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害责任和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2023/11/30 10:25:28 查看224次 来源:周彦敏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注释:

1.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设置的警示标志必须具有明显性。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要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使他人采取相应的安全应对措施,如减速、绕行等。(2)施工人要保证警示标志的稳固并负责对其进行维护,使警示标志在施工期间持续地存在于施工期间。(3)仅设置明显的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

      公共场所或者道路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是施工人,是指组织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而非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本条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与本法第1256条规定的情形,主要有如下无别:(1)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责任主体不同。公共场所施工之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行为人和公共道路管理人。

2.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责任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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