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说《叶问3》票房造假:投资无法兑付的损失如何挽回?

2019/01/04 15:47:28 查看1215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案件始末】《叶问3》票房注水的消息被爆之后,至今已有二年余,此事件也早已淡出人们的视线。然而,对于有关理财产品的投资人来说,维权之路还相当漫长。本律师现就结合曾代理的一起由《叶问3》票房注水引发的相关理财产品投资人挤兑现象而遭受投资损失的案件,重述该起事件。2016年3月4日,《叶问3》在中国内地上映。截至2016年3月8日,《叶问3》全国累计票房即显示已突破6亿元。对此,业内人士质疑投资方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鹿集团)对《叶问3》票房记录实施了暗箱操作。同时,广电总局电影局在2016年3月初约谈了《叶问3》的相关参与方。2016年3月中旬,广电总局通过抽样调查,查实《叶问3》虚假排场7600余场,涉3200万元。经进一步核实,《叶问3》由投资方快鹿集团通过旗下包括本案中涉及的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天财富)在内的数十家关联金融平台和影视平台形成复杂的投融资模式。快鹿集团本欲通过“票房造假+上市公司估价上涨”的游戏规则来填补超额募资的窟窿。被公布真相后,快鹿集团旗下金融平台遭遇投资人集中兑付,引发资金链断裂。快鹿系的相关上市公司股价也为之应声下跌。对于投资人的挤兑情况,快鹿集团于2016年3月31日向当天财富作出《承诺函》称:“对贵司作为平台发售的所有投资产品,我司承诺对投资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所有对投资人的应付款进行托底,即以我司的全部资产和企业信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我司以自有资金进行兑付安排。如由我司兑付,则我司取得该部分产品的债权,由我司向借款方进行追偿。”2016年4月1日,十方控股发布公告,快鹿集团董事长施建祥因健康理由,辞去十方控股董事会主席、执行董事职位(以上信息来源:《网易财经》、《证券日报》、《财新网》)。至此,引发本案的导火索已浮出水面。

  2016年3月28日,W某(甲方)与当天财富(乙方)、上海融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融嵊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W某投资本金100万元作为“当月盈”理财产品的债权受让资金。W某在该笔资金受让满1个月之日,融嵊公司按照《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中约定的W某初始受让资金金额的100.541%作为回购对价进行回购,具体支付日期以《债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约定为准。W某当日即将理财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指定的融嵊公司账户。为增强W某的投资信心,当天财富的工作人员T某于2016年3月31日向W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如果本金有损失则由T某全额赔偿”。该份借条由当天财富工作人员T某、Z某签字确认。2016年4月6日,快鹿集团发布公告称,其将承担起各平台出现兑付问题的全线产品的后续兑付工作,并将该集团所持有的资产进行全额托底。该集团所属理财产品的全部兑付将在2018年的3月31日前完毕,所有兑付延迟期不会超过产品合同兑付期后的14个月。兑付的利息在合同期内按照合同规定利率执行,在延长期内一律按照年化6%利率执行。本案因《叶问3》票房注水的闹剧引起,W某在2016年4月28日未能如期收回投资本息。嗣后,W某遂要求T某承担保证责任。W某向T某主张权利及快鹿公司进行兑付的时间简表如下图所示。

  时 间相关行为内容

  2016年5月9日快鹿集团通过特殊兑付形式,向W某支付投资本金5万元。

  2016年6月17日W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其在当天财富投资的本金拿不回来了,并要求公安民警找到T某。

  2016年6月22日T某至派出所向公安民警说明情况,自认在W某知道当天财富出事后要求T某以个人名义写了一份担保(即本案所涉“借条”)。

  2016年7月16日T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W某支付2万元。

  2016年11月16日快鹿集团发布《快鹿集团关于2016年9月、10月兑付情况》的告知书,告知(2016年)4月份到期的兑付,共计兑付17285.96万元,涉及客户12919户(兑付明细清单显示,W某在2016年10月从快鹿集团处获得兑付5万元)。

