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阶段,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如何确定?

2019/01/16 17:43:04 查看10054次 来源:王禹律师

  一、问题的缘起

  2014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解释》的第一条第三款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法,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那么问题在于,执行阶段中,向被执行人执行迟延履行利息时,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是否纳入加倍部分利息计算?《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此未予以释明,同时,北京、广东、深圳等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操作各异,严重影响司法统一性,因此,对这一问题进行厘清有其意义。

  二、各地规定各异

  2012年12月10日北京高院在《关于计付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384号)中对于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进行了解答:“7、如何确定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答: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执行依据确定的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滞纳金)。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公告费、仲裁费等因诉讼或仲裁所支出的费用,执行依据的主文未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执行依据的主文确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同样,2012年6月20日广东高院在《关于规范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会议纪要》中提到:“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迟延交纳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应当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而深圳中院在《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若干问题的复函》之中,提出相反观点:“二、关于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执行标的金额是否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问题、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其所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再加上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本金构成执行标的金额,不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三、应当计入说与不应计入说

  理论上对于案件受理等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加倍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亦存在较大的争议。

  1应当计入说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是由原告或者申请人先行垫付,在经过诉讼程序之后,经诉讼程序后由确定各方所承担的数额,而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法律文书基本都确定由诉讼费用负担人直接向预交人支付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时一般也明确了诉讼费用负担人给付诉讼费用的期限,而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期间,是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计算(2014年8月1日之后,依据《解释》,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那么此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诉讼费用应当由债务人(诉讼费用负担方)给付给债权人,从而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债务人对债权人新的债务,诉讼费用负担方在法律文书确定后就应当履行分担的诉讼费用,该笔新产生的债务与法律文书确定的原债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综上,诉讼费用应当计入加倍部分利息计算基数之中。

  2不应计入说

  第一,迟延履行利息在法律条文中表述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债务利息指的是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产生的利息。同时,如果仔细分析法院一般一审民事判决的文书结构,债务利息指的是判决主文中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而最高院当前要求在判决结果项之后,诉讼费用负担之前,应当添加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内容,同时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因此,诉讼费用与判决结果确定的债务本质上是两种不同性质的金钱给付内容。所以,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

  第二,从执行便捷的角度上来看,如果将诉讼费用纳入加倍部分利息基数计算,会让被执行人产生一定的抵触情绪,从而对执行工作的效率及效果造成负面影响,最终损害的还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4、加倍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不含诉讼费算基数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不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之中,理由有三:

  第一,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决定了其不应计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基数之中。

  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指的是因保护当事人的私权,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于纷争当事人的特别服务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而这种国家规费性反映的是当事人交纳裁判费用时与国家之间形成的公法上的关系,即负担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在公法上的单纯义务,这与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带有私法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截然不同。所以,不应将诉讼费用等同于债权本金纳入加倍部分利息基数进行计算。

  第二,法院民事判决文书的结构反映了诉讼费用不应计入计算基数。

  如上文所述,最高院当前要求在判决结果项后、诉讼费用负担前,应当添加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内容,而诉讼费用的承担是在判决书尾部与上诉事项一并书写的。如果诉讼费用纳入加倍部分利息基数计算,为何不将第253条安排在判决文书中的诉讼费用内容之后进行表述?因此,最高院此种要求从一定程度上表明,不能将诉讼费用与判决确定的债务混为一谈,二者从根本上来说为不同性质的给付内容。

  第三,“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的表述表明了诉讼费用不应当计入加倍部分利息计算基数。

  从文义解释角度,“尚未清偿的”的表述实际上已确定了计算基数确定的时间界点,即法院作出判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债务人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通常情况下为本金),因此不应当将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也纳入尚未清偿的金钱债务中,计入基数进行计算。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执行局负责人就《解释》答记者问中也从一定层面上印证了以上结论,他提出的计算方式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

  参考资料:

  [1]王其生:“迟延履行利息计算基数的确定”,《人民法院报》,2013年10月23日第08版。

  [2]葛洪乾:“浅谈民事执行中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中国法院网》,2013年11月26日。

  [3]刘卓江;“主动执行中迟延利息的性质及衍生问题研究”,《法治论坛》,2011年01期。

  [4]付陈友:“争论、厘清与界定:关于《民事诉讼法》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思考”,《新余学院学报》,2013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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