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母亲公房拆迁,子女作为安置人,主张补偿法院支持吗

2024/02/21 22:00:55 查看44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孙某君齐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补偿款15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孙某君之母孙母2001年因其居住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F公租房被纳入东城区危旧房屋改造范围,孙母作为承租人于2001年签订了《民安危改就地安置合同》,合同约定,孙母在(原住房地址:F)有正房壹间,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为:本人孙母、之女孙某君、外孙齐某杰、外孙女周娟。孙母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购买的房屋位于一号住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购房金额为158 169元,由原告孙某君出资,原告孙某君出资中有部分为贷款。

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安置人口每人可享受15平方米购买指标的安置权益。孙母在与某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使用了原告的安置人身份优惠购买了房屋,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和安置权益。并且,原告孙某君孙母购买涉案房屋时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于购买房屋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获得一定的安置权益。

在安置交房前,孙母便已经去世,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双方对于拆迁补偿权益至今未进行分割。孙母育有原告孙某君、被告孙某英孙某娟孙某莉四名子女,孙某莉1989年5月去世,孙母2002年去世。被告秦某芳孙某莉之女。根据之前判决书显示,孙母去世后,原告孙某君与三被告将孙母名下的遗产(即涉案房屋)进行了继承。两原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曾将三被告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7月28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指出原告的安置利益可另行主张。

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三被告作为孙母的遗产继承人,应对于孙母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孙某英孙某娟秦某芳辩称,本案实质是遗产继承的纠纷,兄弟姐妹之间就此进行了协商。协商过程中,原告起诉继承案件,经过法院二审判决,房屋所有权的75%归原告。二原告出售了房屋,才导致原告自己无法居住该房屋,且因出售房屋二原告获得了最多的受益。孙母在危改房安置中使用原告户口享受了房价的优惠,不存在每人15平方米购房指标一说。不认可原告所称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说法。

此外,孙某君有独立住房,拆迁时系空挂户,不存在住房困难。孙某君为其儿子改善住房,主动要求出售涉案房屋,不存在他人被迫卖房一说。二原告在涉案房屋中无偿居住了18年的,按照房屋市场租金计算租金已累计达200余万元,实际上也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应视为其在该涉案房屋中已获益。其他继承人本对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提出异议。继承纠纷的起因是孙某君提出要求在继承中多分涉案房屋,孙某君在协商过程中起诉。继承案件已经对家庭纠纷进行了彻底的处理。基于此,秦某芳出于亲情考虑,才给了孙某君15万元,但这15万元并非赠与。孙某英作为兄长,另行支付了原告15万元。但这15万元并非赠与。

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用益物权评估没有结果,代表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没有用益物权,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如法院认为孙某英秦某芳应当对二原告的用益物权进行补偿,则应当分别以此15万元、周娟相应权利中对应部分予以进行抵扣。但原告反复多次诉讼,在继承获利的情况下,多次诉讼。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娟述称,本案的实质是母亲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案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周娟是涉案房屋的被安置人,如法院认为其母孙某娟有义务对二原告用益物权进行补偿,则周娟同意孙某娟以周娟对二原告主张用益物权补偿权利中对应的部分予以折抵。

 

法院查明

孙父孙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孙某君孙某英孙某娟孙某莉四名子女。孙父1973年死亡,孙母2002年2月3日死亡,孙某莉1989年5月死亡。秦某芳孙某莉之独生女儿。2001年 11月26日,孙母(乙方、购房人)与某单位(甲方)签订了《民安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原住房地址F)有正式住房壹间应安置人口肆人,分别为:本人孙母、外孙女周娟、之女孙某君、外孙齐某杰。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自愿购买甲方在民安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该安置住房位于一号住房,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合计161 397元,一次性付清房价款可给予2%的优惠,金额为3228元,实际购房金额为158 169元。

《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有,价格依据房改售房成本价1485,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5000,标准价高限1395.9,年工龄折扣率0.009。房价计算包括三部分,一是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房改成本价-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之和)×(1+调节因素之和)×原住房建筑面积,如夫妇为都是或援藏人员实际房价为:(1-其他优惠)×房价,该部分房价为18 197.4;二是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部分:房改成本价×(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原住房建筑面积)×(1+调节因素之和),该部分房价为66 049.8;三是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15平方米/人×安置人口)或: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原住房建筑面积),该部分房价为77 150。以上三部分房价合计为161 397。

2003年10月11日,某单位(甲方)与孙母(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根据相应合同条款规定,甲方应返还乙方房价款3100元。2004年,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母名下。此后,涉案房屋由二原告居住至出售。

2019年10月,孙某君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孙某英孙某娟秦某芳,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孙某君所有。判决书,认为孙母生前签订安置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于死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属于孙母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由继承人按照法律的规定继承等,并依据评估确定房屋价格为696万元,判决涉案房屋由孙某君继承75%的产权份额,孙某英继承25%的产权份额,并由孙某君给付孙某娟秦某芳房屋折价款各174万元。孙某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撤回上诉。孙某英孙某娟秦某芳均表示已收到房屋折价款。

2021年1月25日,涉案房屋登记至孙某君孙某英名下。同年3月24日,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名下。经询,当事人认可孙某君孙某英739万元出售该房屋。对此,孙某君称为支付房屋折价款而出售涉案房屋。

在收到折价款后,孙某英秦某芳分别向孙某君支付15万元。对此,孙某君主张系因其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所致。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庭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因继承案件判决后,孙某君对判决结果不满,称要继续上诉,二人为孙某君停止诉讼才支付。

2021年,二原告起诉三被告,以其系被安置人、孙某君出资为由主张对安置房屋享有产权。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孙某君齐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孙某君齐某杰作为被安置人口系实际购房人拆迁安置中,利用了同一户口的其他人属于应安置人口而享受了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该情形能否说明孙某君齐某杰当然享有对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应在涉案房屋确认为孙母遗产前进行确认。孙某君以其参与出资为由主张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亦缺乏依据。综上,孙某君齐某杰上诉要求确认齐某杰15平方米的份额,孙某君除继承的份额外,还享有15平方米的所有权份额,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经询,当事人均认可在涉案房屋出售前,涉案房屋由孙某君齐某杰居住使用。

 

裁判结果

驳回孙某君齐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孙某君齐某杰作为被安置人口系实际购房人拆迁安置中,利用了同一户口的其他人属于应安置人口而享受了国家给予的相关优惠,故孙某君齐某杰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随着涉案房屋的出售,二原告不再能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有义务因此对二原告进行补偿。

首先,当事人均认可二原告实际居住使用了涉案房屋,其居住使用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而涉案房屋作为孙母的遗产,其他继承人均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亦有权利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但其他继承人的此项权利并未得以实现,但均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已在继承案件中进行了处理;

其次,二原告无法继续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是发生在孙某君孙某英出售涉案房屋之后,并非三被告主动阻碍二原告行使权利;再次,在继承案件后,孙某英秦某芳孙某君另行分别支付了15万元,而周娟作为与二原告同样的被安置人,亦认为本案纠纷已在继承案件中解决。综上,应当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二原告的用益物权补偿问题已处理完毕,三被告无需就用益物权再向二原告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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