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裁判规则及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2019/01/18 15:22:27 查看1249次 来源:曲衍桥律师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一、股权代持中的四方主体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四方主体:

  (1)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人,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中登记为股东;

  (2)实际出资人,即股权被代持人或隐名股东,其根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最高院使用“实际出资人”而未使用“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表述隐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除非经过合法的程序显名或变更登记为股东;

  (3)目标公司,即实际出资人所投资的公司;

  (4)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人。

  二、股权代持中的法律关系

  1.委托投资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股权代持关系中最重要的角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股权代持事项,明确双方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出资义务、公司管理、收益归属、股权处置及责任承担等。

  2.投资关系

  对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是典型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名义股东系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要求公司分配公司红利等。

  3.实际投资关系

  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实际投资关系,这种实际出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投资收益的依据。但对于公司而言,章程与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提出诉求的根据,在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变更登记、会议表决、红利分配等)。

  如浙江省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归属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2018)浙民终88号】

  4.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

  此处所称第三人主要指除了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受让被代持股权的主体或对被代持股权行使权利(如抵押、强制执行)的主体等。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主要产生在被代持股权被处置的过程中。对被代持股权的处置(转让、质押、强制执行),法院审判的依据是物权的无权处分规则即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权利的外观主义。这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有所体现。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股权代持系委托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都认为股权代持是委托投资关系。委托投资关系是基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基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投资收益,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目标公司主张,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称,公司的盈余分配必须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公司盈余。【(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

  2.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不享有股东权益

  投资权益是一种财产权,而股东权益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如会议表决、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投资权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约定而产生,而股东权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约定而产生。享有股东权益,即意味着可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区别明显,浙江省高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2018)浙民终88号】

  四、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途径——显名化

  由于投资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这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实现股东权利,限制了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空间,正如广东省高院所称,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最高院的观点是,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要解决权利行使的障碍,最彻底的途径是代持还原,即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换言之,实际出资人由隐名状态变为显名状态,由隐名股东转换为登记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后,享有股东权益才名正言顺,行使股东权利才师出有名。

  五、股权代持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的原因很多,如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为了便于公司治理,或为了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股权代持的风险主要是对名义股东的失控;而对于名义股东而言,主要风险是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通常来讲,股权代持对实际出资人风险较大,有人建议,“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进行股权代持”。但客户是上帝,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风险。

  1.签订代持协议并由双方配偶出具认可代持声明

  设立股权代持时,双方签订规范、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最好约定高额违约金。

  双方配偶出具认可股权代持的书面声明,可避免因代持人婚变或死亡导致亲属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风险等等。

  2.保留出资凭证

  实际出资人妥善保存详细的资产转移证明文件,如有可能,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投资协议,表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进行显名时同意显名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出资人可以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因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决议,实际出资人也须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出资人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冗长的司法程序。

  4.关注目标公司情况

  防范未然,胜于亡羊补牢,随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可以防范对被代持股权的管理失控,并能及时控制风险的扩大。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