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1/31 14:53:13 查看86次 来源:孙伟伟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作,共同经营L发制品公司,期间,为开票便利,两人又共同成立了Y发制品公司,L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Y发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L、Y公司在同一地点办公。孙某某作为公司采购部门负责人员,与李某某共谋后委托曹某重,采取绕关走私、夹藏方式走私进口人发23731.4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514939.35元,采购人发销售至李某某控股的B发制品公司,由B发制品公司加工后出售。案发后,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初期以孙某某个人走私普通货物罪立案侦查。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能够认定为单位犯罪?
2.孙某某作为Y、L发制品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对于两单位的犯罪数额应当累计计算还是并罚?
3.孙某某走私人发在分类上,属于普通货物还是废物?
三、法律分析
1.就走私普通货物罪而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量刑上区别较大,存在认定单位犯罪的空间,应当争取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定。
本案认定单位犯罪存在如下障碍:
(1)L发制品公司管理不规范,实际用于转账、收款的账户均为个人账户,走私活动均是由孙某某直接与走私中间人曹某重联络,走私入境的人发销售至B发制品公司,全部未开具发票,无销售合同;
(2)孙某某与李某某合作过程中发生矛盾,于2020年8月签署协议,李某某将L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全面收回,此后,孙某某继续通过曹某重走私进口人发,人发不再销售至B发制品公司,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孙某某采购、销售人发均通过个人账户,案发前无孙某某未将所得收益分配给李某某,且李某某接受调查过程中的笔录中坚持称Y公司经营权限已经由其收回,孙某某行为系个人犯罪非单位犯罪。
辩护人观点:
由于实践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经营管理不规范问题,存在大量公私账户混同、合同发票不完备情况,大量业务可能仅通过具体经办人处理,此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表征不明显,因此,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不应将使用单位名义与使用单位账户作为认定单位犯罪的重点,辩护人认为,审查过程中应当重点确定:
(1)涉案单位是否真实存在,犯罪活动是否由是单位实际运营业务;
(2)犯罪活动所得收益最终归属是否是单位或者单位背后的股东;
(3)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
(4)在无法查明行为人所得收益由个人取得还是单位取得的情况下,应当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
2.本案涉税总金额在500万以上,即便认定单位犯罪,法定刑仍在十年以上,但是,本案存在L、Y两公司,孙某某行为可以分别认定属于L、Y两公司,两公司涉税金额均在500万以下,并罚后,对孙某某仍可以在十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观点:
单位犯罪的主体系单位本身,自然人系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受到处罚,自然人行为依附于单位,本质上属于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同主体实施的犯罪活动不应当累计计算犯罪数额。
3.孙某某走私进口人发在分类上存在认定为废物的空间,认定走私废物罪,孙某某可以在五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将人发分为两个号列,一个是05.01,一个是67.03,05.01号列中的人发被列入禁止进口的物品种类,《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对67.03号列人发的注释为:人发系经梳理、稀疏、脱色或其他方法加工的人发,“梳理”包括将每根头发按发根和发梢进行整理,由于本案案发时仅查获了极少部分人发现货(走私进口人发的出售方、批次、价格均存在差异),根据查获的现货以及被告人笔录无法确定其所走私的头发是否是按发根和发梢进行整理的,不能排除其所走私的头发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可能,如按照走私废物罪进行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走私的货物总重量不足25吨,依法应在五年以下量刑,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四、办理结果
1.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本案,侦查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本案以单位犯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2.审查起诉阶段,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法律意见,公诉机关最终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且为两个单位分别实施的犯罪,认定孙某某行为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
3.关于人发分类问题,法庭最终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即未认定孙某某走私人发为“废物”,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未进行充分论证,该类案件在河南当地均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认定,但在山东省均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认定,在孙某某案件之前,法院已经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处理了大量同类案件,这极大程度上增大了变更罪名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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