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2018/12/13 10:43:14 查看962次 来源:尹利兵律师

  笔者:尹利兵律师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分配、农村土地经营权保护等案件不断增多。同时,广大农民依法保护土地权益的意识不断增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概念的实践意义愈来愈凸现出来。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涉及广大农民的基本权利和切身利益,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纷繁复杂,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裁判尺度不统一,从而影响法院裁判的效果和权威。因此,尽快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标准十分必要和迫切。

  一、要正确把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必须澄清认识上的两个误区。

  第一个误区是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同“村民”的概念混为一谈。“村民”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使用的概念,它的内涵是民主自治管理。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内涵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两者之间并不能等同,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例如:《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第(五)款规定:只有承担相应义务、交纳公共积累,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才能被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6条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村民要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其间还有一道门槛,把村民等同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显然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第二个误区是将户籍在与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界定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只要户口落在本村,就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不在,就统统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这显然有悖于法律的规定。户口落在本村,可以作为村民,但未必取得成员的资格,如空挂户;户籍关系不在本村,未必丧失了成员的资格。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明确规定,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仍然要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说他的成员资格仍然没有丧失。国家法律之所以作出这样规定,就是要淡化户籍的概念,强化保障的概念。在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同时也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所以,在认定是否是本集体组织成员时,户口当然是一个重要条件,但不能简单的以户口在与不在作为界定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唯一标准。

  在广东省东莞市的—些经济发达农村,要在那里落户并加入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需要交纳10多万元的公积金方可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有权分配或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权益,否则落户可以,但取得成员资格不可以。在那里出现了城转农的现象,户口早已不是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了。

  二、关于“农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内涵。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的内涵,应当重点从以下两方面予以把握:

  第一,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固有的特点上看,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同于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一个历史自然形成的财产共同体,只要作为这个组织的集体财产和土地仍然还在,这个经济组织就不可能消亡,而构成这个经济组织的成员主体则是世世代代、祖祖辈辈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世居农业人口。

  第二,以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婚姻、辈份关系为主,综合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

  上面已经讲到,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主体是世居农业人口,那么在认定某村民是否具有成员资格的时候,必须联系世居农业人口来综合分析:一看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血缘关系。凡是由世居农业人口繁衍的后代,包括超生人口都应当认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看是否与世居农民人口形成了婚姻关系。凡是世居农业人口娶来的媳妇,包括入赘女婿按照男女平等原则,从法理上来说都应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看是否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辈份关系。如经过合法程序抱养和收养的子女,虽然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血缘关系的,也没有婚姻关系但与世居农业人口形成了一定的辈份关系,其自然也取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除此之外,与世居农业人口没有上述三种联系的,由于国家政策性迁入的、或者经过交纳公积金并经过法定程序加入的人员,也可以取得成员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不是终身的,以下四种情况其资格自然消亡:一是死亡;二是己加入到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出嫁女等;三是全家迁入设区的市,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这是因为设区的市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健全了,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享受到城市的社会保障,农村土地保障就应当放弃,一个人不能同时享受两份保障。四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在其他单位供职,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并已纳入城市的社会保障,其成员资格自然消亡。

  三、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考虑因素和确认原则。

  在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主要存在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殊情况:

  (1) 关于“出嫁女”、“改嫁妇”及其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对于此类情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果嫁出姑娘在出嫁的同时带走户籍的,应认定为从结婚登记之日起不再具有原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果在嫁出之后并未带走户籍或户口随着“出嫁女”、“改嫁妇”迁转到该村组,并已履行同等村集体成员义务的,其应享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如出嫁女嫁到城镇,但因户口为农业户口,无法迁到城镇,又在原地生活并非生活在城市,同时履行村民的权利义务,故应看作原村组村民。嫁出姑娘在嫁入外村组后,户籍同时带入该外村组的,并分得该村组承包地的,应认定为其具有该外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其所生子女可随父或随母申报户口,同样享有集体成员资格。

  (2) 关于入赘女婿及其所生子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问题。通过婚姻等形式合法入赘,且迁户口随上门婿,理由正当且符合老有所养精神的,且其户口随上门婿而迁转到该村组的,其原所在村组成员资格丧失,应当认定其具有现所在村组成员资格:户口无法从偏远的外村组迁入,但在上门的村组生活劳动的,同时履行村民的义务,应视为上门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村组成员待遇,所招女婿及其所生子女也应享有所在村组集体成员资格。

  (3)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接触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集体成员资格,但如果被收养人对造成解除收养关系负主要责任的,应返还其在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期间所获得的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收益的一部分或全部:但如果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负猪妖责任的不返还(这主要是防止借被收养之名而达到自己的其他目的)。

  (4)农业户口(或称农村居民)的大中专在校生在校期间至就业之前,或其毕业返还原村组从事农业生产的,应具有原户籍所在地村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5)在役农业户口义务兵,应认定为其具有集体成员资格,但已转志愿兵的,从转愿兵之日起丧失该资格。

  (6)新出生人口的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组织的,但其未办好户口手续或虽已办好户口手续但未分得责任田的,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故不能以其户口手续未办好而拒绝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注意的是,因违反计生政策而超生的子女是否具有集体成员资格,没有特殊情况原则上也应当予以认定。另外,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征收获得补偿费后,分配前出生的新生儿应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参加分配征地补偿费,与其他成员平等地享有该分配权。

  (7)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一般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

  (8)农村居民(或称农业户口人员)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入狱服刑,丧失了人身自由权利乃至政治权利,但不因此而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其服刑期间和服刑期满后,应当具有原所在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9)在外村组长期从事工商业的村民因长期不在本村组生活而否认其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有失公平。因此,如该村民能够坚持履行义务,应认定其仍享有原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如果该村民的原是户籍虽在本村组,但其在外期间经过五年且连年未履行本村组其他村组成员相同义务的,应认定为其不具有本村组集体成员资格(国家强制和意志意外原因除外)。

  (10)关于“空挂户”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较为复杂,也颇具争议。“空挂户”或称“奇户”、“爬户口”、“外来户”。目前多数观点和司法实践都趋向于否认其具有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笔者认为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因历史或个人原因迁徒至新的村组,生活多年(十年以上)并在此地建房,生儿育女,完全融入了本地村民的生活。这种情形一般是其在原地已没有了承包地,迁入后得到村组大多数成员的认可,也在实际生活中赐予了期相同的村组成员资格,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同样的义务,如参加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获得了一定的城堡地按普通的农业户口给以登记。这种情形不因其在入迁是有放弃权力的申明或协议而否认其实际获得的集体成员资格。

  综上,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对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和新出现的问题应当区别情况,综合界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极其复杂,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一户一策、一人一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入情、入理、入法,公开、公正、公平的作出认定,做到依法行政,调处有据从而有效化解土地权益纠纷,确保农村社会稳定。对当前普遍存在的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急待法律界定,以期构建更加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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