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亡)与医疗纠纷的竞合处理原则,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工亡最终获得认定

2024/02/01 14:40:14 查看442次 来源:满林强律师

工伤(亡)与医疗纠纷的竞合处理原则,历经两轮行政诉讼,工亡最终获得认定

【案情摘要】

2020年2月12日温某应班长朱某电话通知参加公司(煤矿)的入职体检,与程某等人乘坐罗某驾驶的云DSK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前往公司,途径富源县升长线K76+1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温某受伤,后辗转富源仁和医院、云南博亚医院、曲靖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10日经富源仁和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中毒性休克,广泛性肠坏死,肠出血。

20212月2日,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为富源仁和医院在为温某提供诊疗的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比例为35%左右。20218月5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0103民初3292号民事判决,判决富源仁和医院承担35%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金额为33万余元。

维权经过

第一次认定行政诉讼:20225月31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5303252020200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某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温某的工伤认定。20229月20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03行初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曲靖市人社局作出的53032520202000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曲靖市人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温某事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后温某及曲靖市人社局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2022112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行终1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认定及行政诉讼2023225日,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第53032520230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温某此次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属于工伤20234月13日,用人单位不服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53032520230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第53032520230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5月19日,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3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用人单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云0303行初37号行政判决书。20236月25日,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和评议此案,于20237月14日作出(2023)云03行终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至此,本案温某工伤认定结论盖棺定论。

最终,在曲靖市人社局及温某提交的大量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形下,温某此次事故认定为工伤,历经两轮行政诉讼终获胜。同时,本案温某在治疗过程中还存在医疗纠纷,且医院也为自己过错承担了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在此种情形下,会影响温某申请工亡待遇吗?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基于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基于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且是否请求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和实际获得赔偿的多少与请求工伤保险给付并无法律规定之竞合选择关系。因此,温某从侵权人处实际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是一种隶属于劳动法体系下的社会保险制度,对职工而言是一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福利制度。单位为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后,职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该条例并无条款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附加条件,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核定并足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上诉人取得民事侵权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正如上文所述,上诉人取得的两种赔偿所依据的是两种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本质上不存在双重赔偿的问题。同时,所谓“填平损失”,是指对财产性损害的填平,而人的生命是无价的,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故不存在填平生命损失的问题,更不存在因丧失生命而获益的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正是出于对生命权等非财产性损失的特殊考虑,才做出了对“医疗费”这种财产性损失的例外规定。从逻辑上分析,该条款明文对“医疗费”作出了不得重复取得的例外规定,言下之意,对医疗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等费用,并不因获得民事赔偿而排除在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范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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