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以谁为准?

2019/01/21 12:19:09 查看410155次 来源:蔡家旭律师

  裁判要旨

  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修订为认缴制后,对认缴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由股东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如股东内部协议与备案章程发生冲突,各股东之间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时,应认定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

  案情简介

  2014年4月19日,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被告沈某、钱某、案外人王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设立南京圭石中医门诊部,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其中原告丁某以办理公司各类证件为出资方式,原告南京同仁堂公司以提供经营住所及企业名号等为出资方式,被告沈某以现金500万元为出资方式,被告钱某以落实被告沈某资金、膏方配方等无形资产为出资方式,案外人王某以智力投入为出资方式。基于登记备案需要,在公司章程上反映为各股东按约定的股份比例以现金出资,但该款均由被告沈某提供,属于认同各方资源价值的赠与行为。被告沈某将应缴纳的货币出资汇入公司开办账户,首次认缴额为200万元,其余300万元按公司经营需求逐步到账。同日,各股东签订《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两原告丁某和南京同仁堂公司分别认缴50万元和115万元,被告沈某和钱某认缴出资额为150万元和145万元,案外人王某认缴出资额为40万元。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成立,同年12月25日获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15年上半年,两原告与其他股东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矛盾,合作关系恶化。同年8月27日,由被告钱某提议,在两原告未到会的情况,其他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确认到会三股东完成首笔认缴出资额,两原告未出资;2.敦促未出资的股东在45日内完成出资,否则公司将依法减资,并启动股东除名的司法程序取消其股东资格;3.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后续注册资金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时间。诉讼期间,公司正常营业,日常经营由被告钱某负责。

  两原告为争得公司经营管理权,依据《合作协议书》《章程》约定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公司账户存入300万元出资款。

  法院裁决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具体出资时间属公司自治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

  一般情形下,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真实合意,并以备案形式将该合意“封存”,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可以通过合法形式进行查询,并据此形成合理信赖。然而,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之间的内部真实合意不一致之情形常有发生,正如本案所述之情形,又如公司股东内部合意变更后尚未变更登记之情形…

  备案的公司章程规定事项与股东内部约定不一致时,究竟以何者为基准,不可一概而论。从功能及目的上看,公司股东内部约定为股东之间如何行为及利益如何分配的问题;出于信息不对称的考虑,备案的公司章程更主要的是承担对外功能,即建立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并据此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单纯地涉及股东相互之间的利益时,应考虑股东内部的真实合意,以确定股东应履行之义务;如涉及公司外第三人利益时,为保护该第三人利益之合理信赖,则应以备案的公司章程为准,以确定股东应履行之义务。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之用,禁止任何商业用途。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不良信息举报 >>

Copyright©2004-2021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