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违约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2018/12/24 13:10:35 查看1302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深圳市雨X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王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982号

  原告:深圳市雨X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鹤,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生。

  原告深圳市雨X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X公司)诉被告王某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建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雨X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鹤、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雨X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起建立供销关系并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妆品类商品。2008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整。截至2009年11月27日,被告共计欠款223094.0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3094.04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雨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对帐欠款单,证明在09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帐确认被告共欠款223094.04元;

  证据2、欠据,证明上述欠款223094.04元,其中20万元是被告在2008年10月18日出具的;

  证据3、经销协议书(编号是10111),是2008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特别约定,第11条关于合同解除第2项的C,该约定注明乙方连续三个月没有向甲方进货,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截止至目前乙方已经有10个月没有进货了,所以在起诉之日原告方口头通知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及时付款;

  证据4、帐目表,作为合同的附件,载明了原、被告双方就化妆品的单价作出约定。

  被告王某生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雨X公司(甲方)与王某生(乙方)签订《2008年终端市场经销协议书》,约定甲方指定乙方在河北沧州、衡水、山东德州地区经销甲方产品,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09年12月31日。

  同日,王某生向雨X公司出具《欠据》,内容:“本人王某生今欠雨X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货款在双方经销协议期满如不续签协议,即清货付款。”

  2009年11月27日,雨X公司向王某生出具《(09.11月)对帐欠款单》,载明未付款为人民币223094.04元,王某生在该欠款单上签字确认。

  其后,雨X公司向王某生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雨X化妆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3094.04元;

  二、被告王某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雨X化妆品有限公司利息(以人民币223094.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3元,由被告王某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建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晓华

  书记员  买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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