560条、第561条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但是,对于类似上述杨某的行为,日本的刑事审判则肯定诈骗罪的成立。例如,“被告人以取得甲所有且在甲支配内的树木的经济价值为目的,伪装自己具有将该树木出卖处分给他人的权限,而将该树木出卖给乙,使乙以代金名义交付金钱的,另一方面,让乙砍伐树木,使其将树木从甲的支配内运走。对于此案,有判例指出,被告人一连串的行为,在对乙进行了诈骗的同时,另一方面也以领得的意思,借乙的手,间接在将甲占有的其所有的树木转移至乙的支配内,能够认定为窃取了树木,就此成立盗窃林木罪,诈骗罪与盗窃林木罪处于观念的竞合的关系(大阪高判昭28.6.22特报28号41页)。”[6]日本刑法理论对此也持肯定态度。[7]表面上看,刑法与民法之间似乎产生了矛盾,其实并非如此。在本文看来,在无权处分的场合,民法承认合同有效,显然能够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甚至可以认为,事后承认合同有效,实际上是因为在行为时造成了受让人的财产损失。刑法要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则必须认定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者构成诈骗罪。所以,即使在民法上对无权处分采取完全有效说,也不能据此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对善意第三者不构成财产犯罪。

  可能产生的疑问是,在案例一中,如果在民法上仅要求杨某赔偿所有权人的损失,买树人就没有财产损失,于是,杨某没有造成买树人的财产损失,因而不成立诈骗罪。但是,其一,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8]所以,问题不在于买树人得到了什么,而在于买树人失去了什么,买树人知道真相是否交付金钱。显然,买树人知道真相就不会交付金钱,该金钱的交付就是个别财产的损失。其二,在诈骗罪中,行为是否造成了财产损失,要根据行为时的全部事实得出结论,而不是根据行为后的事实得出结论。换言之,在行为当时,买树人的目的并没有实现。只是后来的民事判决弥补了买树人的财产损失。所以,不可否认买树人存在财产损失。

  总之,杨某的行为不仅对所有权人成立盗窃罪,而且对受让人(买树人)成立诈骗罪。当然,对此二罪并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因为杨某只实施了一个行为(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完全重合),在一个行为侵害了不同主体的法益,触犯了数罪名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论处。

  节选 张明楷:“无权处分与财产犯罪”,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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