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未经集体讨论决定构成程序违法

2019/01/09 15:44:06 查看2509次 来源:姜春连律师

  为保证行政决定合法、合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对重大案件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以实现民主决策、科学决策、依法决策的要求。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这是法律对行政处罚程序作出的严格规定,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否则构成程序违法。

  交通执法机构在建立和落实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时,应当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明确重大案件的标准。

  《行政处罚法》虽然规定了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并对纳入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即“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但并未规定具体标准,而在实践中,一般均参照听证的范围处理,即《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纳入重大案件范围,一般如告知相对人听证权利的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但小编建议,如有行业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重大案件的标准,应当严格执行;否则,应当健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明确重大案件的标准,并且应当将重大社会影响、涉及群体性的案件一并纳入重大案件范围,做到审慎行政。

  二、认真履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程序。

  对符合重大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当严格履行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制度,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集体作出处理决定,即:一是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是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是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是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另外,为提高讨论的针对性和工作效率,在集体讨论前,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归纳事实、证据等方面的焦点问题,依法提出意见建议,提请集体研究决定。

  三、建立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集体讨论记录是证明重大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的证据,以证明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因此,交通执法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集体讨论程序的,应当明确专人制作书面的讨论记录,并将此记录作为证据附在案卷中。

  【案例摘要】2015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某某、刘某某驾驶货车,在A市××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A市甲公路管理处执法人员拦截检查,经查该车涉嫌超限运输。甲公路管理处于7月27日作出《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9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甲公路管理处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法给予人民币叁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原告不服上述处罚,遂申请复议;乙交通运输局作出维持复议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路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的规定,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扣押期限。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公路管理处依法进行了听证程序,由此可推断被告公路管理处认为原告有重大违法行为,并拟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对个人处以罚款3万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被告公路管理处对原告的处罚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因此,被告公路管理处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因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行政行为同样违法,应予以一并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公路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交通运输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二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甲公路管理处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裁定作出判决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未能充分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判决理由未能充分阐明。三、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的集体讨论认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乙交通运输局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裁定书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行政复议行为违法,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必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根据上述规定,听证适用于某些特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甲公路管理处依据上述规定告知了相对人听证的权利,受理了其要求听证的申请,并举行了听证程序,说明甲公路管理处认为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对特定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甲公路管理处测量,涉案货车车货总重为149.54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94.54吨。相对人车货超出标准限重较多。甲公路管理处依据以上规定对相对人超限运输行为作出了最高限额的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影响重大,罚款金额较多,应属于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上诉人甲公路管理处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上诉人甲公路管理处主张对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在会议记录中经过处领导班子全体同意,但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其没有证据,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因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维持原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二审法院裁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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