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量刑情节

2019/01/17 11:57:10 查看1253次 来源:刘紫悦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原裁判生效后在XXX监狱服刑,现暂押于XXX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5792.2克予以没收、销毁,赃款人民币48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平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平华不服,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监字第111号通知,驳回申诉。刘平华及其亲属不服,继续申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刑申329号再审决定,认为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审查刘平华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本案。2018年1月16日,本院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2018年1月17日,本院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东、姜冰,助理检察员杨军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及其辩护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第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9日,原审被告人刘平华驾驶一辆奥德赛商务车,从祁东县城运输毒品前往湖北省宜昌市,行至汉宜高速公路枝江服务区加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刘平华驾驶的商务车上查获片剂状毒品疑似物5788.52克,从刘平华身上查获片剂状毒品疑似物3.6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6%。上述事实,有经原第一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从刘平华驾驶的商务车上及其身上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证人刘某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第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平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平华被抓获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所举报的事实存在,但案件还在侦查之中,被检举之人未被抓获,不能认定刘平华有立功表现,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刘平华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予严惩,鉴于其所运输的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造成实际危害,且刘平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平华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原第二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平华运输毒品的事实和证据与第一审判决相同。另查明,原第二审期间,刘平华提供一条他人贩卖毒品的线索,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平华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刘平华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贩卖毒品(以贩养吸)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但刘平华运输毒品数量大,虽有立功表现,也不足以再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前述裁定。

  本院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平华在侦查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不予审查,未认定刘平华有重大立功表现,致使原判量刑畸重;原第二审裁定已经认定刘平华具有立功表现,加上该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还提出,刘平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并获得一次减刑,但该减刑是在原判无期徒刑基础上进行的扣减,请求适当加大对刘平华减轻处罚的幅度。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平华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经查属实,被检举人被抓获后被判处无期徒刑,被检举人的同伙也因此被抓获并被判处重刑,刘平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原第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刘平华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审查而未审查,属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建议撤销原裁判的量刑,依法对刘平华减轻处罚。

  本院经再审确认: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平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92.2克,以及在原第二审期间提供他人贩卖毒品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因本案被抓获后不久,即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决定立案侦查。经过长期侦查,公安机关在本案原第二审期间,一举抓获包括被检举人在内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并当场缴获大量毒品。公安机关认为刘平华的行为构成立功,于2014年6月27日将出具的立功证明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原第二审裁定已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2014年7月3日,本案原第二审裁定送达刘平华。之后,被检举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四名同案被告人被分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刑罚。此外,刘平华归案后曾带领公安人员前往湖北省协助抓捕其所运输毒品的下线,但因其它原因而未果。

  上述事实,有分别经原第一、二审和本院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明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归案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线索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根据刘平华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一举抓获包括被检举人在内的五名犯罪嫌疑人并当场查获大量毒品的刑事拘留证、扣押毒品疑似物清单、毒品鉴定意见和抓捕民警李某某、赵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6月2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刘平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证明和抓获经过、被检举人供述、毒品称量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的送达回证;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刘平华宣判并于2014年7月3日送达原第二审裁定的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证明被检举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四名同案被告人被分别判处刑罚的一审刑事判决书和二审刑事裁定书;证明刘平华归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前往湖北省宜昌市抓捕其所运输毒品的下线,但因故未果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协查函、关于“11.10”事件情况报告、情况通报等,以及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平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决、裁定认定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刘平华量刑不当。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平华提供他人贩卖毒品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检举人已被抓获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刘平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刘平华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的刘平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宣判笔录上没有记载向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宣判的时间,但送达回证证明原第二审裁定是2014年7月3日送达刘平华的。可见,在2014年7月3日以前,本案原第二审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在原第二审裁定生效之前,刘平华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不仅出具立功证明,还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对刘平华是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进行审查而未予以审查,确有错误,应予纠正。对刘平华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的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未审查、认定刘平华的重大立功表现,确有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刘平华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毒品全部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刘平华归案后认罪悔罪,又积极提供他人犯罪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和立功表现,并有积极协助抓捕毒品下线的行为,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对刘平华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提出应对刘平华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刘平华在服刑期间获得的减刑是在原判无期徒刑基础上进行的扣减,请求加大减轻处罚幅度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的裁定。因此,刘平华在之前服刑期间的减刑情况,应当由相关机关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的定罪部分以及没收甲基苯丙胺片剂5792.2克、人民币48300元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和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刘平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司明灯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张颖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石 冰

  书记员 张燕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XX分院:

  近来,有的法院反映,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不明确。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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