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相关问题探讨

2023/04/19 11:00:19 查看263次 来源:林璇子律师

股东代表诉讼实务相关问题探讨

 

【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权益受损的股东救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关于民事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股东代表诉讼纠纷”这一案由,但通过案例检索可知,实践中是有以该案由立案之案件,只是总量不多。

如严格按民事案由做区分,那么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对董监高提起之股东代表诉讼,应当选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的案由,如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如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对他人提起之股东代表诉讼,因其中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于公司与他人之间,只是由股东代替公司作为主体起诉,此时应当根据该外部第三人与公司间的实际纠纷事由来确定民事案由。

 

二、关于案件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一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应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其非公司内部纠纷,而属于他人侵害公司利益,股东代表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该类案件之管辖可参照深圳中院之裁判指引,即根据诉讼所涉及的公司与他人之间纠纷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的有关规定确定。例如该纠纷属于公司与他人间的合同纠纷,合同中约定了管辖地,则按该约定确定地域管辖。

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之管辖适用,深圳中院之裁判指引认为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因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类型案件,更多是偏向于公司层面或者股东间纠纷,因此基于第一二款提起之诉讼是否适用该专属管辖,笔者认为还需视案情具体情况而定。

 

三、关于诉讼费用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司法解释(四)第二十六条的解析中提及:“原告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同时,请求由公司承担合理诉讼支出的,可以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原告请求被告向公司承担责任和请求公司补偿原告的费用,属于不同主体间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且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为第三人,在诉讼费用的诉讼中则是被告地位,合并审理时将不便于安排诉讼地位,故一般应当分别审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第十五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被告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可依据原告的请求,判令公司补偿原告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规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如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也是符合法益的,因为股东代表诉讼之胜诉利益最终不归属提起诉讼的股东,而归属于公司。

但该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能有一个明确统一的指引,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之陈述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首先,该费用由公司承担,需基于原告股东提起该请求为前提,但基于仅有的案例检索显示,大部分该类型的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股东会在起诉时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但不会诉请其他相应由原告股东承担的合理费用由第三人公司承担。而即使诉请了,司法实践中是否会在该案件中一并处理,还是会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所称另案处理,也不一致。例如审理法院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杭州里仁商业有限公司、杭州七彩社区数据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案,原告即提出诉请,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 5000 元、诉讼保全担保费 2100 元、律师费 60000 元等由被告和第三人七彩里仁公司承担”,最终判决亦支持了该诉请,即按正常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剩余的原告之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由第三人公司承担。

基于司法实践中对该部分问题处理的不一致性,如该诉讼为他人与公司间的合同纠纷,合同中本身就约定了各项费用由违约一方承担的话,原告股东在该诉讼中所支出之合理费用向被告一方主张已足够。如,原告股东起诉时所产生的合理费用,除由败诉方承担外,还有其余的,为免于诉累,原告股东可在提起代表诉讼时一并诉请该部分费用由第三人公司承担,如不能得到支持,再另行主张。

 

四、关于前置程序

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如身份未有兼任,那么其本身并不负责公司经营,除非是公司有关机关拒绝履行职责或者怠于履行职责,否则股东不应随意越权,以免滥诉给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此,《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规定了相应的前置程序。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需以书面形式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并在获得拒绝,或者其收到请求后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方可由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该条同时规定,如“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直接提起诉讼

而《九民纪要》在第25条中提及,“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对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之情形,实践中可能较为难以衡量。而对于《九民纪要》中提及的“根本不存在履行前置程序的可能性”之情形,可能是在该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所指向的对象亦是被告;或者在该股东代表诉讼中,前置程序所指向的对象的利益与提起诉讼之股东完全相悖等情形,导致不存在董事或监事会依据股东的请求提起诉讼等等。

但需关注,因前置程序的举证责任在提起代表诉讼之股东身上,实务中除非确实情况紧急,且股东能就该紧急情形作相应举证。如不属于情况紧急类型,而是不存在履行前置程序可能类型,提起诉讼之股东可衡量对该前置程序之豁免的相应证据是否足够,如难以把握,而此时公司也有设置监事会(监事)或董事会(执行董事)职位的,不妨再书面寄出请求,待三十日届满再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可能会更为稳妥。

 

五、关于当股东身份与执行董事或监事竞合时,

能否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因如果存在董事会或监事会,因为该两会是组织形式,则不存在与股东身份竞合之问题,因此讨论该问题,我们仅讨论公司未设立董事会及监事会组织,公司董事及监事都是个人情况下与股东身份之竞合问题。

 

【相应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监事的职权(一)】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对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的解析

