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买卖律师——房屋买卖中己方以现金付款,对方主张未收到,要求再次支付案例

2024/01/24 08:17:44 查看5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差额73533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第三人秦某峰介绍于2012年4月相识,原告因欠秦某峰赌资30万元,故秦某峰介绍被告购买原告拆迁的54平米房屋购买权,原告宅基地于2009年12月25日拆迁并于2015年8月认购了位于北京市×××回迁安置房,该房屋81.7平米。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购买原告54平米共计3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结合上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不清楚,我们确实经过第三人介绍,我们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平米数为准。双方是通过中介签署的《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涉诉房屋购买的平米是45平米,但是以实际房本登记的为准,价格是30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原告款项,是现金方式给的,在合同第13条补充协议中写明,全部购房款已经交给了原告。选房时54平米的房屋没有了,只有81多平米的房屋了,需要补差价。

  我方没有钱,我方就把房屋卖给了案外人,由案外人林某聪补差价277871万元,这笔款项直接给了开发商,没有给原告,与原告无关。补差价是原告一家和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起去的,房屋是原告一家自愿卖给我的。被告2015年11月16日拥有涉诉房屋,2015年11月16日当天就卖给了第三人。后来第三人进行了装修和入住,房屋至今登记在开发商H公司名下。

  法院查明

  2009年12月25日,北京A公司、北京B公司(拆迁人、甲方)与赵某杰(被拆迁人、乙方)签署《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宅基地面积为518㎡,其中宅基地面积空置标准为267㎡,超控制标准面积为251㎡,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选房资格证明上记载赵某杰等各有优惠面积45㎡,调剂面积9㎡。

  2012年7月11日,赵某杰(甲方)与吴某杰(乙方)、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该房屋性质为拆迁安置;成交价格为300000元,叁拾万元整;付款:1、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购房定金300000元,定金不高于成交价的20%。2、乙方为全款购买的,应在本合同签署后壹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甲乙双方并于当日完成产权过户手续……

  第五条,房屋的交付:1、乙方为非贷款的,甲乙双方应在乙方支付了全部房款之日起壹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该房屋的交接手续……第八条居间方服务收费标准及责任:1、服务费:由乙方承担服务费3000元;第十三条处手写内容:补充: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一致同意,乙方以现金叁拾万元的价格买下甲方位于×××拆迁补偿面积45平米,甲方自愿出售,乙方已将全部房款交于甲方赵某杰,待此房下来后,甲方赵某杰必须无条件将此房现房交于乙方吴某杰,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甲方不按合同交于乙方房屋,则视甲方违约,按房屋总价的双倍赔偿乙方,对此,甲方认可。

  赵某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赵某杰签订该合同时受到吴某杰的胁迫,赵某杰签署的是空白合同。

  吴某杰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赵某杰支付了房款30万元,提交赵某杰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杰交来购×××拆迁房(45㎡)房款现金一次性付清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赵某杰,×××,2012年7月11日。赵某杰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收条是吴某杰强行要求赵某杰抄写的,不是赵某杰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赵某杰也没有收到收条中记载的30万元;30万元数额较大,吴某杰主张现金支付应提交相关证据。

  赵某杰于2013年6月7日签署《×××(暂定名)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记载:选房日期2013年6月17日,经本宅基地户全体成员共同协商同意选购×××,该房屋占用赵某杰的优惠面积指标45㎡,赵某杰同意该房屋由本确认单下列明之买受人购买;该房屋建筑面积81㎡,其中以优惠价购买的建筑面积45㎡,共计81000元;其中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内的建筑面积9㎡,建筑面积单价39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35820元;其中超出整户优惠建筑面积指标20%以外的建筑面积27㎡,建筑面积单价5880元/建筑平方米,共计158760元,装修减款3500元,折合装修减款后总房款272080元。

  赵某杰称其签署《×××(暂定名)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时,吴某杰在现场与其一起,实际是吴某杰选的房,吴某杰逼迫赵某杰在选房确认单签字,因赵某杰欠秦某峰赌资,要求以房屋偿还,吴某杰和秦某峰是一伙的。吴某杰表示涉诉房屋系赵某杰一家自愿出卖的,选房时没有54平米的房屋,只有81平的房屋;需要补差价277871元,其没有钱,就将房屋出卖给了第三人林某聪,选房时是赵某杰、吴某杰、林某聪一起去的;林某聪于2015年11月16日将277871元直接转给了开发商北京H公司,房屋已经由案外人装修并实际入住多年;因赵某杰不配合过户,额外要求给付6.5万元,其通过林某聪给付赵某杰姐姐2.5万元,剩余4万元打了一张欠条。

  吴某杰提交发票、其与林某聪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林某聪与周某兰于2020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银行对账单予以证明。发票显示收款单位:北京H公司,付款人为赵某杰,购房款金额277871元。赵某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林某聪向北京H公司付款277871元,认可收到2.5万元,6.5万元是配合吴某杰选房、办理手续的钱,吴某杰表示过户之后,给剩余的4万元;其本案主张的购房款差额735330元不包括欠条中的4万元。

  赵某杰主张2015年8月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吴某杰,选房手续均给了吴某杰,吴某杰自己办理的入住。吴某杰称2015年11月16日交付277871元房款后,赵某杰领取了涉诉房屋钥匙、物业协议后将房屋交付给吴某杰。

  赵某杰另提交2021年11月14日赵某杰及其妻子与吴某杰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明确吴某杰购买的是赵某杰的拆迁补偿面积45平米,赵某杰主张的30万元对应的就是45平米。吴某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并表示其购买的平米数多于45平米,其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赵某杰作为被拆迁人,具有拆迁安置资格。在选房前,赵某杰与吴某杰2012年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约定“房屋坐落为北京市×××,建筑面积45平方米(以产权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为准)”“位于×××拆迁补偿面积45平米,甲方自愿出售,乙方已将全部房款交于甲方赵某杰,待此房下来后,甲方赵某杰必须无条件将此房现房交于乙方吴某杰,并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赵某杰用自己享有的安置面积购买了涉诉房屋,并签署《×××(暂定名)优惠商品房选房确认单》,2015年由吴某杰授意的第三人向开发商支付了选房单确认的房款,赵某杰将该房屋的相关发票、入住结算单等手续均交于吴某杰并交付了房屋。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陈述可知,双方签署合同时尚未选购具体房屋,双方约定的实质是将赵某杰用拆迁补偿面积所购买的回迁安置房出售给吴某杰,结合后续选房、房款支付、房屋交付等情况,双方最终就选取的房屋标的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就该房屋吴某杰实际购买金额为577871元,结合吴某杰提交的收条及向开发商付款的凭证,吴某杰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赵某杰主张其签署合同及选房受到胁迫,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赵某杰称涉诉房屋是80余平米,选房时房屋市场价为每平米9000元,吴某杰未付合同约定的30万元,要求吴某杰按照该标准给付房屋价款共735330元,对此吴某杰不予认可,赵某杰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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