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共同债务承担责任后是否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

2018/12/12 11:01:18 查看1234次 来源:肖云崇律师

  案号: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6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情】

  蔡某某与范某某于2006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1月9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x号x室房产,离婚后范某某偿还房产抵押债务,房子归蔡某某所有,范某某搬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一切外债及高利贷、信用卡等,经范某某确认,蔡某某对此不知情,该债务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为范某某私用,这些非法债务与蔡某某无关,范某某自愿承担上述债务的偿还责任,蔡某某无须对此承担任何偿还责任等。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8月1日,范某某与余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余某某,租赁期限从2011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范某某收取了租金168000元。后蔡某某与余某某签署协议解除了范某某与余某某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蔡某某退还租金120000元。后蔡某某向多个案外第三人偿还经由法院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共计273000元。同时主张收取的租金一半应归蔡某某所有。

  【争议焦点】

  虽有夫妻离婚协议的约定,但对于经过法院判决认定的共同债务,一方偿还后是否可以依据协议约定全部追偿?

  【裁判要旨】

  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向林某某、黄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偿还其与范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73000元的事实。根据蔡某某与范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蔡某某所偿还的上述273000元款项均应由范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返还上述273000元款项,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此外,范某某在其与蔡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x号x室的房产出租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168000元,该款系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项在蔡某某与范某某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作出处理,现蔡某某要求范某某向其交付该款项的一半即84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支付357000元。

  【律师看法】

  基于民事关系、商事关系以及婚姻关系等产生的协议,都有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的区分。协议是平等主体间的共同合意,其具有相对性,仅约束协议双方,而不能对协议外的第三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虽双方经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一方承担,但该约定仅仅是对内的效力。然而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都经法院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在对外上,任何一方都有偿还的法定义务。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方承担连带责任后依据离婚协议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