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婚前购买但婚后才领取产权证的房屋属个人财产吗?

2018/12/13 09:42:52 查看1028次 来源:孔民律师

  【案情简介】

  陈女士与郑先生均为国家公职人员,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且二人均系再婚,并各有一子。生活一段时间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而分居生活。郑先生婚前在A市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但房屋产权证系在二人婚后办理。陈女士为上述房屋的装修及购买家具等出资一万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女士与郑先生又在B市购买了另一套住房,产权登记所有人亦为郑先生。陈女士与郑先生名下均有住房公积金,住房尚欠两千元贷款未付清。另外,郑先生在B市工作期间,其子郑晓峰与陈女士母子在A市生活。

  陈女士以郑先生未向其上交过生活费和抚养费,且对其侮辱,致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郑先生辩称:同意解除婚姻关系;A市住房一套系其个人财产,B市的住房及夫妻二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平均分割。

  【争议焦点】

  夫妻一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随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另一方是否有权请求分割。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

  准许原告陈女士与被告郑先生离婚;A市的住房归被告郑先生个人所有;被告郑先生向原告陈女士补偿房屋装修折价款10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B市的住房归被告郑先生所有,被告郑先生向原告陈女士补偿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 820元整;原告陈女士与被告郑先生各自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购房贷款人民币2 000元由被告郑先生偿还;驳回原告陈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女士不服一审判决,以A市住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郑先生的住房公积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郑先生辩称:本人A市住房系与上诉人陈女士结婚前所购,上诉人陈女士无权分割财产,各自住房公积金应归各自所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创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可知,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有如下几种情况: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一方所受的遗嘱或赠与;一方因自身受损害而获得的医疗费、补助金等;一方特有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根据以上规定,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因双方登记结婚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婚前以个人存款所购房屋,在性质上属于个人财产,虽房产证在婚后办理,但并不影响婚前财产的性质。

  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前,男方个人出资购买房屋,并在办理结婚登记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载明产权人为男方。因女方在男方购房时尚未与之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当时还未形成夫妻关系,故男方个人出资所购买的房屋应属婚前个人财产。上述房屋的产权证虽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的,但并不影响房屋的性质,且婚前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双方离婚时,女方无权主张分割上述房屋。但女方为装修上述房屋出资的,男方应给与相应补偿。

  【京创总结】

  本案中办理结婚登记之前,一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产权登记,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上述房屋因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且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故房屋应属该方婚前个人财产,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对房屋性质并无影响。由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在离婚时,另一方无权主张将上述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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