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销、注销、撤销,究竟都是什么东东?

2019/01/04 16:07:02 查看1269次 来源:姜春连律师

  在行政管理实践中,很多人对吊销、撤销、注销概念的内涵和性质把握不准,在执法中也经常错用,主要原因还是法律术语太多,且散落不同的法律中。最近一同行在工作中也面临此问题,与我探讨三者的区别和具体的实施程序,闲暇中将以前我培训讲义中的内容摘抄出来,简单说明一下三者的区别和实施中应注意的问题,供同行参考。

  一、法律依据

  吊销的法律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五项,即: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撤销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注销的法律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法律性质

  吊销,是在被许可人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后,实施了违法行为,执法机关依法吊销其行政许可的情形。本质上属于行政处罚。

  撤销,是指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其职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或者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依法撤销其法律效力的行为。本质上是对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的效力以存在瑕疵为由在事后予以消灭。

  注销,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本质上是对已经依法消灭的行政许可采取的一种“注明取消”程序性措施。

  三、区别分析

  注销是行政许可效力已经依法消灭,而在程序上予以取消和注明的程序性行为,与吊销和撤销区别明显,且吊销与撤销后必经注销程序,不作过多分析。重点分析吊销和撤销,这也是在实践中经常错用的概念。

  首先,从适用前提来看,吊销的原因是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且一般为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必须予以制裁和惩戒。撤销的原因既有可能是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又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本身违法,还可能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双方均存在违法行为。在很多情形下,是因为行政机关自身原因才导致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被撤销;撤销行为所引起的消极法律后果不能由行政相对人来承担,故不可能视之为行政处罚。

  其次,从适用目的来看,吊销是为了取消违法行政相对人的某种资格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从而达到制裁和惩戒的目的;撤销是为纠正错误、违法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自我纠错措施,其目的是终结违法行政行为的失范状态,实现行政管理的目标。

  再次,从适用主体来看,吊销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行政机关作出撤销行为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因此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是行政相对人;撤销的主体就是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因此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般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存在过错时还必须按照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赔偿。

  最后,从适用的法律效果来看,吊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失去某种行政法上的资格或者权益,但是吊销行为之前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因吊销行为的出现而发生变化,亦即其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撤销的法律效果是行政相对人在撤销前因行政许可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无效,亦即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

  四、实施程序

  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故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实施,大多数执法人员对此类程序均很熟悉,并且《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文件规定的较为详细明确,这里不赘述。

  而撤销和注销,尚无法律法规或规章对此类程序予以明确。但绝不能理解为撤销和吊销可以恣意为之,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包括主体、权限、范围和程序,应当遵循《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确定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程序正当。而程序正当则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确凿的事实根据,要求当事人在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中,必须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因此,在实施撤销和注销时,应当把握以下几个环节:

  关于撤销程序:

  一是启动。根据《行政许可法》第69条,分利害关系人请求启动和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经立案后即正式启动了撤销程序,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承办。

  二是调查取证。《行政许可法》第69条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的证据。

  三是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在收集到相关证据后,应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建议等。

  四是告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符合听取要求的,参照行政许可法第4章第4节听证有关条款。

  五是作出决定。依法履行审批,作出是否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决定撤销行政许可的,作出书面决定,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送达。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包括:撤销的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诉权。

  关于注销程序,与撤销类似,但相对简单,尤其对当事人申请注销时:

  一是收集证据,足以证明存在注销的情形,满足注销的条件,主要是《行政许可法》第70条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二是健全内部审批程序,履行相关程序要求。

  三是应当告知与送达。告知当事人、相对人注销的依据、情形和救济渠道、期限。

  四是收缴证件,无法收缴的公告作废。

  五、撤销行政许可应当注意的事项

  一是要具体分析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利益影响。撤销行政许可不仅涉及行政机关与被许可人的利益,有的还直接涉及第三人与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上,行政行为作出之后,不得撤销,即使是违法行政行为也不宜轻率地撤销,以维护政府行为的公信力,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利益。如果被许可人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许可,可能会给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威胁,而这种应当撤销的行政许可给被许可人带来的利益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明显低于、小于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带来的积极利益,行政机关应当作出撤销的决定。同时,《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损害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应当以被许可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害为限。但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赖,其前提是其信赖合理、值得保护。对于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其行为本身就违反了信赖原则的要求,其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自然不受保护,行政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即使对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害的,也应由被许可人自负,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二是要具体分析作出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原因。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违法,其原因是多样的。有的是被许可人的原因造成的,如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有的是行政机关的原因造成的,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准确理解法律或者错误认定事实,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准予行政许可。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则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对因行政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而不能一律予以撤销。

  三是具体分析违法行政许可决定的性质及其危害程度。行政许可决定违法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实体违法,有的是程序违法。对程序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如果通过事后补正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显然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对人确实不符合条件,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

  【法条链接】变更和撤回(法律概念如此多矣!!)

  《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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