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律师——被继承人自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范,法院认定无效

2024/03/28 17:15:04 查看40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产七间(北房三间、东房两间、西房两间)、耳房两间属于被继承人周某的财产份额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依法判决。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系姐弟关系,与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是姐妹关系,原告父母婚后生育六子女,分别是原告和上述五被告。位于丰台区A号房产7间是原告父母建造的房屋,1991年,原告母亲赵某芬去世,父亲周某贤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周某贤于2002年在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明确位于丰台区A号房产7间属于父亲的份额在其去世后该财产由原告独自继承。现父母均已去世,姐弟间因遗嘱继承产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遗嘱的事儿我不知道。

  被告周某超辩称,对于父亲的遗嘱我没有意见,我父亲让我看过这个遗嘱,遗嘱上写的不是很清楚。西房两间是我后翻建的,东房两间是我同意周某涛盖的,且征求了大家所有人的意见,1993年5月份,我与周某旭分过家。

  被告周某君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我见过父亲的遗嘱,我父亲让我看的。

  被告周某丽辩称,我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我见过父亲的遗嘱。

  被告周某涛辩称,东房两间是我翻建的,归我所有,其他听从法院判决。我见过父亲的遗嘱。

  法院查明

  吴某与张某系夫妻,双方育有二子一女,长子吴某明、次子吴某峰,女儿吴某芝。周某与吴某芝系夫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四女二子,长女周某鑫、次女周某君、三女周某丽、四女周某涛,长子周某旭、次子周某超。1991年,吴某芝死亡,未留遗嘱。张某先于吴某芝死亡。2001年,吴某死亡,未留遗嘱。2014年11月,周某死亡。1964年,经审批,吴某芝、周某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以下简称A号)院内新建北房3间、北房东西耳房各1间。1977年,吴某芝、周某在A号院内新建东房2间。1988年,周某超、李某将棚子拆除,在A号院内新建西房2间。2012年,周某涛出资将东房2间进行翻建。

  诉讼中,周某鑫提交公证书一份,载明:遗嘱立遗嘱人:周某,现住北京市丰台区A号。我是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A号房产七间(其中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均为砖木结构)的产权所有人之一,为防日后发生纠纷,现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大女儿周某鑫继承。此遗嘱一式二份,由我本人收执一份,丰台区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周某。”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对该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

  周某超提交《遗产继承文约》,载明:“立遗产继承文约人周某关于遗产继承与长子周某旭、次子周某超共同商议后,确定如下:1.遗产房屋五间归次子周某超继承,永远拥有产权;2.周某超继承房产后,由周某超付与其兄周某旭人民币三千元,作为补偿;……”,周某鑫、周某旭、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均表示知道上述遗嘱。

  周某超提交2002年遗嘱一份,载明:“立遗产立约人周某,关于遗产继承,长子周某旭、次子周某超。遗产房五间,北房三间、东房二间、西房二间(周某超婚后自建)归次子周某超所有,永远拥有产权。周某超继承财产后,由周某超付与周某旭三千元整,作为一定经济补偿。……”,周某超称该份遗嘱系其书写,周某贤在该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周某鑫表示知道该份遗嘱,周某旭、周某丽、周某涛对该遗嘱表示不知情。

  另查,2002年9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周某超与李某自愿离婚;……五、座落于丰台区A号院内西房二间中,其中南侧一间归李某所有,北侧一间归周某超所有,均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履行。……。”双方对该调解书均无异议。关于A号院内东房,双方均认可系周某涛出资所建,周某涛自2012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东房。2018年6月12日,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签字同意A号院内东房归周某涛所有。

  再查,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周某鑫、周某超、周某涛户口登记在A号。

  诉讼中,吴某明、吴某峰到庭表示对于其父亲吴某应当继承的吴某芝的遗产份额,其自愿放弃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内北房三间由周某鑫继承十四分之九的房屋份额,由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各继承十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内北房东耳房一间、西耳房一间由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各继承六分之一的房屋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A号院内东房两间由周某涛继承;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本案中,周某超提交的1993年5月的《遗产继承文约》,系代书遗嘱,但该代书遗嘱未注明日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周某超提交的2002年9月24日的《遗嘱》,因该遗嘱内容系周某超自行书写,周某仅在该《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份《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周某鑫提交的公证遗嘱系遗嘱人周某经公证机关办理的,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关于A号院内西房2间,法院已于2002年9月3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南侧一间归李某所有,北侧一间归周某超所有,双方对此亦无异议,现周某鑫主张继承西房2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东房2间,双方均认可系周某涛出资翻建,在吴某芝、周某死亡后,双方均同意给周某涛所有,且周某涛亦在此居住,故法院确认东房2间由周某涛继承,周某鑫主张分割东房2间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房3间、北房东西耳房各1间系吴某芝、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应为吴某芝、周某共同共有,吴某芝、周某各有一半份额。1991年8月6日,吴某芝死亡后,其对上述房屋的份额应由吴某、周某、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继承。吴某死亡后,其继承的吴某芝上述的房屋份额,应由其子吴某明、吴某峰继承,因吴某明、吴某峰表示自愿放弃继承上述房屋份额,法院对此支持。吴某明、吴某峰自愿放弃继承的房屋份额,由周某、周某鑫、周某旭、周某超、周某君、周某丽、周某涛继承。

  2002年5月21日,周某订立公证遗嘱,明确北房3间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周某鑫继承,依据该遗嘱,周某义对A号院内北房3间的房屋份额应由周某鑫继承。因双方均同意按照份额分割A号院内的遗产,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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