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疑难成功案例

2018/12/06 15:50:34 查看1426次 来源:胡廷佳律师

  民事疑难成功案例:宋某诉代某买卖合同纠纷胜诉案

  2018年宋某诉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起诉要求代某支付运费11.5万元(庭审查明系欠货款),被告通过不认识原告、未参与结算、时效、遗漏被告、否认曾支付原告2.5万元款项基本事实等多种理由抗辩,企图达到推脱、免除责任的目的。本人代理原告,庭审过程精心设置问题向被告交叉询问,揭露被告谎言,对其答辩观点给予有力驳斥,协助法官全面查明事实真相,最终嵩明县人民法院采纳本代理人意见,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货款113650元。

  判决书摘录: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被告代某负责承建王家村骨科医院的主体工程,施工期间为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代发某系被告代某之父,负责王家村骨科医院施工期间的工地管理。2014年3月,经代发某与原告联系,约定由原告为王家村骨科医院工程供应砂石料,双方口头约定单价为1350元/车,原告按约定向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供应砂石料至2014年11月。原告供运砂石料至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后,雷龙

  某及代发某均向原告出具了供货单。供货期间,代发某向原告支付了砂石料款41000元。供货结束后,原告与雷龙某、代发某于2014年11月7日进行了结算,雷龙某向原告出具了《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马龙沙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11月7日,拉马龙沙合计178950元,已支付41000元,未支付137950元,另拉一车钢管运费700元,总欠宋某138650 元。结算后,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5月在结算单的“拉砂人”处签字,但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5000 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纠纷;被告代某对施工过程中使用过被告供应的砂石料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庭审结束后,我院向被告代某之父代发某核实了相关事实,代发某证实:被告代某负责建设王家村骨科医院期间,其在工地负责相关事宜,其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送砂至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雷龙某系工地管理员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代某支付砂石料款15000元,被告代某认为其不清楚拉砂石料及付款情况,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代某虽未直接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或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砂石料的相关事宜,但其在承建王家村骨科医院主体工程期间,其父亲代发某系工地的管理员,对工地的相关事宜进行管理并与原告达成了供应砂石料的口头协议,原告按约定向王家村骨科医院工地供应了砂石料,基于代发某与被告代某系父子关系这一特殊关系及原告供应的砂石料亦用于王家村骨科医院的工程建设这一事实,代发某与

  原告的约定系代发存代被告代某所进行的约定,属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的效力应及于被告代某:结合原告自结算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及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情形,可看出被告代某虽未参与结算,但其应知道尚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代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

  货款115000元,其中原告结算后的135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款项113650 元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提的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从其规定,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问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本案结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8年9月14日,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虽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但自结算后,原告并未殆于行使自己的求偿权,而是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进行催讨货款,被告亦履行了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于2018年5月在结算单上签字,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且双方结算时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法定期限内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所提的上述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货款人民币11365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某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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