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2018/12/11 17:42:57 查看1517次 来源:王凡律师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责任范围在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如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不需要承担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教育机构责任属于特殊侵权类型。教育机构侵权的案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从主体和对象上分析,哪些机构是教育机构,哪些人是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对象;

  教育机构责任的承担一般限于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且应区分学生是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内的人员人身损害,或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

  2、从条件上分析,哪些时间和地点教育机构对监护对象有监护责任;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中教育机构的责任时间段在于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期间。

  3、从过错责任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

  4、从免责和减轻事由上分析,教育机构在何种情况可以免责、何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

  二、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形式有哪些?

  1、教育机构的直接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是一种替代责任,因为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一般是由于教育机构的具体教职工没有尽到职责,但是,其责任是需要由教育机构来承担的,不能由未尽职责的教职工来承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教育机构承担的是一种替代责任。

  2、第三人责任与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人身损害时,由第三人承担直接责任,教育机构在这个时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与经营者未尽安保义务的补充责任是一样的。

  相关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来自网络,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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