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郑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2023/06/02 16:13:14 查看158次 来源:刘威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接受郑某某的委托,指派曾忠、刘威律师为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已仔细阅读本案卷宗,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郑某某,全程参与庭审活动。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以郑某某及辩护人庭审中的口头辩护为准。现根据本案庭审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对本案量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为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第14条规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适用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一味从严,也不能一味从宽,要做到宽严相济。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充分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本案,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人郑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及文屏镇“两违”中队至少有一般过错,被告人郑某某系激情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总体应当从宽,故建议人民法院在无期徒刑及以下量刑。详细论述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处理,被抓捕时,也没有抗拒抓捕,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郑某某并非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郑某某主观恶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3款阐释:“……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一般来说,经过精心策划的、有长时间计划的杀人、伤害,显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因被害人的过错行为引发的犯罪,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对主观恶性深的被告人要从严惩处,主观恶性较小的被告人则可考虑适用较轻的刑罚……”激情是一种强烈的、爆发性的、为时短促的情绪状态。这种情绪状态通常是由对个人有重大意义的事件引起的。犯罪嫌疑人在实施某种犯罪行为时,一般会在事先进行充分酝酿、谋划,为下一步犯罪行为做积极准备,激情犯罪是相对于有预谋的犯罪来说的,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是行为人突遇偶发事件后,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爆发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缺乏自制力,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行为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

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系在情绪不断淤积后,在“两违”中队突然硬闯案涉在建房屋二楼的行为刺激下实施的激情犯罪,临时起意的犯罪,且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被告人郑某某显示的主观恶性较小。

首先,被告人郑某某系激情犯罪。被告人郑某某情绪的爆发源于多方面原因。

第一,文屏镇政府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家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严重欠妥。房屋是老百姓安身的根本。但是,一方面,因修建环城公路,政府催着被告人郑某某一家搬离老屋,另一方面,政府未给被告人郑某某一家安置新的住房。政府领导只顾着赶房屋拆迁工期,而不管被告人郑某某一家老房子被拆除后有无居住的地方以及居住在哪里。被告人郑某某系在老房子被拆除已成定局的情形下,不得已才着手修建案涉在建房屋的。然而,政府不但不关心被告人郑某某一家的住房问题,反倒与“两违”中队负责人达成一致意见,只有被告人郑某某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才允许被告人郑某某修建新房子,否则,坚决制止。据此,“两违”中队此前毁损案涉在建房屋的建筑物及设备,完全有可能系在负责管理拆迁事宜的领导人员授意下实施的。政府领导人员无视民生,无视法律规定,只追求个人政绩,处理被告人郑某某一家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严重欠妥,系导致被告人郑某某情绪爆发的主要原因。

第二,文屏镇“两违”中队一而再,再而三随意执法,违法执法,暴力执法,徇私枉法,严重侵害了被告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据此可知,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行政执法权。行政机关在发现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后,应当先根据情况作出合理的处罚决定,如: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而非一味进行拆除。即便拆除,也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合理的限期内自行拆除,超过期限后,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强制执行的决定。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行政机关还应当再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才能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首先,文屏镇“两违”中队无案涉行政执法权,更遑论前往“执法”的李梦一行人。李梦一行人仅系社会临聘人员,只能协助执法,绝不能单独执法。而案发当天,前往“执法”的李梦一行人无有执法权的执法人员带队,即单独“执法”,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文屏镇“两违”中队在执法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在没有送达任何书面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通知书,即多次径直毁损被告人郑某某家的在建房屋,不仅剥夺了被告人郑某某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程序性权利,也给被告人郑某某造成较大财产损失,侵害了严重侵害了被告人郑某某的实体权利。更甚者,李梦等社会临聘人员一直认为自己完全有权制止违法建筑物的建设以及打砸违法建筑物,因为这是领导告诉他们的,他们系听领导指挥。并且,“两违”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枉法,主动索贿在当地系众人皆知的事实。“两违”人员的一系列随意执法、违法执法、暴力执法、徇私枉法的行为,严重损害被告人郑某某的合法权益,使得被告人郑某某对文屏镇“两违”人员的愤怒进一步加深。

