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律师——公租房登记老人名下,购买时子女有出资,子女去世作为其遗产吗?

2024/03/28 17:23:35 查看52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女士、宋某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分割1.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及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各一套;2.诉讼费由2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女士和丈夫宋某坤婚后生有女儿宋某兰,宋某坤于2018年因病去世。吴女士和宋某坤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现被贾某占用,使得吴女士没有固定居所居住。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号房屋虽登记在贾某名下,但其中亦有属于吴女士和宋某坤的份额。现双方对上述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贾某、宋某君辩称,一号房屋是宋某坤、吴女士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坤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我们同意按法定继承的原则分割;……二号房屋是贾某个人财产,与吴女士一家无关,不是宋某坤的遗产,故不同意分割。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坤与妻子吴女士婚后生有女儿宋某兰。宋某坤之父宋某君、之母贾某早年即已离婚,贾某于1977年与周某浩再婚,后又于2004年离婚。宋某坤于2018年因病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

  宋某坤、吴女士婚后向北京某单位购买一号房屋,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宋某坤名下,现由贾某居住。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一号房屋属校产房,现仍不能上市交易。

  宋某兰、吴女士要求分割二号房屋中属于宋某坤的份额,称上述房屋系由宋某坤及贾某各自承租的公房共同调换而来,承租人只能登记为一人遂登记在贾某名下,后购房时由宋某坤、吴女士出资、贾某出工龄,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的。

  宋某君、贾某称宋某坤承租的房屋原为宋某君及次子宋某杰承租,后因宋某君及宋某杰不在北京,户口也不在北京,遂由宋某坤代管,并登记为承租人,后于1991年共同调换到二号房屋由贾某从房管所承租的,2000年房改折算了贾某和周某浩的工龄后,花费22058.56元购买的,产权登记在贾某名下,房屋由贾某控制,系贾某个人财产,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共同购买及宋某坤、吴女士出资。

  贾某向本院提供二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契约》、《居民购房合同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佐证,吴女士、宋某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支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宋某兰、吴女士就其提出的购房时出资及双方对房屋权属另有约定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仅提供房屋租赁契约两份。贾某、宋某君对租赁契约的真实性支持,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吴女士称其为肢体残疾二级不具备劳动能力,仅依靠每月基本养老金2468.65元维持生活,故要求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多分。对于上述事实,贾某、宋某君支持,但不同意吴女士要求多分的请求。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宋某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其中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归原告吴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吴女士继承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原告宋某兰、被告贾某、被告宋某君各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宋某坤死亡时,其名下有一号房屋一套系宋某坤、吴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宋某坤的遗产份额应为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其余二分之一为吴女士的个人财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宋某坤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因吴女士与被继承人宋某坤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其身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故分割宋某坤的遗产应对吴女士予以多分。因一号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现双方均要求分割房屋份额,对此法院支持。

  关于二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自始登记在贾某名下,宋某兰、吴女士就其提出的由吴女士、宋某坤交纳购房款及双方共同购买二号房屋的主张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仅凭房屋租赁契约两份,不能证明二号房屋中有属于宋某坤的份额。现吴女士、宋某兰要求继承二号房屋中属于宋某坤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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