  2016年11月24日W某与T某通过微信聊天问其“钱准备好了吗?”T某回复称“没有呢。”

  2016年11月26日T某通过微信向W某表示:“今天不会到账的,周末打不了款,周一(打款)。”

  2016年11月27日T某通过微信向W某表示:“周一开始打钱。”

  2016年11月29日W某在微信上问T某:“什么时候给钱我?”T某回复:“我在凑的。”

  2017年9月14日T某至派出所向公安民警说明情况,陈述当天财富出事之后,快鹿集团统一给已到期的客户兑付了一定的本金,W某拿回了10万元的本金。T某称,后来W某以T某写的“借条”为由让T某还钱,T某没办法,就转账给W某2万元。

  2017年9月19日W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T某、Z某偿付投资本金的损失。

  【审理情况】本案的审理可谓一波三折。2017年9月19日,W某去法院起诉时并未委托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案件。2017年9月27日,本律师才因W某的委托,由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担任W某诉T某、Z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被告T某收到钟楼区人民法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后向Z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T某的住所地为徐州市铜山区,Z某的住所地为“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经查询该地址并非全部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因此并不能以被告Z某所谓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权。而被告T某的住所地非常明确,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10月19日,本律师为W某向钟楼区人民法院递交《情况说明》一份,表明被告二Z某的住址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该住址属于钟楼区的行政管辖区域。因此,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2017年10月24日,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一T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嗣后,被告一T某提出上诉: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W某在起诉时,起诉状中将Z某的住址写为“清潭五村X-X-X”,完全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清潭五村”与“清潭新村”是不同的词义和地址范围。此外,T某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之内,从未将Z某的住所地明确为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而原审法院却在裁定书中认定了T某认为Z某的住所地为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的事实,进而确定了Z某的住所地,原审法院罔顾事实,认定事实错误。W某在起诉状中并未明确Z某的住所地,“清潭五村”并非是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的独特标识,经查询,“清潭五村”至少有216个结果,其中更有在广东省的,不能以“清潭五村X-X-X”这一似是而非的地址来确定管辖法院,而T某的住所地很明确地指向徐州市铜山区。2.原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Z某的住所地不明确,只有T某的住所地能够明确为徐州市铜山区。T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W某将Z某作为原审被告之一是明确的,且原审被告Z某的身份证上明确载明其住址为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新村X幢X单元X室,原审并未根据上诉人的认可来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8年3月9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T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历经2018年5月8日、5月29日、12月27日三次庭审,现已由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作出判决。起诉时,W某并未向法院递交全部证据材料,仅仅提供了案涉《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为W某向当地派出所调取了一份W某的询问笔录、二份T某的询问笔录,另请W某将与T某的微信聊天内容截图打印、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作为证据提交至法院。庭审中,本律师为W某举证如下:1.2016年3月28日W某与当天财富、融嵊公司签订的《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证明目的:W某依据协议内容约定可在购买案涉理财产品一个月后获得本息合计100.541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W某在2016年3月28日将投资款项100万元转至融嵊公司的账户);3.T某、Z某于2016年3月31日签署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二被告在W某投资本金受损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于2016年6月17日、6月22日、2017年9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目的:W某在保证期间内因被告一T某一直躲着W某,不予还款,故向公安机关报警,主张自己的债权,同时也证明T某自认其已向W某偿还了2万元);5.W某与被告一T某的微信聊天截图7页(证明目的:W某在2016年11月向被告一T某主张过债权);6.W某本人手机收到的银行短信提示截图3页(证明目的:被告一T某在2016年7月16日向W某转账2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一T某在保证期间内向W某履行了部分的保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一T某辩称:1.案涉《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是以债权转让咨询服务为内容的居间合同,在乙方即融嵊公司的债权转让完成后居间合同即告完成,T某既没有作为协议的任意一方参与到居间行为中,也没有审查丙方履约能力的义务,丙方延迟履行的义务违约责任应该由其承担,与T某无关。2.债权回购应当由融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应由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依据案涉协议第四条及第九条的规定,若丙方无力回购债权时,则甲方损失可由合作的担保公司承担。3.W某未按法律规定在保证期间内要求T某承担保证责任,T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W某与T某之间对保证的方式及期限没有约定,应当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W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T某承担保证责任,T某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2016年3月28日,三方签订协议,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为2016年4月28日届满。W某是在2017年9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出保证期间。4.T某对融嵊公司未能及时回购W某债权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协议约定承担债权回购的应当是丙方融嵊公司,T某既不是融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参与过债权回购的相关业务操作,也不知晓案涉债权是否已完成回购。T某没有审查和负责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T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W某诉请。被告二Z某辩称:Z某相当于此事的一个见证人,此事与其没有关系。

