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房被强拆应该怎么办

2024/05/07 15:16:38 查看24次 来源:京盟律师杜柏飞团队律师

案情概况

马孝陆石粉厂一直在位于安徽省××××村猪尾巴山下的厂房内经营腻石粉生产、销售,并依法办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8年原告方被通知该厂房所在地块要用于绿化项目需要对原告厂房进行拆除。2018年10月31日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天河科技园管理委员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通过手机短信发送原告方。2018年11月6日下午13时许,被告组织包括公安在内的多个部门及相关人员一百多人将原告厂房及附属物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原告马孝陆石粉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将原告位于安徽省××××村猪尾巴山下厂房及其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判决

确认被告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强制拆除原告怀远县马城马孝陆石粉厂厂房、宿舍、仓库等房屋的行为违法。

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服、上诉。

二审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本案中,高新区管委会系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系独立的行政主体。天河管委会并非高新区管委会的职能部门,而是后者组建的派出机构,天河管委会实施涉案拆除行为也无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涉案拆除行为系天河管委会具体实施,天河管委会对该拆除行为也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该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高新区管委会承担,其系本案适格被告。高新管委会虽称天河管委会已经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并已足额补偿,并无强制拆除行为,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涉案拆除行为应属强制行为。高新区管委会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能遵循“先补偿、后拆迁”原则,未能遵循法定程序,即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一审判决确认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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