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涉刑案件的罪与非罪

2023/10/30 18:01:29 查看89次 来源:朱炳阳律师

刑案手记      肇事逃逸涉刑案件的罪与非罪

作者   朱炳阳   

      在办理朱某交通肇事案中,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进而认定朱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公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阅卷后发现朱某在交通事故中除逃逸的违法行为外,没有其他违法和过错。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就逃逸的事实认定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适用深入交流,最后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以起诉。

下面谈谈这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本案中,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从字面上看似乎符合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但行政违法不同于刑事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看是否符合刑法理论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逻辑上看,先有交通违法行为,该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从而造成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物损失的结果。本案中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的逃逸行为不可能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被害人重伤的原因,朱某的逃逸行为与事故发生和事故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因果关系,缺少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基础。   

 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是指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行为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且其原因力要达到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以上,在此前提下再看是否具有交通肇事逃逸情节。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或者不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人重伤后逃逸,如果超速行驶或者闯红灯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或主要原因,再加上肇事逃逸这个情节,就符合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肇事罪。      

二、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刑法上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做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行为要件。一是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是具有项下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这两个要件事实不能重合或同一,即同一事实不能在两个要件中重复使用。如果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作为行为人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责任依据,则在刑事审查中,不应再将与之相对应的项下情形作为定罪依据。本案中,将朱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作为朱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依据,就不能再将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作为定罪依据。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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