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如何应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法律风险?

2019/01/23 14:34:51 查看1119次 来源:杨权法律师

  【基本案情】2018年11月7日,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接受H公司的委托,指派杨权法律师担任H公司诉J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在接受指派后,本律师向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S某了解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本案的基本案情如下:2017年4月-2018年8月间,H公司基于J公司的需求,向J公司提供白膜、封箱带、打包带、3M透明胶带等各项包装材料,并于每月下旬为J公司开具当月交易发生额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期间,买卖双方交易发生额合计78730.8元。2017年7月-2017年12月间,J公司支付货款23756元。2018年1月10日,J公司形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常州市市场管理局作了变更登记。2018年2月,J公司向D公司支付货款11547元。嗣后,J公司就未再向H公司支付剩余43427.8元的货款。几经催要未果后,H公司遂至律所办理委托事宜,要求本律师为其主张债权。

  【审理情况】本律师于2018年11月14日代H公司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一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J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J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作了变更登记);2.H公司出具的2017年4月-2018年1月对账单以及2018年1月、3月-8月销货清单(证明目的:H公司与J公司的交易发生额为78730.8元,J公司尚欠H公司货款43427.8元);3.H公司于2017年4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2018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J公司自2017年4月-2018年8月从H公司购得货物金额合计78730.8元);4.送货单(证明目的:H公司自2017年4月-2018年8月向J公司交付货物的价格为78730.8元)。本案未经法院开庭审理。经由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后,J公司至2019年1月10日,向H公司将剩余的43427.8元货款支付完毕。H公司遂于2019年1月10日申请撤诉。

  【律师分析】本案能在人民调解员组织调解的过程中顺利化解纠纷,与人民调解员的热心工作不无关联,当然也得益于被告J公司诚信、友好的态度。案件虽然顺利处理,但本案中涉及未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纠纷,本律师在最初接收材料时即将所涉法律风险明确告知了委托人H公司。H公司虽然能提供全部送货单、销货清单,但是其中有部分并未有收货人的签字确认。同时,单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达到证实J公司已全部收到案涉货物的证明目的。因此,为了避免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法律风险,出卖人应在交易中保存如下证据材料:1.经由收货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底单。2.对账单。从本案中H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来看,单据上仅有H公司加盖了财务章,未有J公司的签章确认,亦无法达到该对账单经买受人确已收到货物并认可价款的证明效果。实务中,如在仅有送货单而无对账单的买卖合同纠纷,收货人处签名多为买受人处的工作人员。考虑到人员流动的因素,在买受人不认可某个或者某几个收货人签名时,出卖人即需要以经过买受人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加以佐证,以形成证据锁链。本律师建议出卖人可与买受人约定,定期将送货单底单作为原始依据,定期与买受人进行对账,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制作对账单并由买卖双方签章确认,各留一份。至于定期多久合适,可结合买卖双方的交易实际需要进行约定,如一个季度、半年度或者一年为期。总之,对账工作不可或缺。3.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普通发票。买受人是一般纳税人的,根据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的安排,其可将出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的抵扣。在此需要强调的是,我们无法保证所有的买受人都像本案中的J公司一般诚信、友好。如遇到不诚信的买受人,出卖人想要进一步避免法律风险的话,尚需提供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证明。

  【律师建议】对于大额的买卖行为,买卖双方都应重视书面形式合同的重要性,双方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标的物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若是单有送货单、对账单、发票中的某一项证据,则不利于出卖人今后主张债权。再者,出卖人遇到争议后,切勿寄希望于买受人自认所有事实。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出卖人主张债权自然是需要出卖人自行提供相应证据。为了避免法律风险,出卖人就应提前做好防范措施,与买受人订立书面合同,送货时提供送货单交予买受人签章后带回,定期与买受人对账并由双方签章确认。当然,出卖人基于依法纳税的义务,在买卖行为中,亦应当依法向买受人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这也可作为买卖行为发生的一个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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