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通过释明确保探望权的行使及执行

2019/01/24 13:31:47 查看984次 来源:李丽律师

  [基本案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乔某某。后双方于2007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关于乔某某抚养问题,法院判令乔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双方曾在2013年对乔某某抚养费问题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调解,但双方就原告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双方对于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争议较大,被告认为乔某某年龄幼小,长期和被告生活,对原告有抵触心理,原告探望次数不应当过于频繁,时间不应过长,在探望的过程中,应当由被告进行陪伴,且乔某某不应当离开被告的视野范围。原告则认为因为被告阻挠,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行使探望权均未能成行,所以申请法院判处明确的探望时间和方式,以防止被告阻挠和不配合,关于探望时间,原告提出应当至少每周一次,每次不少于八小时。对此,被告当庭表示,原告探望方式不合理,即使法院判决,也不允许探望,但如何认定“不合理”,原告方并无明确标准。

  [案件焦点]

  如何确定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有利于子女成长、且方便实际抚养人和探望权人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被告应当对原告该权利的行使给予必要的协助;但探望权的行使应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度,原告行使对乔某某探望权,应当以不影响乔某某的正常生活起居为准。故对原告提出的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另,着重指出,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原、被告应当从乔某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讲究方式方法,避免对孩子造成精神伤害。最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可于每月的第二周周六上午九点将乔某某从被告处接走探望,于每月第二周周六下午五点将乔某某送回被告处,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探望应当予以协助;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后语]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纠纷关于探望方式存在三种裁判类型: 一是看望式探望,探望权人前往子女的居住场所进行短期看望:二是留宿式探望,探望权人将子女领走,和子女短期共同生活后将子女送回:三是陪伴式探望,双方确定时间地点,共同陪伴子女进行交流、娱乐等活动,然后探望权人离开。三种裁判类型的选用因家庭情况、抚养情况、子女情况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如何查明差异确定适当的方式便于双方执行,在探望权执行问题突出的今天,尤为关键。笔者经过实践总结发现,主动进行释明一方面可以了解双方对探望权的基本态度,进而有针对性的做出调解工作;另一方面,通过强制措施的告知,给予必要的威慑对于解决问题有良好效果。具体来讲,按照以下步骤释明对问题解决大有助益:第一步,释明探望权是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无权剥夺;第二步,释明探望权对于子女形成完整人格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步,释明探望权行使方式经法院判决具有执行效力,干扰妨碍将会受到强制处罚措施;第四步,释明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不对子女正常生活造成影响为限;第五步,释明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子女抚养人可以申请中止探望权的行使;第六步,释明如果双方在探望权行使过程中采取不当方式可能对子女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在释明以上观点基础上,将三种裁判方式向双方告知,由双方进行选择,并参考双方的意向做出最后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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