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借儿子名义买房,要回房屋后儿媳起诉撤销判决案例

2024/03/28 17:11:29 查看23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周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第二项判项,并驳回被告张某斌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周女士与被告张某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女士与张某杰在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斌及张某辉对该房屋属于周女士与张某杰共同所有从无异议。2016年张某杰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周女士的婚姻关系。

  在庭审中,张某杰出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周女士才知道该房屋已被法院判给被申请人张某斌所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X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告不服原审的理由:1、原告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张某杰在1992年登记结婚,2001年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是共有人。

  2、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杰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同其父亲张某斌和弟弟张某辉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是无效的,而原审法院根据这份无效的《分家析产协议》就贸然判定涉案房屋归被告张某斌所有。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涉案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有资格参加原审诉讼,也没有调查是否如张某斌陈述,该房屋是由拆迁款购得。很多重要的事实原审法院都没有调查,原告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法院判定涉案房屋归被申请人张某斌所有,原告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受到重大损害,因此,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求情。

  被告辩称

  张某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杰认同,我们也认为一审判决将房屋判决给张某斌不公平,但是对于原告提出房屋是共有的,张某杰也不认同,该房屋应属被告张某斌赠与张某杰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应归张某杰。

  张某斌和张某辉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斌、张某辉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张某斌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告和张某杰的财产,诉争房屋是被告张某斌用拆迁款出全资购买,房屋一直由张某斌占有使用,张某杰只是名义的产权人,实际的产权人是张某斌,我们认为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张某辉所说的赠与我们也不认可。

  法院查明

  张某斌是张某杰、张某辉的父亲。1992年,周女士与张某杰登记结婚。2001年,张某杰与北京S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杰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房屋总价34.9085万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

  张某斌和张某辉提交一份《分家析产协议》,写明:张某斌、张某杰、张某辉就涉案房屋达成一致意见,1.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F号房屋产权人是张某斌个人,2000年上述房屋拆迁,张某斌是被拆迁人,后张某斌用拆迁补偿款购买了涉案房屋,购房款及装修款全部由张某斌个人出资。当时张某斌因行动不便,委托张某杰代为办理购买涉案房屋。

  2.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张某杰名下,三方认可张某斌出资购房的事实,均同意涉案房屋归张某斌个人所有,张某斌可随时要求张某杰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3.在房屋过户至甲方名下后十日内,甲方分别补偿张某杰和张某辉各10万元补偿款。张某斌、张某杰、张某辉对该《分家析产协议》认可。周女士不认可该协议,认为损害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且认为该证据有作伪嫌疑。

  张某斌曾起诉张某杰和张某辉,起诉称:张某斌2000年拆迁,张某斌用拆迁款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因交通、身体不便,委托张某杰代为办理购买事宜。张某杰借此便利将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张某杰名下。张某斌得知后,于2015年5月12日与张某杰、张某辉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张某杰不配合过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斌所有。昌平法院依据《分家析产协议》,做出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斌所有,张某斌向张某杰和张某辉各支付10万补偿款。

  另查一,三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全部是张某斌出资,周女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和张某杰进行了出资。周女士认为房屋是张某斌赠与给张某杰与周女士夫妇。张某杰称,买房时张某斌称将房屋赠与给张某杰,故合同签写的是张某杰的姓名。张某斌和张某辉则称当时没有赠与,是张某杰自己私自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是借名买房。

  另查二,张某斌账户支付了购房款。

  法院向S公司调取了购房款票据,显示:开发商出具收据,显示张某杰的房屋价款34365200元。

  裁判结果

  驳回周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房屋是谁出资。周女士没有证据证明其和张某杰进行了出资,且结合张某斌的银行记录、开发商提供的收据、三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全部由张某斌出资。第二,房屋登记在张某杰名下的行为性质。周女士认为是张某斌对周女士和张某杰的赠与。张某杰认为是对其个人赠与。张某辉和张某斌认为是张某杰私自登记在其名下,是借名买房。张某杰和周女士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斌在购房之时的意思表示是赠与,三被告亦均认可《分家析产协议》。

  且即使是赠与,根据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故周女士主张是对张某杰和周女士夫妇的赠与,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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