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汇总】关于给付诉讼的九个实务问题

2019/01/14 10:57:42 查看1496次 来源:姜春连律师

  给付诉讼是当事人请求被告履行一定公法义务的诉讼,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其拒绝履行、拖延履行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其自身职权的要求,此时,原告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诉讼包括课以义务诉讼(履职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小编梳理最高法行政诉讼中关于履职诉讼中的裁判观点,供大家实务参考。

  一、法定职责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协调等内部管理职责。

  履职诉讼中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545号行政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5545号行政裁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处的法定职责,系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规定,具有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直接进行处理、直接解决行政管理相对人诉求的职责,不应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本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的层级监督、内部管理职责。行政管理相对人申请履行信息公开,一般应当向直接具有管辖职权,能够直接解决其具体请求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有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满意,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反映,要求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监督、督促具有相应管辖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也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为被告,要求人民法院责令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一般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监督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348号行政裁定书】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协调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且该种救济方式更为便捷直接。

  二、“法定职责”是指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而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第81号行政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这里的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应当是指基于具体的事由,公安机关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承担具体的作为义务,公安机关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从而造成该行政相对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批复》中所称“法定职责”,不是抽象、普遍意义上的法定职责、义务。否则,公安机关负有保障全社会每一个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每一个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均可以公安机关没有维护好社会治安、违法犯罪频发,系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要求公安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履职诉讼中应当恪守职责法定要求,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必须以该行政机关具有法定职责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2841号行政裁定】就履责之诉而言,即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了履行职责申请,若被诉行政机关明显不具有其所请求履行的职责,也构成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对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通常认为,一般包括法律、法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在法律、法规层面,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的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第五十九条。从该条规定看,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担负的职权一般不包括对具体违法行为的查处。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647号行政裁定书】上级主管部门虽具有依法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作为上级主管部门一般不宜逾越职权界限,代替相应工作部门对该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直接作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816号行政裁定书】职权法定是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职责的基本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应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096号行政裁定书】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负责对其督察范围内地方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改变、不取代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管理职权。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直接查处案件,对发现的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违法违规问题,由国家土地总督察按照有关规定通报监察部等部门依法处理。可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职责限于监督检查,不直接查处案件,土地督察行为属于内部监督行为,具有内部性,并非原国土资源部对外履行公共管理职责行为。

  四、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109号行政裁定书】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有时也称为“请求应为行政处分之诉”。这两个概念本身,就比较清楚地阐明了这类诉讼的要义——所谓“请求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赋予行政机关对外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责。“请求应为行政处分”则是强调,请求行政机关作出的,只能是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那些仅限于行政内部领域的措施,例如请求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命令、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管监督,因其不具有对外性、不直接设定新的权利义务,通常不能在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中提出。

  虽然同级人民政府具有监督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职责,但这种职责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管理范畴。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与否,一般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出发,人民法院也不宜过多地介入行政机关的内部关系当中。此外,从诉的利益考虑,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直接针对下级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在有更为便捷直接的救济方式的情况下,较为“迂回”和“间接”的方式就不能被容许。

  “继续确认之诉”是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所明确规定的,该项规定的具体内容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由此可知,确认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只是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一个亚类或者补充,其含义是指,本来应当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只是因为“判决履行没有意义”,才将履行判决的方式转为确认违法判决。正是由于继续确认之诉与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之诉涉及的是相同的标的,所以存在相同的评判基础。如果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的不是一个具有外部效力的调整,既不能责令行政机关履行,也无从确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这个请求违法。

  五、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关法定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384号行政裁定书】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法定职责的行为可诉,应当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合法的、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二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协议约定或者先前行为产生的附随义务等,具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诉讼,起诉人应当提供证据初步证明其享有相应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义务。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六、“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2971号行政裁定书】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并不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随便向任何一个行政机关提出任何一项请求,该行政机关就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本院在(2016)最高法行申2864号等行政裁定中已做过相关论述。其中一个条件,就是向一个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管辖权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础和范围,这种管辖权既包括该行政机关是否主管申请人所申请的专业事务,也包括同一专业事务中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行政机关之间对于管辖权的具体分工。而判断一个行政机关对某一事项是否具有管辖权,或者说是否具有申请人所申请履行的法定职责,则要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这也是职权法定原则的要求。

  七、给付请求权不仅限于法律文件的规定,并且提起给付之诉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346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是行政机关重要的给付义务,但绝不仅仅是给付义务的全部内容。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给付请求权,就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而这种给付请求权,既有可能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自一个行政决定或者一个行政协议的约定,也有可能来自行政机关作出的各种形式的承诺。仅当从任何角度看,给付请求权都显然而明确地不存在,或者不可能属于原告的主观权利时,才可以否定其诉权。

  提起给付之诉也需要具备一定的起诉条件。例如,如果一般给付之诉涉及金钱给付内容,请求金钱给付的金额须已获确定;如果须由行政机关事先作出一个行政决定核定给付内容,则应经由提起一个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实现其权利要求。提起给付之诉也应遵守期限规定,如果期限届满同样也会丧失诉权。

  八、被告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不作为之诉可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1467号行政裁定书】提起履行职责之诉,对于原告来讲,需具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对于被告来讲,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被告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固然可以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但在事实情况和法律状况非常明显的情况下,亦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没有必要仅仅因为“拒绝”了一个没有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申请而使一个明显不具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卷进诉讼当中。

  九、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结合“裁判时机”决定判决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543号行政裁定书】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诉讼目的,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作出特定行政行为。因此,在裁判时机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判决行政机关作出原告所申请的特定的行政行为,例如,判决行政机关向原告提供他所申请的某一个政府信息,而不是仅仅将行政机关的拒绝决定一撤了之,或者仅仅原则性地判决行政机关作出答复。所谓裁判时机成熟,意味着作出这样一个具体的、全面满足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所依赖的所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前提都已具备。如果“案件事证尚未臻明确”,或者“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就属于裁判时机不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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