  本律师的辩论意见为:1.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W某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且原告W某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主张了自己债权的事实是明确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计算问题,则应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故应从2016年4月28日起算六个月内,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而T某于2016年7月16日向W某转账2万元正是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体现。因此,原告W某向法院具状时(2017年9月19日)要求被告一T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W某的投资本金损失是确定的,T某应当依照88万元的投资本金损失承担保证责任。T某在2016年3月31日向W某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如果本金有损失则由T某全额赔偿”。快鹿集团在2016年4月6日作出的公告中载明,“全部兑付将在2018年的3月31日前完毕,所有兑付延迟期不超过产品合同兑付期后的14个月”。W某的债权届满之日为2016年4月28日,不管是以兑付延期不超过产品合同兑付期后的14个月还是以2018年3月31日为兑付终结的时间点计算,W某已经无法从快鹿集团获得任何的兑付,况且快鹿集团已经采取了特殊兑付的方式为W某兑付了5万元,快鹿集团的兑付手段已经穷尽,因此,W某的投资本金损失已然明确。W某既然存在能够明确的投资本金损失,则T某即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支付W某88万元投资本金损失的义务。3.本案不涉及民事、刑事交叉问题,无需考虑“先刑事、后民事”的处理原则。当天财富出现集中兑付情况后,相关责任人已由上海市长宁区的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由立案侦查。而T某、Z某并未涉嫌刑事犯罪,且本案是保证合同纠纷,当天财富的相关责任人员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处于刑事诉讼的哪个阶段,均与本案无关联。

  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判令T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W某支付投资款本金88万元。

  【律师分析】近年来,爆雷的理财公司多如牛毛,很多涉嫌刑事犯罪。对于没有投资风险防控意识的群众来说,他们在遭遇“庞氏骗局”之后可能会因为维权之路漫长而选择自认倒霉。本案之所以能够以民事纠纷起诉而由法院受理,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绕开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案件,并未向当天财富主张权利,而是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就避免了投资人先等待刑事案件部分的“或有退赃”然后再行主张民事权利的麻烦。另外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在于,本案的二被告均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W某起初即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不存在太大的法律风险。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因W某要求T某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载明的是如W某投资本金有损失,则由T某全额赔偿,虽然Z某也在“借条”上签字,但是W某并未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向Z某主张过任何的权利,为此要Z某承担保证责任难以得到支持。当然,将Z某列为被告的有利点在于,可将案件交由当地法院审理,原告无需奔波于常州、徐州两地,避免原告诉累。

  【律师建议】高收益的回报往往伴随着高风险,作为投资人,在决定投资之前,我们应慎重考虑并加以甄别,切勿跟风式的投资,否则最终很有可能难以挽回投资损失。《叶问3》票房注水看似与平常百姓毫无关联,但投资方通过“借鸡生蛋”的游戏手法造假,骗取公众投资的行为发人深省。本律师建议广大的投资人,选择投资理财平台,首先要看其资质,其次要看其口碑和资信状况,切不可为了贪图小利而血本无归。遇事需维权,也应尽早委托律师介入案件,也可尽量避免自身的合法权益因得不到及时维护而遭受损失。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