被害人等众人硬闯案涉在建房屋二楼的行为系直接导致被告人郑某某激情犯罪的导火索。事发前,被告人郑某某与文屏镇“两违”中队人员在案涉在建房屋一楼已发生激烈口角,被告人郑某某手执钢管明确表示,不允许任何人上二楼,否则,谁上就打谁。在这种前提下,被害人等众人无视被告人郑某某的警示,硬闯二楼,导致被告人郑某某情绪失控,率先冲上二楼,随手拿起钢管打人。关于被害人一行人系硬闯二楼,还是走上二楼的问题,公诉人认为被害人一行人系走上二楼的,但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中,仅有李梦一行人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辩护人认为,李梦一行人对此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在没其他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能采信。一是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供述中对此的陈述与李梦一行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二是李梦一行人与被害人系同事关系,且李梦一行人在本案中有利害关系,不排除他们在陈述证人证言时为了私利而说谎;三是结合李梦的证人证言可知,李梦接到的命令是坚决制止被告人郑某某继续修建二楼,在被告人郑某某阻挠的情况下,李梦一行人完全有可能硬闯二楼制止工人继续施工;四是在李梦一行人的证人证言中,均一致陈述系被告人郑某某赶超在他们前面跑上二楼,结合案涉在建房屋的楼梯一次仅能上去一人的狭窄环境可知,既然被告人郑某某系赶超,那么势必有跑的行为,被告人郑某某之所以跑,系因为被害人一行人也在跑;五是结合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郑某某打人的视频可以看出,视频正好从被告人郑某某打人时开始,被告人郑某某打人前,被害人一行人上楼的视频一点都没有,而该视频系李梦一行人提供的,完全有可能系李梦一行人协商后,刻意将此前硬闯二楼的视频部分通过技术处理了;六是根据常理不难推出,被害人一定是在冲上案涉在建房屋二楼过程中被敲打的。被告人郑某某是跑上二楼的,随即捡起楼梯口的钢管,这一系列动作一气呵成,发生得很快,而被害人被打时,头已经探出楼梯口,说明被害人至少也是跑上二楼的,所以才能跟得那么紧,如果是走的话,动作会比较慢,被害人与被告人郑某某势必保持一定的距离,被害人完全能看到被告人郑某某捡起钢管的动作,且完全有条件退回一楼而不至于被打。故,只有一种可能,被害人系在硬冲上二楼的过程中被打的。最后,若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是冲上二楼还是走上二楼被打的事实无法查明时,应当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被害人系在硬冲上案涉在建房屋二楼过程中被打的。

正是因为文屏镇政府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家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严重欠妥,文屏镇“两违”中队多次违法执法,暴力毁损被告人郑某某家的在建房屋,被告人郑某某内心的愤怒不断累积,最后,又因为文屏镇“两违”中队众人无视被告人郑某某的警告及恐吓,硬闯案涉在建房屋二楼,导致被告人郑某某情绪爆发,冲动之下,不计后果地敲打被害人。故,被告人郑某某系激情犯罪。

其次,被害人等人的硬闯行为至少存在一般过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19款规定“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害人对犯罪发生有较大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严重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害人在冲上二楼前,已明知被告人郑某某情绪很激动,且手里拿着钢管恐吓不准上楼,否则谁上打谁,若硬冲上二楼,双方极有可能发生肢体冲突,仍一味地硬闯,系典型的“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最终,其硬闯行为激化了被告人郑某某的情绪,使得被告人郑某某情绪失控打人,被害人等人硬闯案涉在建房屋二楼,至少存在一般过错。

再次,被告人郑某某系临时起意的犯罪。犯罪前,被告人郑某某无任何预谋,也无任何准备,其敲打被害人的钢管也是在案涉在建房屋二楼楼梯口随手捡起的。被告人郑某某打人的原始动机系阻止“两违”人员冲上二楼,若“两违”人员不硬闯二楼,这场悲剧便不会发生。故,被害人郑某某的犯罪系有条件的临时起意的犯罪。

三、被告人郑某某人身危险性较小。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第二条第3款阐释:“……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从公诉机关提交的《户口证明》可知,被告人郑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从被告人郑某某提交的《请愿书》可知,被告人郑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为人忠厚,乐于助人。另外,被告人郑某某在事前无任何预谋,系因情绪激动,随手捡起钢管敲打被害人的,属初犯,偶犯。

综上,即便判处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但综合考虑其自首情节、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本案应当总体从宽,建议人民法院在无期徒刑及以下进行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采纳为谢!

 

 

                          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

                              曾忠  律师

                              刘威  律师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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