在本条起草过程中,针对应当列公司还是董事会还是执行董事、监事会还是监事为原告存在一定争议。各方面的意见对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提起的公司直接诉讼的实质原告为公司并无分歧,但有的意见认为如果列公司为原告,可能会出现没有公司公章而无法立案的情况,因此,应当列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为原告。其主要理由在于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主要系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因此,法定代表人不提供公司公章、不配合公司机关起诉的可能性较大,但在人民法院立案实践中通常要求提供公司公章才能给予立案。我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2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的规定,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格原告。对于在无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提起的公司直接诉讼如何在人民法院立案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案工作规则加以解决此外,还有意见可以列全体董事或者执行董事、全体监事或者监事为原告。我们认为,如此规定可能产生不同意的董事或者监事难以列为当事人、诉讼中意见不一致时难以处理等问题,不便操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的裁判指引》

六、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持股条件的,该监事对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人民法院可告知该监事依照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司法第五十三条第(六)项为: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相应案例参考】

南通远丰鞋材有限公司与王学勤、王生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06民终1485号】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远丰公司的公司章程,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起诉的对象应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诉讼的类型应为侵权之诉。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为公司外的他人,诉讼类型为确认之诉,案涉纠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即该案中法院认为,监事基于符合特定条件股东的申请,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提起的监事代表诉讼,其起诉的对象仅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他人。即监事代表诉讼范围仅限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不包含第三款。

 

殷国威、刘启东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01民终10842号】

该案股东提起代表诉讼之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而非第三款,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殷国威既是华汇公司的监事,又是股东。殷国威认为公司公章并未被其所控制,无法在起诉状加盖公章,其无法以监事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如殷国威以股东名义起诉,虽然可以列殷国威个人为原告,但因殷国威既是监事,又是股东,在身份竞合且殷国威以监事身份代表公司诉讼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首先应由华汇公司直接诉讼,即应当列华汇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而不应由股东代表诉讼。”

即该案中法院认为,因为案涉纠纷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二款(非第三款),在该情形下监事可提起监事代表诉讼,并认为法律并未规定监事代表诉讼提起时需要加盖公司公章,因此在股东与监事身份竞合时,应优先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

 

结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裁判指引及案例参考等,可总结出该问题需要分为两个层面思考:

第一层面,即如由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起代表诉讼,列公司为原告,但起诉时是否需要加盖公章问题

上述参考案例殷国威、刘启东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广州中院即认为,以监事身份提起诉讼需要加盖公章之陈述无法律依据,即其认为是无需加盖公章的,由作为代表之监事签字即可。

但结合司法实践,如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所称:“对于在无法使用公章的情况下,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中提起的公司直接诉讼如何在人民法院立案的问题,应当通过完善立案工作规则加以解决。”,即在无法使用公章之情况下,很可能在法院立案阶段即无法得到审核。

第二层面,执行董事或监事是否任何诉讼都可代表公司提起

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监事或监事会的职权之一为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第一二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规定,第三款是对他人提起诉讼的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三条在阐明股东代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时,采用的陈述也是“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即此处也排除了监事可代表公司对他人提起诉讼之情形。

鉴于此,我们应当认为,监事代表诉讼仅适用于对公司董高提起,如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对董高以外的他人提起的诉讼,监事无权代表,此时只能由董事代表或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结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按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如执行董事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但未加盖公章而仅是代表签字,在实践中立案遇到障碍的可能性更大,因此可做如下建议:

1、当股东身份与执行董事身份竞合,且均不掌握公章的情况下:

①如该诉讼所指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非公司监事,那么股东可向公司监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在监事拒绝或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后,再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②如该诉讼所指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为公司监事,因不可能请求监事起诉自身,那么股东可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2022)粤01民终10842号一案中广州中院类似的观点并被驳回,再考虑以该被驳回之文书作为依据,以执行董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求解决无公章之立案问题。

2、当股东身份与监事身份竞合时,且均不掌握公章的情况下:

①如该诉讼所指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是他人,依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之规定,该种情形会被认定为不属于可提起监事代表诉讼之情形。因此此时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在董事拒绝或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后,再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②如该诉讼所指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是董事,因不可能请求董事起诉自身,此时股东可直接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③如该诉讼所指向的损害公司利益的对象是高级管理人员,此时股东可向公司董事书面请求提起诉讼,在董事拒绝或超过三十日未提起诉讼后,再以股东身份提起代表诉讼。

上述②③两种情形,同样的,在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上述(2022)粤01民终10842号一案中广州中院类似的观点并被驳回,再考虑以该被驳回之文书作为依据,以执行董事身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求解决无公章之立案问题。

 

总而言之,因公司法在成文法体系中占比并不大,实务中很多操作都未能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而股东代表诉讼因其起诉主体与胜诉利益归属主体的分割,导致实践中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积极性并不高;且由于股东大多数时候可能不负责运营,提起代表诉讼在证据掌握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基于此,该类型的诉讼并不多,我们需要在个案发生时,综合整体情况制定最有行之有效的诉讼方案,方能使该类诉讼真正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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