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XX诉沈阳XX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代理意见

2018/12/07 17:53:59 查看1063次 来源:高绪仲律师

  一、本案吴XX属于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吴XX于2000年4月20日向沈阳市XX工程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我公司按照法定程序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其本人前往皇姑区劳动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我公司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三、五、六、七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征缴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并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在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国家征收单位与用人单位及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损害的是国家社会统筹保险制度,实质是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不是劳动争议。对于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或拒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之规定,应该由劳动保障等部门负责征缴,也可以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向用人单位强制征缴。可以,劳动者是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的受益人,不是征缴关系中的权利主体,这种权利劳动者不能以仲裁或者诉讼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只能依据法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举报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查处这一行政方式,来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如果认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那么,它就应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 85 条“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规定。我公司自1993年开始为原告交纳相关保险,原告于2000年4月29日辞职后,公司依法书面通知了原告领取失业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写明了5月19日前告知皇姑区劳动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因此,原告最迟应当于2000年5月19日开始向我公司主张权益。现原告没有任何向我公司主张权益导致诉讼时间中断的证据。故,原告事隔近二十年才提出诉求,系由于其怠于行使自身权益,从而导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现我公司提出时效抗辩,原告诉求依法不应支持。

  三、起诉书中所述公司以伪造劳动合同办理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与事实不符。

  我公司一直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制作厂下属的集体所有制公司,公司员工的进入调转均以调令为依据,本案原告进入公司参加工作也是如此。1993年以前因时代背景,公司和任何员工均不签订劳动合同,1993年后按照沈飞上级公司要求实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为所有员工办理养老、医疗保险而同公司所有员工补签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长期不在公司上班,无法找到本人,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上级改革精神,为所有员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由办理保险手续的其他员工代为签署。故,在找不到员工本人的情况下代为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实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为所有员工办理保险,为保障个人切身养老保险权益,并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切严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高绪仲

  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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