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02/18 15:21:41 查看60次 来源:马政鹏律师
【基本案情】
罗某了解到通过获取他人手机号和随机验证码用以注册新的购物平台等APP账号(简称“拉新”)可以赚钱,便在聊天软件上与专门从事“拉新”的人联系。
“悠悠141319”(某信昵称)等人在知道罗某手里有许多学员为电信员工,学员可以直接获取客户的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等资源时,利用罗某担任电信公司培训老师的便利,约定由罗某建立、管理、维护社群,并在群内公布“拉新”的规则、需求和具体价格;学员则根据要求,将非法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发送至群内;“悠悠141319”等人根据发送的手机号及验证码注册购物平台APP等新账号。罗某对每条成功“拉新”的手机号码信息,获取0.2-2元/条报酬;而学员以1-13元/条的价格获取报酬。
期间,罗某利用瞿某等人的职务之便,非法获取并且贩卖被害人彭某某、谭某某等个人信息手机号码和随机验证码给“悠悠141319”等人。其中,被告人罗某获利13000元,被告人瞿某获利9266.5元。
公诉机关以罗某、瞿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由追诉。
【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手机号和验证码是否属于个人信息,造成具体损失是否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电话号码等;验证码系专门发给特定手机号的独一无二的数字组合,且依规不能发送给他人,证明验证码系具有识别、验证个人身份的通信内容,即二者均为能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个人信息;此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以造成具体损失为构成要件。
罗某虽然没有自行提供手机号和验证码,然而,罗某不仅纠集瞿某等人“拉新”,还专门设立了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的通讯群组并因此获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共同犯罪,即部分实行,全部负责,罗某应当对共同犯罪的事实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罗某、瞿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均应以主犯论。
【法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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