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辩护词

2019/01/11 14:29:56 查看1467次 来源:王灿律师

  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廖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充分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仔细审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全部案件材料,现结合庭审的相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廖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廖某某既不是诈骗方法的传授者,也不是犯意提起者,在该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作用

  通过刚才的庭审以及本案几个被告人的供述,都可以看出来,本案的犯罪方法是吕某某所传授的,本案所有被告人本身都不知道如何去实施诈骗,廖某某本人也是在吕某某处学习的诈骗方法。可以说不知道诈骗方法,就不会实施诈骗。在10月份,廖某某之所以会实施诈骗,也是吕某某提起的,因此本案的犯意提起者也是吕某某。

  本案中之所能够实施诈骗行为,有两个关键节点,一个是有诈骗方法,一个是有口碑商户。诈骗方法是吕某某传授,口碑商户也是吕某某提供可以开商户的人的QQ,陈某某去开通的,虽然三个开商户的人是廖某某去找的,但是也是在吕某某的指使下去办的,吕某某因为没有商户了,就让廖某某去找人开办商户,虽然一开始钱是廖某某垫付的,但是后期吕某某也把开办商户的钱支付给廖某某了。至于廖某某去取钱,也是在吕某某的要求下去取的。虽然吕某某、陈某某、廖某某等人是共同犯罪,但是在共同犯罪中,每个人的作用也并不相同,即使对于主犯,也是不同的,有的是起主要作用的主犯,有的是起次要作用的主犯。廖某某既不是诈骗方法的传授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商户的具体开通者,因此,其即使是主犯,也是起次要作用的主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

  二、廖某某参与诈骗的时间并长,从本案来看,诈骗的时间也就是几天,后期就主动停止其诈骗行为

  从本案的案发时间来看,廖某某参与诈骗的时间并不长,才几天的时间,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自己单独诈骗的金额才七千多元。在后期,廖某某就主动停止了诈骗行为,而且也劝说其他人不要再从事诈骗行为了,其主观恶性并不大。在对其量刑时,此情节应予考虑。

  三、廖某某已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按照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真正是被廖某某诈骗的受害人只有两人,李某某和赵某某共计7278元,廖某某的家属目前已经对这两个受害人予以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按照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积极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基准刑在三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基准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

  四、廖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也适用的认罪认罚程序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廖某某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廖某某也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也愿意承担退赃退赔、愿意承担财产刑。

  五、廖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按照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廖某某也系初犯,且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

  因此从整个案子的全程来看,廖某某既不是诈骗方法的传授者,也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资金的提供者。其仅仅是一般的参加者。而且参与的时间只有几天,个人实际诈骗的金额也不大,也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能够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廖某某本人也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的情况下,希望法庭对廖某某判处缓刑。

  谢谢!

  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

  201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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