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认定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定罪十五年,二审改判受贿罪,定罪四年

2019/01/14 21:01:50 查看1002次 来源:吴敏律师

  一审认定贪污罪、受贿罪成立,定罪十五年,二审改判受贿罪,定罪四年

  ――两高刑辩团王嵩岭律师成功案例辩护纪实

  案情简介:

  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找到某粮食储备库经理张某,欲购买位于某粮食储备库名下的土地一块,并许诺,给付好处80万元。张某即通过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该块土地以210万元的价格出让给刘某,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刘某又将该块土地以3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某金鑫公司,某金鑫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即支付价款390万元给刘某。刘某从中拿出80万元给了张某。后案发。

  某公诉机关以张某构成了贪污罪、受贿罪。刘某构成了贪污罪、行贿罪向某人民法院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

  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人民币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又构成了贪污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构成贪污罪的共犯。另外,被告人刘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8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总和刑期十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六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八年半,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三万元。

  (以上摘自一审判决书)

  接案分析:

  本人接受张某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张某的同意,为张某二审提供辩护。接案后,及时会见了张某,并查阅了全案卷宗,根据一审认定事实及证据,认为,张某不构成贪污罪,只构成了受贿罪。并存在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辩护意见:

  对认定张某构成了受贿罪不持异议,但一审认定张某构成了贪污罪,显属定罪不当:

  一、张某没有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

  1、出让土地是某粮食储备库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2、土地出让金210万元,也是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

  3、以210万元出让土地,张某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更没有与刘某事前商议或预谋;认定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没有证据支持。

  二、180万元是刘某的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

  1、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差价是与金鑫公司协商的结果,张某既没有参与也不明知;

  2、180万元是刘某获得的转让差价,是刘某个人财产,不是公共财产;

  3、180万元是刘某的合法所得,其送给张某80万元,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张某收受刘某的80万元,只是构成了受贿罪,而未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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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一审以刘某获得的转让土地差价款180万元,而据此认定张某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从而构成了贪污罪,明显证据不足,定罪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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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张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1、张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人民检察院供述受贿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2、张某在追诉前积极退赃,存在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3、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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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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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受贿罪、刘某犯行贿罪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180万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同时,张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供述自己受贿的事实,属自首,依照???

  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09)法刑初字第296号判决第一、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定罪及量刑;

  (二)上诉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刘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摘自二审判决书)

  办案小结:

  本起案件,被告人张某、刘某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两个罪名贪污罪、受贿罪,分别定罪十五年、七年到二审改判认定一个罪名受贿罪和行贿罪并改判四年和二年半,应该是一起较为成功的案例。

  但为什么能由一审的十五年、七年到二审的四年和二年半?主要是在适用法律上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量刑的差别。不能说一审法官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

  一审认定的事实,基于刘某转让土地获得的差价180万元是公共财产,二审改判基于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土地转让差价是个人财产。而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主要区别,是两罪的行为对象不同,贪污罪的行为对象是公共财物。

  本案中,刘某获得的180万元是公共财物还是个人财物,是本案定罪的关键。如果180万元是公共财物,则张某构成了贪污罪,刘某构成了贪污罪的共犯。如果180万元是刘某获得的个人财物,张某既不明知也没与刘某预谋或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则张某、刘某均不构成贪污罪。如果说张某事前明知该土地的价值是390万元,尔后利用职务之便,故意压低价格,以210万元出让,然后伙同刘某骗取180万元,则刘某获得的180万元应该是某粮食储备库的财产,则张某、刘某构成贪污罪无异。但本案刘某在与某粮食储备库签订转让协议后,又另转他人,获得了差价180万元,张某既没参与也不明知,更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况且,刘某是在获得转让款后,从转让款中拿出80万元给张某,此行为是兑现自己开始的承诺“事后给80万元好处”,从此也可证实张某没有伙同刘某骗取公共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在没有分清180万元是公共财产还是刘某的个人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土地差价就认定张某伙同刘某骗取共同财产,故,结果也就不同了。

  当然,本案只是个例,因案情的不同,结果也会有区别,也可能是本人有幸遇到了精通法律,功底扎实,认真负责的好法官。这当然既是当事人的大幸,也是本人之有幸了。另外,从此案也可得出,案件虽有千差万别,但只要认真,把握好法律、证据的细枝末节,就一定会有意想不到的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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