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职工病假工资发放标准

2019/02/09 18:33:49 查看28578次 来源:韩东升律师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综上,职工生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首先按本人工资一定百分比发放病假工资或者救济费,按以上标准计算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附: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各市、地劳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现将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医疗期内的医疗待遇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职工非因工致残和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各地劳动鉴定机构要严格按规定对其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其退休金和退职生活费,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未参加社会统筹的,由企业从原渠道列支。

  三、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四、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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