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023/04/21 18:57:52 查看973次 来源:程元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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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即转让股权的,是否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并未形成具体确定的出资之债,其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应予以保护,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才可以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以保护相应债权人利益。

 

案情简介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752号XX等与XX汽车座椅配件(XX)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中,XX公司XX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就承揽合同发生纠纷,XX公司2020年3月2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XX斯公司,双方在该院的主持下达成(2020)沪0114民初5288号调解书,XX斯公司返还XX公司合同价款78,000元,赔偿损失22,000元,于 2020年5月31日、6月30日前各支付50,000元,如逾期,XX斯公司应承担逾期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因XX斯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约定时间支付费用,XX公司向嘉定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XX斯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经查,李某郑某某XX斯公司股东,注册资本5,000,000元,李某认缴3,000,000元,XX认缴2,000,000元,后XX将其认缴的2,000,000元股份各转让1,000,000元给李某郑某某

3.根据XX斯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XX斯公司未有实缴注册资本,约定注册资本在2048年缴清。现XX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已具备《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但XX斯公司不向法院申请破产。

4.另查明,XX斯公司首份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在2048年9月13日之前缴清,后章程又修改为注册资本在2048年10月22日缴清。2019年6月4日,李某XX郑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XX将持有的XX斯公司20%股权作价1,000,000元分别转让给李某郑某某。并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裁判要点

在关于股权转让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法院认为:

首先,对于股东出资义务的理解应当充分考虑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届履行期限,并未形成具体确定的出资之债,其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原则上应予以保护,只有在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时,才可以突破股东的期限利益,以保护相应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系针对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未缴纳的部分,仍应当对其期限利益予以保护,不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直接适用上述规定。

其次,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当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股东在未完全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因此,原则上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同样也不应苛以出资义务。但是,考虑到债权人亦享有期待权利,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与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前提,在股东意图通过转让股权以“逃废债”的情况下,作为理应了解公司资本情况的股东“用脚投票”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司可能已经出现濒临破产等需要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故此时出于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也应当对转让人即原股东的期限利益予以合理限制,要求转让人承担一定的出资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一方面,从出资义务来看,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XX斯公司尚未出现破产情形,尚不具备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XX作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予以保护,未实缴出资并不必然导致其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看,股权转让行为系各方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且综合考察股权转让时间、转让对价的支付情况、受让人的资信情况及实缴能力,难以认定XX的转让行为存在逃避债务等主观恶意。因此,XX有权在未实缴全部出资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且在股权转让后,不再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故XX公司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律师分析

股权具有财产属性,转让股权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司法只能在特定情形下才能对当事人转让股权进行干预,且必须是有限度的,应当明确的是,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转让股东不应据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确有股东通过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方式逃废公司债务,但应综合股权转让时间、债权形成时间、出现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以及转让股东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出资义务情形等综合判断。

 

延伸阅读

债权形成在股权转让之前,股东存在恶意逃债情形,受让人并非善意的情况下,转让人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4763号审理的中装华晟(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与于大忠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中,法官认为:首先,中装xx公司XCX公司的债务系在于大忠转让股权之前形成,于大忠向杨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发生于中装xx公司XCX公司诉讼期间,XCX公司杨某某对诉讼情况系属知晓并在诉讼中对债务明确表示认可。在于大忠为公司股东且其与杨某某曾为姻亲关系的情况下,其表示转让时对于公司存在法律纠纷情况不知情,该主张并不合理。其次,于大忠系将其持有的XCX公司的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无偿转让给了杨某某,其无偿转让的行为与一般市场交易习惯不符。而且,杨某某本就为XCX公司对中装xx公司债务的保证人,被生效判决认定应就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大忠在客观上存在于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可能性的情况下,向杨某某转让股权,将公司股权归于杨某某一人,其行为难言善意。再次,根据证据显示,杨某某自身亦存在未清偿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其他债务的情况,故于大忠向杨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明显增加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的风险,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综合上述情况,于大忠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逃避执行之嫌,在本案中其期限利益不应受到保护。于大忠在200万认缴出资范围内对(2019)京0117民初10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技有XXXX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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