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辩护成功案例:并肩作战、精准施策,两位律师介入9天后,两犯罪嫌疑人均成功不批捕 承办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市)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许睿律师

2024/02/01 15:25:55 查看624次 来源:许睿律师


律师辩护成功案例:并肩作战、精准施策,两位律师介入9天后,两犯罪嫌疑人均成功不批捕

承办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市)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许睿律师

辩护提要与思考:

本案系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委托后,并肩作战,取得良好质效的典型案例,王滔涛律师与许睿律师在同一案件侦查阶段中分别接受不同犯罪嫌疑人委托后,除为同一案件不同犯罪嫌疑人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工作外,还能够在不违背相关办案规定的前提下,并肩作战共同为各自当事人利益最大化进行争取,共同与办案机关进行相关案情沟通,最终所参与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均取得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的典型案例。

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三点需要特别强调:

首先,在同一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接受多名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承办律师之间在不违背相关办案规定的前提下并肩作战、精准施策、形成合力,对案件结果而言很重要;

其次,刑事案件律师介入的时机很紧要;

最后是介入办理后,有效的案件沟通很必要。

本案涉及的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羁押在看守所,两位律师均在侦查阶段中审查批捕前夕介入,并在经过初次会见了解案情后,虽侦查程序中法律规定不能进行阅卷,但承办律师结合刑事案件司法实践及侦查机关的办案现状,对现有搜集证据及类型进行大胆猜测、假设,紧紧围绕批准逮捕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进行小心求证,最终两位犯罪嫌疑人均取得“不予批捕”的决定,公安机关也在第一时间变更了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而本案系刑事辩护律师在接受同一案件不同当事人委托后,并肩作战,取得良好质效的典型案例,历经磨难好在初战告捷,家属得以团圆,而现阶段的努力也将会在未来为犯罪嫌疑人移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做以铺垫。

案件办理过程:

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在2023918日刑事拘留,20231018日嫌疑人妻子委托律师介入,在经过两位律师首次会见了解案情同时告知法定程序及案件所处阶段状态后,经两位律师核实20231020号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至当地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批捕,20231023日王滔涛律师与许睿律师共同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的《不予批捕法律意见》,并向承办人申明利害并强调批捕时间的紧迫性,还望承办人能够尽快提审核实相关事实,20231024日、1025日王滔涛律师与许睿律师一同多次约见案件主办检察官,尝试与其就案件关键事实再次进行当面沟通,功夫不负有心人最终20231027日检察机关正式对犯罪嫌疑人以“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律师评析:

不予批捕是本案办理的第一步,也可以案件说是取得了初步进展,另一方面通过在报捕前、审查逮捕中的多次沟通及书面材料的提交,为犯罪嫌疑人是否时向办案机关提供了必要且有利的参考,而在审查逮捕环节中通过充分向公诉机关申明利害,明确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逮捕必要性、再犯可能性、社会危险性等逮捕要件,悉数犯罪嫌疑人具备的各种真诚悔罪表现,围绕最高检提出的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精神。最终,律师意见得到了采纳,20231027日晚检察机关正式对犯罪嫌疑人以“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决定不予批准逮捕。

纵观本案,在同一刑事案件刑事案件中,接受多名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承办律师之间在不违背相关办案规定的前提下并肩作战、是本案取得突破性进展的重要因素,而两位专业刑事辩护律师的精准、有效的刑事辩护工作,及与承办人多次耐心、细致有的放矢的沟通也是本案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必要因素,在司法实践中之下,专业、客观、有据、诚恳的律师意见能够很大程度引起案件主办人员的理解及共鸣并最终采纳,这一方面是法治的进步,另一方面也是专业刑事辩护的发挥的效用,专业本就是律师的立身之本,刑事案件关系着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于刑辩律师的专业要求只有扎实分析案卷,耐心与公检法人员沟通,从案件到规范,从规范到事实,从事实到逻辑,在这三个节点之间,这样一个往返的过程,把事实、案例和法律条文结合起来,以最专业的水平和态度才能为当事人提供最有效的辩护。

律师辩护意见(因部分意见涉及案件,故已对其脱敏,节选部分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也无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基于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就本案证据而言,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诉讼法》中批准逮捕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故此恳请贵院依法对其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批准逮捕所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需要在客观、全面分析证据内容及证明力,确定证据证明方向的基础上,再从正面论证、反面认证以及补充论证等多角度对证据的充分性问题进行论证,以此确定案件事实是否达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程度

