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业态用工模式下用工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分配

2024/01/01 10:46:02 查看70次 来源:周晨律师

来源: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作者:原丹丹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小区业主,201912月李某通过第三方平台从章某处订购室内装修所需物品及安装服务。2020521日,章某将该笔装修家具的货物运输工作交予赵某,在搬运家具过程中,赵某因抱着板材进入房间不好转身倒退行走,不慎从涉案房屋的一层坠落至地下室中。受伤后,赵某被送至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1、坠落伤;2、头皮裂伤;3、头外伤神经反应;4、多发软组织损伤。赵某受伤后多次往来医院就医,花费医疗费若干,赵某认为章某、李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警示标志,造成赵某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经济损失。章某与李某均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1.赵某与章某、李某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章某、李某是否应对赵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般侵权之诉,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具备4个要件: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方存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存在过错。本案中,章某将运输货物的任务交予原告赵某完成,原告赵某自己提供运输工具完成任务,故章某与原告赵某形成承揽关系。李某通过第三方平台从章某处订购室内装修所需物品及安装服务,章某负责物品制作及安装,章某与李某亦形成承揽关系。原告从事运输服务行业较长时间,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运送货物时未提前观察周边环境,且倒退行走,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不能证明二被告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之情况,李某通过淘宝平台向章某定制了楼梯及衣柜并包括安装服务,赵某承接了其中运输搬运的工作。李某与章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为定作人,章某为承揽人。赵某使用自己的货物运输车辆按照订单要求进行配送。在配送过程中,赵某虽能够较为独立地安排自己的运输过程,但并非完全不接受章某支配。赵某上诉主张其与章某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关系,要求章某承担雇主责任,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当事人之陈述,赵某、章某二审中均认可赵某完成工作后,均与案外人即发货公司结算报酬。依照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一般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定作人通常不在现场进行具体内容的指挥,仅接受工作成果,承揽人的工作技术含量一般相对较高。综合考虑本案章某与赵某之间不存在承揽之合意、赵某所从事运输工作不存在过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以及具有一定独立性,章某与赵某之间既不存在具有人身隶属性的雇佣合同关系,该二人之间亦并非承揽合同关系。从报酬发放等来看,赵某在事发时系履行其与案外发货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

而本案中,涉案房屋事发时属于装修状态,且屋内有尚未安装护栏的地下室楼梯入口,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风险隐患。李某、章某在明知送货房屋存在一定风险的情形下,李某作为定作人,虽并无定作及选任过失,但就其房屋内存在安全隐患处未作适当的风险防范,李某在其友人告知赵某运货地点时亦未及时提醒上述危险因素,有机会防止损害后果发生而未能防止;章某此前曾前往李某房屋中进行施工准备等,熟悉现场情况,亦知晓该安全隐患,而其在发出订货指示时应当对存在的风险予以必要地提示。鉴于以上分析,因李某对其所有的房屋存在的上述风险隐患应尽到提示义务,章某有能力防范或提示赵某等送货人规避风险,但其二人未对厂家及送货人尽到合理提示告知义务,未能采取基本的警示措施提示防止发生可能的损害后果。而其二人的消极不作为与赵某发生伤情在客观上具有一定关联性,对赵某掉入地下室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即二人均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二人应当对赵某之合理损失之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赵某作为一名专业货物配送人员,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对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疏于防范,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自担主要责任。因此赵某关于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赵某自担70%的责任,章某、李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在此范围内由其二人连带赔偿赵某之合理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不成立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

二、章某、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赵某医疗费1403元、交通费6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1763元;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年来,伴随互联网+”经济发展,新就业形态应运而生,如快递送餐、家政服务、网络用车以及直播销售、游戏解说、电子竞技、网络写手、自媒体制作等新型职业种类,此外,农村劳动力也逐渐向依托互联网为平台的新领域、新业态转移。新就业形态的形成已深刻改变了经济社会的传统劳动方式,而随之而来的用工纠纷与劳动者权益保障问题亦成为法律与司法实践需应对的问题。

该案系新就业形态用工领域的典型案例,该类案件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各方法律关系确认问题。而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把握,不仅直接影响从业者的权利义务,反过来又会影响到新就业形态的结构形式和发展模式。新就业形态中,既包括线上操作与线下实体服务相结合的平台经济,也包括借助互联网实时直播或延时传送开展的销售、推广活动。由于新就业形态改变了传统劳动关系中单一、排他的雇佣模式,从业者无需长期稳定地为单一企业提供劳动,且用工企业或平台往往对从业者存在一定程度的指示,故当事人对其中的法律关系容易出现认知上的误区,如赵某就认为其与章某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

雇佣合同在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但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为雇主,雇佣自然人从事某种劳务,雇员接受雇主的安排和管理,雇主依照约定定期支付劳动报酬。从本案中可以看出,章某与赵某双方之间并没有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章某将运输货物的任务交予原告赵某完成,不是基于双方形成的稳定的雇佣关系或隶属关系,而是基于偶发性,其实更加倾向于一揽子买卖;从章某对赵某的管理行为来看,赵某与章某之间并非存在特殊的从属关系,赵某的运送货物的行为也并非必须在章某高度指示安排之情形下进行;从报酬发放来看,也是由发货公司给赵某发放报酬,而不是由章某为其发放报酬。所以,不宜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因新就业形态中存在多种运作模式和劳动方式,劳资双方一般不直接签订书面合同,且网络平台通常将业务外包给第三方公司;在报酬发放方面,也不直接发放劳动报酬,转用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平台发放报酬方式。故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有时难以确定真正的用工人究竟是网络平台还是具体店铺运作人亦或是第三方公司,劳动者与各涉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致使平台、公司、劳动者之间的责任难以厘清。

实际上,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合作关系等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具备传统劳动关系特征、存在较强人身依附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雇佣方式,可参考劳动关系保障模式;而对于时间碎片化、组织松散化的用工模式,更倾向界定为劳务、合作或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从业者与雇佣方的从属紧密程度和用工模式,准确甄别不同类型的法律关系,有针对性的开展规制是保障新就业形态从业者合法权益的核心与基础。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