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子女伪造父亲签字将房屋卖给子女其他子女要求返还纠纷

2024/05/06 19:40:07 查看26次 来源: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张某鹏与张某崎于2005年10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张某维、张某崎承担。

事实与理由: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四个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张某鹏与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张某维在张某鹏不知情的前提下,伪造其签名将该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年仅3岁的张某崎,且张某鹏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文某于1997年2月28日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27日去世,我通过继承诉讼才得知张某维的上述行为,其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某维、张某崎辩称,不同意对方诉讼请求。房屋是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张某鹏自己的产权,我们是合理合法交易,张某君无权干涉我们,我们也没有义务告知张某君。张某君明知涉诉房屋在张某鹏名下,张某君应该在张某鹏在世的时候自行向其了解情况。张某君在张某鹏去世后才主张,已经15年了,超过诉讼时效。当时张某维与前妻要离婚,是张某维前妻刘某将房款26万元支付给了张某鹏。房屋于2005年11月1日过户,至今登记在张某崎名下。当时张某崎还没有成年,是张某维代理张某崎办理,可以过户给未成年人,建委核实后就过户到张某崎名下了。

张某财辩称,涉诉房屋是张某鹏及其妻子共有财产,张某鹏夫妇去世后,应由全部继承人继承,我同意张某君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涉诉房屋中有我的份额。

 

法院查明

张某鹏与文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财、张某建、张某君、张某维,张某维与张某崎系父女关系。文某于1997年2月去世,张某鹏于2017年3月去世。

张某维、张某崎称一号房屋系张某鹏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就此提交张某鹏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张某君及张某财不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一号房屋系张某鹏与文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2005年11月,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某崎名下。张某维、张某崎主张张某鹏将房屋出售给张某崎,有张某鹏(甲方、卖方)与张某崎(乙方、买方)于2005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证,该协议约定:甲方以26万元价格将一号房屋卖给乙方。落款处甲方签字处签有“张某鹏”,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签有“张某维”,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9日。张某维称甲方签字处“张某鹏”以及乙方法定监护人签字处“张某维”均系其签署,张某维称因为张某鹏年纪大了手抖,故口头委托其把房屋卖给张某崎,并办理相关手续,张某维就替他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合同文本是张某维草拟的,签字之后都给张某鹏看了,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张某鹏没有去,都是张某维办理的,张某维前妻将房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某鹏,但没有写收条,张某维称未将此事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张某君及张某财主张上述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确认张某鹏与张某崎于2005年10月29日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房产律师靳双取点评

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一号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张某鹏名下,该协议写明的卖方(甲方)为张某鹏,但在甲方签字处并非张某鹏签字,而系买方张某崎法定代理人张某维签字,张某维虽称张某鹏口头委托其办理出售房屋一事,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且张某维同时也是买方张某崎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维既作为买方、又作为卖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现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愿,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法院对于张某君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维与张某崎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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