(一)本案中截止辩护人于20231019日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自看守所入所前及入所后,前后做过2次讯问笔录,均在本律师首次会见前,介入本案后辩护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核实确认,当时在案发现场其并不具备过失行为的时间、空间条件;另外,犯罪嫌疑本人多次表示其并没有想到会发生被害人意外死亡的结果,其不具备构成犯罪的主观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其在主观上也没有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具备预见可能性,现阶段是否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尚存疑问;

(三)结合司法实践及公安机关办案侦查的实际情况及现有证据而言,案发时现场被害人方人员较多,公安机关必定会对现场在场其他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但需要注意的是现场人员虽然人数较多,被害人方的人员证言具言词证据的共性,诸如主观性、不稳定、易变性、以及直接证明性等,据此被害人方证人证言与现有事实矛盾的部分需要考虑以下情况进行进行仔细甄别,以达到客观还原案件事实、正确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审查目的:

1.以“现场”为标准,将证人划分为在场证人和非在场证人,进而厘清证人证言证明力的有无和强弱。

一般而言,在场证人的证言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较强;非在场证人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较弱,如果证言查无来源,则无证明力。

考虑到挖机操作室的局限性及空间狭小性,现场人员人数较多不可能全部人员均目击到挖机操作杆误触的一瞬间的事实,所以并非所有人员均是现场人员,对于非案发现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系传来传来证据可能性较大,证明力较弱需慎重采信;

2.证人与“立场”。以证人与案件有无利害关系为标准,可以将证人划分为被害人阵营的证人、被告人阵营的证人和无阵营的证人。

证人立场不同,则动机不同,证言指向不同,内容真假不同,证人选择性的陈述或“无视”就在所难免。一般而言,无阵营证人的证言相对较为客观。

现场人员本身系被害人方人员,其与被害人本身存在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而证人证言往往会因其所处立场发生主观变化,所以对于被害人方证人证言矛盾部分需要慎重采信。

3.证人与“交叉感染”。证人作证前是否受到影响,证言是否被“污染”,直接影响到证言的真假和证明力的有无。

司法实践常见的问题有,证人在作证前相互进行过交流、探讨、统一口径,已经“交叉感染”,尤其在群体性案件更为明显。

而在本案中,如被害人方证人非案发后第一时间通过询问方式固定其证人证言的,那么考虑到本案系群体性纠纷引起的案件其证人证言存在“交叉感染”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对于被害人方证人证言矛盾部分需要慎重采信。

4.就批准逮捕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而言。

从证据角度正面论证,既要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还要有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即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行为的证据,现阶段并无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从证据角度反面论证,对于案涉犯罪事实是否系犯罪嫌疑人实施仍尚存疑问,截止目前案涉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以及相关有罪证据是否查实达到尚未得出排除合理怀疑、唯一指向性的结论尚存疑问。

(五)结合本案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存在犯罪事实为由对其进行刑事立案,现阶段已有直接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过过失致人死亡的罪名,关于案涉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若存在是否由犯罪嫌疑人实施、以及相关有罪证据是否查实,是否得出排除合理怀疑、唯一指向性的结论,在上述事实均存有疑问的前提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恳请贵院依法对其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二、因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及罪责分别处罚,犯罪嫌疑人虽在现场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定性其为本案的共犯,由于共犯关系不能成立,因此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逮捕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结合本案及本意见第一点的论述,因本案系过失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以共同犯罪论处,而是根据行为人实施行为及罪责分别处罚,犯罪嫌疑人虽在现场但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定性其为本案的共犯,由于共犯关系不能成立,因此犯罪嫌疑人并不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逮捕条件。

三、若公诉机关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批准逮捕要求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明标准就本案的逮捕必要性及社会危险性而言,考虑到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涉嫌行为较轻,无前科劣迹、也系初犯偶犯,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无再犯可能性,相关案件事实证据也已固定,对其不批捕并不存在妨碍诉讼程序的进行,其也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及《高检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至一百三十八条应当批准逮捕的事实情节,根据《刑事诉讼法》及《高检规则》一百三十九条至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也有固定住所,能够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保证随传随到,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予逮捕决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且因本案虽为民间矛盾引起的过失犯罪,但案发后也已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嫌疑人也已努力修复社会关系,结合最高检提出的在刑事案件办理中的“少捕慎诉”的刑事政策精神,依法可以对其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

12. 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对属于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赔偿和精神抚慰方面和解,及时化解矛盾,依法从宽处理。

13.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一般可以不予逮捕;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9. 落实“少捕”“少押”“慎诉”的司法理念。适应新时期犯罪形势变化,在保持对少数严重暴力犯罪和恶性犯罪从严打击绝不放过的同时,对认罪认罚、轻刑犯罪充分适用依法从宽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综合治理。一是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

以上律师意见,系辩护人在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基础上的诚恳表述,深望司法机关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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