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抵押物担保与第三人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应如何处理

2019/01/16 17:19:17 查看1474次 来源:李江华律师

  【案情】 邓某向某向某开发上付首付50万元,向银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将该房屋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第三人李某、田某自愿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贷款期限内,因邓某无力按月偿还贷款,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某银行在其连续六个月不能如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债务人邓某和担保人李某、田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人作为担保人李某、田某的代理律师参与诉讼。

  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物权与连带责任保证并存时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债务人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还款,债权人某银行诉请要求债务人邓某与担保人李某、田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无可非议,但本案中债务人邓某以自有财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了抵押物担保,第三人李某是在看到债务人有抵押物担保的前提才为债务人陈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虽然双方未就陈某不履行到期债务如何实现债权未明确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知,债务人以自有财产提供物保时,应优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当物的担保无法完全实现债权时才能要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应先由邓某清偿该笔债务,当邓某不主动清偿时应先实现抵押物权,拍卖或变卖陈某设定抵押物权的房产,实现了抵押物权后仍然无法清偿债务时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债务人提供物保与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优先实现物保,这样处理既有利于促使债务人主动清偿债务,也有利于保护提供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提高第三人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积极性,为债权的实现提供多种保障途径,维护良好的经济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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